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9,上,166,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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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邱振源
視同上訴人 邱惠貞
邱鏸玉
邱慧玲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高華陽 律師
楊家瑋 律師
被上訴人 邱振裕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訴字第13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伍元。

上訴人邱振源、邱惠貞、邱鏸玉、邱慧玲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貳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邱振裕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伍拾叁元,逾期不補正,且對造上訴合法後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 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經原法院委託哲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評鑑總價結果為新臺幣(下同)3985萬5570元,有不動產報告書可按(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PR00000000第36頁證物外放),故系爭房地之價額為3985萬5570 元應屬可採。

而被上訴人即原告邱振裕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分之1,據此核定邱振裕就系爭房地提起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64萬2595元(計算式:3985萬5570元×1/6=664萬2595元),應徵第一審、第二審之裁判費依序為6萬6835元、10萬0252元。

被上訴人邱振裕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2482 元(原審司調卷第39 頁),尚應補繳3萬4353元(6萬6835元-3萬2482元=3萬4353元 );

上訴人邱振源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萬8723元(本院卷1第39頁),尚應補繳5萬1529元(10萬0252元-4萬8723元=5萬1529 元)。

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上訴人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逾期未繳,且上訴合法,即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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