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沈甲戍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勇誠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凡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
而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之。
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係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情形而言。
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於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是以,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之積極作用,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而使既判力失其意義。
因此,綜上可知,訴訟標的與訴訟上攻擊防禦方法之涵義並不相同,亦即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之訴訟標的,始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而基於同一訴訟標的之相關攻擊防禦方法,始有應受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問題。
又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定情形外,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非同一事件者,即無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問題,亦無違反同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自亦無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餘地。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沈六順(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2月4日,已經系爭公業派下員以書面方式連署罷免其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職務,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乙節;
雖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訟,前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3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279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裁判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故本件訴訟標的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其次,上訴人另以系爭公業名義,於107年2月4日召開107年度第3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雖決議罷免系爭公業管理人及監察人並改選新任管理人及監察人,惟該日決議已經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沈清智等3人向原審法院訴請確認前開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不合法,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7號及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34號判決該日決議無效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故本件訴訟亦有重複起訴之情形。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件訴訟應以裁定駁回之等語。
然查:㈠依據前案確定判決所記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係本於106年5月28日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選出管理人後,管理人互選管理人代表,並由被上訴人當選為管理人代表是否合法,被上訴人依此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是否不存在等爭議,而為實體上之判斷,此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至104頁)。
對照上訴人於本案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係基於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4日,已經系爭公業過半數之派下現員以書面方式連署罷免其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原因事實而為之。
兩相勾稽,足認上訴人於前案及本案所為之訴之聲明雖無不同,但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依此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非同一訴訟標的,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前案與本案自難謂係屬同一事件。
再者,上訴人於本案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使一個新的法律關係發生之事實,並非僅是前案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因前案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為107年4月26日(見原審卷第83頁),本案之原因事實發生於107年2月4日,而得謂本件訴訟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所拘束。
是以,前案與本案既非屬同一事件,則被上訴人所辯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即非可採。
㈡其次,根據另案訴訟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所記載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可知,被上訴人於另案係以上訴人以系爭公業名義,於107年2月4日召開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為由,而訴請確認該日決議罷免系爭公業派下員大會選任之管理人及監察人並改選新任管理人及監察人等案為無效,此有另案訴訟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5至129頁)。
對照上訴人於本案所為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則係有關系爭公業過半數之派下現員於107年2月4日,以書面方式連署罷免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是否合法之爭議。
兩相比較,可認另案訴訟與本件訴訟顯非屬同一事件,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重複起訴之情形,亦非可採。
㈢從而,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另案訴訟非屬同一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不合法之情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雖經系爭公業於106年5月28日106年度第2屆派下員大會選任為管理人代表,惟因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罷免,於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書即可,不以召開會議投票議決之形式為必要,而系爭公業派下員於107年2月4日107年度第3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依系爭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適用或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經過系爭公業過半數派下現員以連署罷免同意書方式,罷免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職務,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已不存在。
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年2月4日以系爭公業名義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所作成之決議,已經另案訴訟確認該日決議無效,上訴人不服,現正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
次依系爭規約第12條規定,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若有違法事實,應以派下現員1/10以上連署,經派下員大會決議罷免,始為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公業未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為非法人團體。
㈡兩造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第1項)本公業派下現員大會,由全體派下現員組成之。
並為本公業最高意思機關。
每年至少召開派下員大會一次由管理人(代表)召集並擔任主席。
(第2項)派下員大會職權如下:一、議決管理規約之所定及變更。
二、選舉及罷免管理人、監察人。
…。」
、第10條第1項規定:「本公業置管理人為七人(應為單數),其中一人應為代表本公業。
另置監察人三人,均為無給職,任期均為四年,得連任一次。」
、第11條規定:「代表本公業管理人由全體管理人以舉手表決互選之,以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數之票數者為當選,如無人得全體管理人過半時,以得票較多票數者為當選。
…。」
、第12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監察人如有違法失職,得由派下現員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提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決議通過罷免之。」
㈢系爭公業於106年5月28日召開106年度第2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106年派下員大會)改選系爭公業管理人及管理人代表,兩造均為該次大會選出之管理人。
㈣上訴人於106年6月3日以系爭106年派下員大會違反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等為由,具狀向原審法院起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即沈甲戍)對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權存在。
確認被告(即沈勇誠)對祭祀公業沈六順之管理權不存在。」
,原審法院審理後,於106年10月1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279號事件於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7年5月10日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即前案確定判決)。
㈤上訴人前以系爭公業名義,於107年2月4日召開107年度第3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107年派下員大會),決議罷免系爭派下員大會選任之管理人及監察人並改選新任管理人及監察人等案,經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沈清智等3人向原審法院訴請確認前開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不合法,經原審法院於108年3月19日作成107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確認上訴人以系爭公業名義召集,於107年2月4日召開之107年度第3屆第1次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34號事件受理後,於108年9月24日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上訴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即另案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4日經系爭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以書面方式,連署罷免其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職務,惟被上訴人仍以系爭公業管理人身分自居,致影響系爭公業派下員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公業派下員罷免連署書為憑(見原審補字卷第19至55頁)。
揆諸系爭規約第8條第5款規定,系爭公業管理人掌有系爭公業財產之保管、運用及監督之職權(見原審補字卷第136頁),上訴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其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公業管理人既有異議,而此事項對於系爭公業之運作、管理及派下員權益影響甚大,足認將使上訴人之法律上權益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藉以除去兩造間有關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危險不安狀態,並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無確認利益,為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派下現員於系爭107年派下員大會,經過半數派下現員以連署罷免同意書方式,罷免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職務,依系爭規約第12條、適用或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已不存在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而言,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應優先適用規約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而發生其效力,若無上開特別規定,則應適用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之普通規定。
揆諸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係考量祭祀公業之設立、規約之訂定與變更,為派下員組成祭祀公業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自由權與財產處分權之行使,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國家公權力對於祭祀公業之組成及運作,乃賦與高度之自治權限及尊重,除有民法第71條或第72條規定之情形外,祭祀公業派下員即應受該規約效力之拘束。
因此,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法律適用原則,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自應優先適用規約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而為之。
⒉查系爭規約第7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大會職權如下:一、議決管理規約之所定及變更。
二、選舉及罷免管理人、監察人。
…。」
、第12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監察人如有違法失職,得由派下現員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提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決議通過罷免之。」
由是觀之,系爭規約就其管理人之選任及罷免,已明文規定其程序及方式,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系爭規約之規定。
準此,系爭規約第12條既已明定系爭公業之管理人,須經由派下現員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提經派下員大會過半數之決議通過罷免之程序,則系爭公業派下員自應受該規約規定之拘束,而無從僅以過半數派下現員書面同意罷免之方式為之。
⒊其次,衡諸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之決議,係由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性質上為合同行為。
而系爭規約要求應經由派下員大會決議方式罷免解任管理人,無非係希望藉由會議方式,使各派下員於作成意思決定前,能有討論、溝通、陳述意見之機會,期使多數人之意思達成一致之意思決定,能符合系爭公業之最佳利益。
因此,系爭規約對於系爭公業管理人之罷免程序,既已明定應以會議決議方式為之,自不得僅以過半數派下員之書面同意罷免方式為之。
又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亦係闡述「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
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祭祀公業於登記為法人前,僅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尚與法人有別,關於其管理人之選任,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故除規約另有規定或成立派下員大會由大會議決通過者外,僅須得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即可」之意旨,是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法律適用原則,亦不足以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1項)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召集,並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
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開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
(第2項)管理人認為必要或經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書面請求,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
(第3項)依前二項召集之派下員大會,由代表法人之管理人擔任主席。
(第4項)管理人未依章程或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召集會議,得由第2項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之規定可知,該條係針對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所為之規範。
惟系爭公業並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自無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之適用。
⒌再者,細究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派下員大會之召集權人及應出席人數;
第2項規定,係規範管理人得召集臨時派下員大會之要件;
第3項規定,係規範代表法人之管理人為派下員大會或臨時派下員大會之主席;
第4項規定,係規範管理人未依規定召集會議時,得由第2項請求之派下現員五分之一以上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考量祭祀公業條例係針對祭祀公業之特殊性而制定之專法,如非法人團體之祭祀公業有發生規範不足之法律漏洞之情形時,應得於該條例既有規範中尋求相類似情況,類推適用相關規定,而予以填補之。
是以,系爭公業管理人、監察人如有違法失職,經派下現員十分之一以上連署後,如管理人(代表)不依合法請求召集派下員大會時,遍觀系爭規約並無明文規定其處理程序(見原審補字卷第133至138頁),依前述說明,此際固有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第4項規定之必要,而得由前述請求之派下現員推舉代表召集之,並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然因上開得類推適用第31條規定之情形,顯與本件上訴人主張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罷免,於取得過半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書即可,不以召開會議投票議決之形式為必要之原因事實無關,則本件亦無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之法律上理由。
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已不存在,為不足採。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4日,經系爭公業派下現員過半數以書面方式同意罷免其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職務乙節,核與系爭規約第12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有違,且與適用或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無涉,並不生合法解任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效力。
則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要非有理。
又上訴人雖另聲請訊問證人沈哲弘、沈榮津(待證事項:系爭公業派下員是否得依系爭規約第12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連署罷免系爭公業管理人及監察人,及其原因為何),然查其待證事項,係屬法院適用法律之職權,且此職權之行使,並不受證人主觀法律見解之拘束,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