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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陳錠森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
被上訴人 黃健智
訴訟代理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被上訴人之父親黃奇勳(已歿)所有,嗣黃奇勳過世,由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9月25日繼承登記取得。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A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287平方公尺之樹木、圍牆、欄杆及大門等地上物(下稱B地上物,與A建物合稱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8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上訴人自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給付自103年8月3日起至108年8月2日止合計新臺幣(下同)71,850元之不當得利,並自108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70元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另給付71,850元,及自108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70元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判命其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應給付71,850元及自108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7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祖父黃朝清在世時,同意讓訴外人林守陽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林守陽本於基地租賃契約而興建建物(下稱原有建物),林守陽過世後,由林顯章繼承管理,A建物是以原有建物進行修建及增建,並非拆除原有建物重行建築,原有建物並未滅失,其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林顯章。
縱認A建物為重行建築之新建物,惟其係訴外人高清海所興建,高清海並未將A建物出租或出賣予上訴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高清海之全體繼承人。
上訴人並未直接或輾轉自高清海受讓系爭地上物,未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非本案之適格當事人。
又A建物為林守陽興建之原有建物,原租地建屋契約並未消滅,A建物係林顯章繼承後同意交由高清海管理使用,再由高清海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基於占有連鎖關係,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
再者,被上訴人收取訴外人高俊壹分別於103年11月13日、108年6月20日匯款之基地租金,未表示異議,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可認被上訴人有默示更新租約之意思,上訴人亦非無權占有。
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編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親黃奇勳所有,黃奇勳過世後,由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林守陽(於68年10月4日死亡)原為系爭占用土地之承租人,承租位置如原審卷第307頁編號13所示。
㈢雲林縣○○鎮○○○○○○○鎮○○○○00○0○00○○○○○鎮○○○00000號函通知林顯章,因其未依租約內容耕作轉租他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由出租人收回土地,該函所指地號為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內容詳如本院卷二第49至67頁所示。
㈣A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00巷0弄0號(整編前為○○00號),B地上物為樹木、圍牆、欄杆及大門等地上物,系爭占用土地及A建物,最遲自103年8月3日起迄今均由上訴人居住使用。
㈤依斗南鎮公所109年8月27日雲南鎮民字第1090015274號函略以:依該公所租約登記簿,系爭土地並無三七五租約之情形。
㈥系爭土地103年度、104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72元,105年度之後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2元。
㈦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0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黃奇勳,被告陳錠森)(下稱93年拆屋還地訴訟),該案承審法官於93年5月7日履勘現場時,林顯章曾到場陳稱:「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建物是我父親林守陽所建,而由我單獨繼承,我兄弟有放棄繼承…,該建物及周圍占用土地是由我交予被告(即本件上訴人)及高清海管理。」
㈧原審法院108年度六簡調字第59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108年調解事件)調解程序中,上訴人曾表示目前現存建物是其興建,而林顯章等人共同代理人則表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均不主張權利。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對特定具體之訴訟,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此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為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不相同。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準此,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遭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為此,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可知被上訴人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
而於給付之訴,只須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上訴人(原審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於上訴人抗辯其僅為系爭地上物之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不得對其為本件請求等語,應屬被上訴人對其所為之請求,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問題。
是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有誤會。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調解事件,自承A建物為其所興建,其係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之祖父黃朝清與林守陽訂有租地建屋契約,林守陽依此興建原有建物,林守陽過世後,由林顯章繼承管理,A建物是以原有建物進行修建及增建,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林顯章。
縱認A建物為新建物,惟其係高清海所興建,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高清海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
經查:⒈本件參酌上訴人於原審108年8月30日勘驗現場時陳述:其約於82年間開始居住於A建物,之前在108年調解事件調解時說現在居住的房子是我興建的,我當時誤會了,我增建的是西邊的車庫和圍牆的欄杆,至於房屋本體是高清海叫我來居住時就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
稽之108年調解事件108年7月11日調解程序筆錄,當日調解程序進行過程中,林守陽之繼承人林顯章等人先陳述:林守陽於40年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林守陽過世後,建物部分由林顯章繼承取得,後來建物交給高清海使用居住,交付期間不知道是高清海還是上訴人把原來建物拆除,興建A建物,A建物已不是原來林守陽所興建之建物等語;
嗣經該案承審法官詢問上訴人可否說明「現存建物係何人所蓋」時,經上訴人答稱:「目前現存建物是我興建的」等語,該案承審法官再接續詢問「圍牆、車棚等建物是否也是上訴人所興建」時,上訴人答稱:「是」,林守陽之繼承人林顯章等人進而陳述:就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均不主張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
是由上開調解程序進行過程觀之,可知該案承審法官係將建物主體、車棚、圍牆等地上物分別一一詢問上訴人、林顯章等人,上訴人實無將其誤解為同一問題標的之可能。
是以,上訴人辯稱其當時係出於誤解而為陳述云云,雖非可信,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因之,上訴人於該案調解程序中雖自認系爭地上物為其所興建之事實,但要難依此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先予敘明。
⒉次依證人即高清海之子高俊壹於原審證述:我有住過A建物,約從7、8歲住到12、3歲,大約是77、78年搬進去,有跟我的父母一同住在A建物。
上訴人目前住的建物主體(不含車庫),和我以前居住的建物主體一樣,但車庫原本是在右手邊,現在好像在左手邊。
該建物主體是林守陽興建的,林顯章同意我父母進去住,我父親高清海沒有給付對價給林顯章,林顯章委託我父親管理,沒有租或買。
之前林顯章給我父親管理時,一樣給上訴人管理,上訴人跟我父親投資園藝事業,我父親就把土地委託上訴人管理。
我或我父親沒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租約,我父親將A建物交給上訴人管理,沒有向他收取租金或房屋價金,我父親是101年11月份過世的,其在世時曾經說過不可以跟上訴人收租金。
我印象中就是林守陽蓋的建物,我父親有跟我講過,翻修是林顯章同意給我父親在那邊住,是林顯章拿錢給我父親翻修等語(見原審卷第196至205頁);
經與證人林顯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林守陽所建房屋與現在看到的A建物不一樣,我小時候住的房屋結構是竹筒厝,就是以竹筒為樑柱,牆壁用竹片編成,外抹泥土,屋頂曾蓋稻草,後來甘蔗葉,最後改成水泥瓦,我離開以前,房屋沒有拆掉重建,我從來沒有動過建築物。
我沒有拿錢給高清海翻修該建物,沒有說要將原有建物委託高清海管理。
因為A建物不是我們蓋的,所以在調解時說不會主張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249至251頁)互核,可知其二人對於A建物與原有建物之關係,及A建物係由何人出資興建或整修之證言,出入甚大。
⒊參諸雲林○○○○○○○○110年1月5日雲南戶字第1100000041號函及所附改編前後門牌號碼異動資料、雲林縣稅務局110年1月7日雲稅房字第1100000190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歷次移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9、115至119頁,下稱原有建物稅籍資料)顯示:門牌號碼義和34號於94年9月1日整編為○○○路00巷0弄0號,該房屋之稅籍登記構造別為土竹造(竹造)、面積33.4平方公尺,初設籍人為林守陽,時間為57年間,嗣於69年7月間由林顯章繼承,並為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情;
對照A建物之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67至73頁)顯示:A建物為鐵皮屋,部分磚牆乙情,兩相勾稽,可認A建物與林守陽所興建之原有建物之構造、材質明顯有別,並非同一建物。
⒋再者,依證人劉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清海去世前有住在A建物,當時是高清海委託我蓋鐵皮屋,主要是正面的圍牆,房子正門前面的部分(原審卷第67頁上方照片),西側及南側圍牆是高清海叫我做的,A建物東北側牆壁好像不是我做的,我沒有做土木的部分(原審卷第71頁下方照片、第72頁上方照片)。
本來這邊有一間破舊的屋子,塌陷,高清海叫我重建,我差不多75到78年左右蓋鐡皮屋,牆壁不是我用的。
我不知道這間房子本來是誰的,是高清海叫我去用,我沒有問過高清海房子是誰的。
高清海請我去蓋的時候,主體建物的現狀爛爛的,本來是竹筒厝,高清海請我整個翻修,錢是高清海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31頁),可認高清海於75至78年間,已將林守陽興建之原有建物拆除,而重新建築鐵皮屋構造之A建物甚明。
⒌準此,林守陽興建之原有建物已因高清海拆除滅失而不存在,A建物並非由原有建物整修而成,實係由高清海重新建築之新建物。
是以,證人高俊壹、林顯章前揭有關A建物與原有建物之關係,及A建物是否為林顯章出資興建之證述,應以證人林顯章之證詞較為可信。
則證人林顯章既未動過林守陽所建原有建物,亦未拿錢給高清海翻修,現存之A建物並非證人林顯章所建或授權或委託高清海興建,應可認定。
因之,上訴人抗辯:A建物是以林守陽之原有建物進行修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林顯章云云,雖非可採,惟其所辯:原A建物(上訴人嗣後曾就原A建物為整修增建,詳如後述)係高清海所興建等語,應屬可信。
至於上訴人另提出以林維新(林顯章之弟,已殁)名義於76年12月26日書立之讓渡書,其內容略以:林維新同意將系爭土地建物使用權利讓渡給高清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不論該讓渡書是否為真正,並不影響高清海已將林守陽興建之原有建物拆除,另行重新建築原A建物之事實認定,故無將上開讓渡書送請筆跡鑑定,及訊問證人朱文隆(待證事項:林維新對於原有建物有無管理處分權)(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之必要,附此敘明。
⒍另證人林顯章於原審所證上情,雖與其於93年拆屋還地訴訟之證述有所歧異,亦即:被上訴人之父親黃奇勳前於93年間向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上訴人於該案93年3月16日準備程序中陳述:A建物是林顯章所有,林顯章委託高清海管理該建物,我與高清海在該處共同種植盆景,高清海叫我去那邊住,林顯章也同意我在那邊住等語;
惟經黃奇勳訴訟代理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所言不實,我曾前往上訴人住處,上訴人曾說其向高清海購買土地,也已在該地上改建他現住的房子。
最早是我祖父黃朝清同意林守陽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居住,後來林守陽將房子賣給高清海,然後高清海將林守陽蓋的老建物拆除,全部重建為現在的房子,我們當時並沒有同意高清海在土地上蓋房子,現在上訴人居住的房子,就是高清海當時蓋的房子等語。
嗣於93年4月6日準備程序中,高清海以證人身分證述:A建物為林守陽建造,後來林顯章翻修整建,原基礎構造都沒有變更,只是搭鐵架鐵皮屋,外圍木板,林顯章將A建物交由我管理,後來我搬走了,林顯章要我委託交由上訴人管理。
林守陽過世後,A建物由林顯章繼承管理,因為基地有三七五租約關係,之前黃奇勳有委託其妻舅向我們收租,我沒有向林顯章購買系爭建物等語;
然經被上訴人駁斥:高清海所述三七五租約部分,係指農地部分,在建地部分並無三七五租約,只有不定期限基地租約。
至於高清海所述建地部分為不實在,因基地上建物改建前有不定期基地租約存在,改建後我們不承認有租約存在,租金自71年間就沒有再收了等語。
而林顯章於93年5月7日該案承審法官勘驗現場時,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到場證稱:A建物是我父親林守陽所建,而由我單獨繼承,其他兄弟放棄繼承,該建物及周圍占用土地是由我交給上訴人及高清海管理等語(見93年拆屋還地訴訟卷宗〔外放〕)。
⒎細究93年拆屋還地訴訟兩造當事人之攻防重點,可知A建物與原有建物是否為同一建物,是否為原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承租人林守陽興建而為其子林顯章繼承所有,關乎A建物是否有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奇勳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之爭點。
惟觀諸證人高清海、林顯章於93年拆屋還地訴訟之證詞,明顯與前揭原有建物稅籍資料及A建物照片所示:新舊兩建物之構造、材質截然不同之情未合,且與證人劉志成於本院以具結擔保其證言真實性之證言不符,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可徵證人高清海、林顯章於93年拆屋還地訴訟所為之證述,應係附和迴護上訴人之詞,委難採信。
又證人高俊壹於原審之前揭證述,亦係延續其父親高清海於93年拆屋還地訴訟之證詞,而非可採。
因之,證人林顯章就A建物與原有建物之關係,及A建物是否為其出資建築等節,應以其於原審之證述為可採。
⒏衡諸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
所謂間接證據,係指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言。
經查:⑴根據證人高俊壹於原審證稱:我於12、13歲時(約於82年、83年間)與父母搬離原A建物至頭份居住,原A建物交給上訴人居住,我現在所住○○○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0號建物〔見原審卷第253頁照片〕)基地亦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通知我繳納租金之基地編號9、21,即是我現住6號建物及前面空地。
另我於103年、108年繳納A建物地租,是我父親生前交代的,被上訴人沒有通知繳租,是我匯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06、248頁),並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以林顯章名義於103年11月13日、108年6月20日匯款至被上訴人農會帳戶)、被上訴人出具承租人高清海(高有重)繳納基地編號0、00號(即0號建物基地)自77年度至95年度之繳租通知(代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209至215頁);
參照上訴人所稱其於82年間管理A建物,並於103年間、108年間委託高俊壹繳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2、117頁),及證人林顯章於原審證述:我沒有同意高清海用我的名義繳租金給地主,高俊壹沒有經過我同意就用我的名義繳租金,我希望他不要用我的名義繳租金。
我離開原有建物後,沒有跟地主見過面,那是我父親跟他父親的租約,我並沒有跟他們定租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50至252頁);
足認上訴人於82年間即已居住於原A建物,且證人高俊壹係依照上訴人之指示,自行以林顯章之名義,分別於103年間、108年間將所謂之「地租」匯款至被上訴人之農會帳戶。
⑵次依證人高俊壹於原審證稱:我住在原A建物時,從正門進去,左右各有一間房間,右邊房間外面(東邊)是車庫,12、13歲時搬離開時,還是如此。
後來車庫改到西邊(左邊),原來車庫的地方增建了一間房間,我不知道誰增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7至248頁),以及證人劉志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舊的停車棚是高清海叫我做的,塌陷之後,上訴人請我去翻修停車棚換鐵皮,西側圍牆(停車棚那邊的圍牆)那邊本來是磚塊,是損壞以後,上訴人叫我做的(原審卷第67頁下方照片、第68頁上方照片)。
車庫部分是上訴人付錢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8至220、226至227、230頁),核與原審勘驗現場時,發現證人高俊壹所稱之東邊車庫已經不存在乙情相符,且有A建物東側已由車庫變更為房間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252、254至256頁)。
由此可見,上訴人對於A建物及B地上物之整修、增建及使用,享有依其個人意思為指示變更之決定權限,且係由其個人自行支付相關工程費用。
⑶準此以觀,上訴人於82年間直接自建造人高清海處取得原A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且依上訴人長久以來行使權利之方式,係立於相當於所有權人之權利主體地位,以自主意思整修、增建系爭地上物為現存之系爭地上物,且實際上為直接占有支配使用之人,而高清海之繼承人高俊壹僅係依其指示配合處理相關事務,足認上訴人已直接自建造人高清海處受讓取得原A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因其自己之整修增建行為,而為現存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⒐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節,堪予採信。
上訴人抗辯:林顯章或林維新代表於76年間將A建物出售予高清海,高清海過世後,由高俊壹繼承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僅係受高清海及其繼承人高俊壹交付管理之占有輔助人,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要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A建物為林守陽興建之原有建物,原租地建屋契約並未消滅,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高清海對系爭占用土地有租地建屋契約,高清海將A建物委由上訴人管理,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屬有權占有。
縱認A建物有改建,但黃奇勳或被上訴人仍持續收取高清海或高俊壹繳納之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約繼續契約,其期限應至A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等語。
然查: ⒈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之祖父黃朝清與林守陽間訂有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惟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該租地建屋契約之租賃期限至林守陽興建之原有建物至不堪使用時為止。
又證人林顯章於原審雖證稱:我忘記有無將原有建物交給高清海居住或管理,不了解高清海和其家人為何會住進原有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249至250頁);
惟查,林守陽過世後,其興建之原有建物係由林顯章繼承取得,觀諸上訴人、高清海、林顯章於93年拆屋還地訴訟中,為使上訴人之A建物得繼續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均陳稱A建物與原有建物為同一建物,A建物為林顯章所有,係由林顯章交給上訴人、高清海管理等語,衡諸常情,林顯章應有將林守陽興建之原有建物讓與高清海,始會於該案訴訟中附和上訴人、高清海二人之陳述。
是以,林顯章雖應有將林守陽興建之原有建物讓與高清海,然因原有建物與A建物並非同一建物,且因高清海受讓原有建物後,已將之拆除而不存在,林顯章亦未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續訂租地建屋契約,則林守陽興建之原有建物既因高清海之拆除而滅失,原租地建屋契約即應於原有建物滅失時而消滅。
因之,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及占有連鎖法律關係,原租地建屋契約對於建物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上訴人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占用土地云云,即非有據。
⒉其次,細究上訴人、高清海、林顯章於93年拆屋還地訴訟之陳述,可知其三人應知悉原租地建屋契約已因高清海將原有建物拆除而消滅之利害關係,乃一致陳述A建物與原有建物為同一建物,然實際上高清海或上訴人當時均未合法繼受原有建物之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
又原有建物已因拆除而滅失,自無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問題。
是以,證人高俊壹於原審雖證稱:其分別於103年11月13日、108年6月20日以林顯章名義匯款給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系爭占用土地之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
惟查,證人林顯章於原審已證述:我沒有同意高清海或高俊壹以我的名義繳納租金給地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0至252頁),且林守陽之繼承人於108年調解事件中,已明白表示就系爭地上物均不主張權利,而證人高俊壹於原審亦證陳:被上訴人沒有通知繳租,是我匯款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06頁),足見上訴人抗辯:縱認A建物有改建,但黃奇勳或被上訴人仍持續收取高清海或高俊壹繳納之租金,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租約繼續契約,默示成立租約更新,其期限應至A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云云,亦非可採。
⒊綜上,林守陽興建之原有建物已因拆除而滅失,原租地建屋契約關係於原有建物滅失時已消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黃奇勳或被上訴人有同意重建並繼續租地建屋契約關係之事實,自無從依此主張其已輾轉繼受原租地建屋關係,或援引民法第426條之1、第451條規定,作為其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之論據。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乙節,堪信屬實。
至於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朱文隆(待證事項:黃奇勳委託親戚賴耀松〔已殁〕向高清海繼續收取租金,高清海對於A建物有管理處分權限)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8頁、卷二第145頁),依照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已經釐清原有建物與A建物兩者並非同一建物之關係,又關於繳納租金之事,已由高清海之子高俊壹於原審到庭作證,故就此部分事實並無再予調查訊問證人朱文隆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而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又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
故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如已出讓他人並移轉占有,應由受讓人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建物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自應以現占有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被告。
準此,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系爭地上物並無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要屬有據。
㈤上訴人雖辯稱:黃奇勳於93年拆屋還地訴訟,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惟已經撤回終結,又證人高俊壹於103年、108年匯款予被上訴人,且A建物存在30多年,被上訴人均未積極處理,事實情況存在多年,可信任被上訴人同意出租土地,不再主張物上請求權,是其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
惟查: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而權利本係法律所加以保護之利益,通常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結果,此乃不可避免之正常現象,故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稱為權利之濫用。
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⒉查黃奇勳、被上訴人於93年拆屋還地訴訟後,曾於96年間通知林顯章繳納自73年度至95年度之租金,惟因其寄送至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之地址,因查無林顯章此人而被退回(見原審卷第289至295頁96年4月12日虎尾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繳租通知及掛號郵件信封等);
對照證人林顯章於原審證稱:我沒有收過地主的繳租通知及存證信函,也不曾繳過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52頁),可認黃奇勳、被上訴人並非未曾積極行使權利,僅係遇到障礙,未能實現權利而已。
其次,觀諸上訴人於93年拆屋還地訴訟中,已知悉A建物與原有建物並非同一建物,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情,嗣後方會指示證人高俊壹分別於103年、108年間以林顯章之名義繳納「租金」,而非以高清海、高俊壹或上訴人之名義為繳納。
被上訴人嗣於108年間,對上訴人及林守陽之繼承人提出排除侵害之調解聲請,於調解程序中釐清A建物與林守陽之原有建物並非同一建物,確認系爭地上物之權利歸屬後,隨即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衡酌前述被上訴人及其父親黃奇勳行使權利之情形,難認有何特別情事,足使上訴人正當信任被上訴人已不欲對其行使權利,自不能僅憑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占用土地時間已久,或證人高俊壹曾分別於103年、108年間以林顯章之名義繳納「租金」,即認上訴人之占有有何正當信賴基礎,可使其相信被上訴人不再對其請求拆屋還地。
綜觀被上訴人正當行使其所有權之情形,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或公平正義而言,難認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上訴人前開所辯,為不足採。
㈥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返還自103年8月3日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
然查: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即明。
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
而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期間,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可認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使用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103年度及104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72元,105年度之後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92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㈥),又系爭土地周圍以住家活動為主,生活機能簡單,工商業不繁榮,上訴人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使用目的為自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第67至77頁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所得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不能與經營工商業相提並論,因認其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依系爭土地上開歷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較為合理。
是依此計算結果:⑴上訴人自103年8月3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015元【計算式:(472元/平方公尺×6%×429平方公尺×29/365)+(472元/平方公尺×6%×429平方公尺×4/12)=5,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上訴人於104年度,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149元(計算式:472元/平方公尺×6%×429平方公尺=12,149元)。
⑶上訴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金額,每年為15,238元(計算式:592元/平方公尺×6%×429平方公尺=15,238元)。
⑷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2日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972元【計算式:(592元/平方公尺×6%×429平方公尺×7/12)+(592元/平方公尺×6%×429平方公尺×2/365)=8,972元】。
⑸上訴人自108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可獲得相當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70元(計算式:592元/平方公尺×6%×429平方公尺÷12月=1,270元)。
⒊準此,上訴人自103年8月3日至108年8月2日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為71,850元【計算式:5,015元+12,149元+(15,238元×3年)+8,972元=71,850元】,又自108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270元,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核屬有據。
至於證人高俊壹於103年、108年間以林顯章之名義繳納「租金」乙事,應由高俊壹與被上訴人另行謀求解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另應給付71,850元,及自108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70元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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