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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湯尼(GROOTJEN ANTONIUS JOHSNNES)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下同)106年3月6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109年7月23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5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
然查:㈠再審聲請人於109年7月31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係由代理人李念慈名義具狀,惟未據提出委任狀。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述裁判費及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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