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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沈啓松
訴訟代理人 黃照珠
高進棖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紐律師
上 訴 人 沈啓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龍江即沈清溪
被上 訴 人 沈清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07.4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000地號,面積918.26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及110年5月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修正甲案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608.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沈啓松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378.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534.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沈龍江即沈清溪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304.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沈啓長取得。
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沈啓松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同案原審被告沈龍江即沈清溪、沈啓長,爰併列沈龍江即沈清溪、沈啓長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07.4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000地號、面積918.2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使用分區均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系爭2筆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協議分割不成等情。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判決系爭2筆土地合併後,分割如附圖一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所)107年3月及110年5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修正甲案所示,其中編號乙部分面積378.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伊所有,編號甲部分面積608.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沈啓松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534.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沈龍江即沈清溪所有,丁部分面積304.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沈啓長所有(原審判准如被上訴人上開之聲明,嗣上訴人沈啓松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沈啓松部分:依修正甲案,伊所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呈不規則形狀,南側臨路僅有8.5公尺,不利於興建第二棟建物,現有建物窗外簷亦需拆除,且伊埋設之管線位於沈啓長分得之編號丁部分,日後需拆移;
若依修正丁案,伊所分得之編號乙1部分,南側臨路較寬,有9.27平方公尺,編號乙2部分為空地,對他共有人無影響,伊按應有部分應分得之面積雖減少2.88平方公尺,伊不向沈龍江即沈清溪請求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虎尾地政所109年7月及110年5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修正丁案所示,其中編號甲1部分面積194.33平方公尺、甲2部分面積109.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沈啓長取得;
編號乙1部分面積408.73平方公尺、乙2部分面積196.9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沈啓松取得;
編號丙部分面積388.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丁部分面積535.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沈龍江即沈清溪取得。
㈢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㈡沈龍江即沈清溪部分:同意被上訴人方案,系爭2筆土地應依附圖一修正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㈢沈啓長部分:同意被上訴人方案,系爭2筆土地應依附圖一修正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07.4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000地號、面積918點26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均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
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之應有部分共有(即系爭2筆土地)。
系爭2筆土地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或分管契約,並同意將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見原審卷一第19至25頁)。
㈡系爭2筆土地上有樓房、鐵皮工廠等地上物,所占位置如虎尾地政所106年3月24日複丈圖所示(下稱現況圖),其中:⒈編號A建物為沈啓長所有之鋼筋混凝土造2層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0號,前方為磚造基座鐵皮搭建之車庫,是由沈啓長之父於63年出資興建,由其繼承,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現由其與家人居住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43頁下方照片、第35頁上方照片)。
⒉編號B建物為沈啓松所有之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及東側相連鋼筋混凝土造1層樓房,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沈啓松父親出資興建,3層樓房部分由沈啓松繼承,東側1層平房原由沈明宗繼承,後由沈啓松買受,現由沈啓松及家人居住使用,門牌號碼係共用雲林縣○○鎮○○里○○0000號(見原審卷一第39頁上方照片)。
⒊編號C1至C7等地上物為沈清童所有,其中C5為鋼筋混凝土造3層未保存登記建物2間,於64年由其父出資興建,嗣由沈清童繼承,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里○○0000號,現由沈清童及家人居住使用,南邊臨路的部分有圍牆及1層高之鋼鐵柱棚車庫,上覆鐵皮浪板(即現況圖編號C1至C4、C6、C7)(見原審卷一第39頁上方照片)。
⒋編號D建物係部分有保存登記(有保存登記部分為雲林縣○○鎮○○段0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00○0號),全面積281.63平方公尺,係訴外人建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廠房的東側有空地(公司下稱建佑公司,負責人為沈龍江即沈清溪之子沈裕凱,下稱系爭建物,見原審卷一第85、91、103頁函及圖說、41頁上方照片)。
⒌編號E1、E2磚造平房為祖厝,由沈啓松、沈啓長共有,無門牌號碼。
因年久失修已多處塌陷,不能遮風避雨,且無水電,不列入分割考量(見原審卷一第149頁上方照片)。
㈢又系爭2筆土地之南側、西側均臨路,西側私設6米道路,已由虎尾鎮公所鋪設柏油,供通行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43頁上方照片),南側通路部分寬6公尺、部分寬8公尺,均屬鄉道,可會車。
系爭2筆土地距雲林第一監獄約300公尺、國立虎尾科技大學約2公里、78號東西向快速道路約500公尺、中華特區約3分鐘車程,附近多為農地、住家(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52、181、95頁)。
㈣系爭2筆土地均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建蔽率應為60%、容積率為240%。
系爭建物之建蔽率為使用30.20%,應留設40%之法定空地。
若假設修正甲案、修正丁案面前道路為6米計畫道路,則基地最小寬度應為3米,最小深度應為12米,修正甲案、修正丁案之分割大小似都符合最小基地面積,故若無涉及已套繪基地,均得單獨建築(見原審卷二第397頁,本院卷二第25、51至52頁)。
㈤沈龍江即沈清溪於107年7月30日,將其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楊婕妤即楊惠萍,楊婕妤即楊惠萍嗣於107年10月5日,將其中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88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林素琴(見原審卷三第51、57頁,本院卷第431至437頁)。
㈥本院委託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修正甲案、修正丁案之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互相找補金額為何為鑑價,鑑價結果如附表二(修正甲案)、附表三(修正丁案)所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如有,分割方法應依附圖一即虎尾地政所107年3月及110年5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修正甲案或附圖二即虎尾地政所109年7月及110年5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修正丁案之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又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而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2筆土地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或分管契約,並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是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㈡如有,分割方法應依附圖一即虎尾地政所107年3月及110年5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修正甲案或附圖二即虎尾地政所109年7月及110年5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修正丁案之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⒈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
綜上,本院認法院分割共有物本不受分管契約或共有人使用現狀之拘束,惟可斟酌各共有人使用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並審酌共有人間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⒉查,系爭2筆土地之現況,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所示,其土地上有樓房、鐵皮工廠等地上物,所占位置如現況圖所示,其中:⑴編號A為鋼筋混凝土造之2層、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前方為磚造基座鐵皮搭建之車庫,由沈啓長之父於63年出資興建,由沈啓長繼承,現由沈啓長與家人居住使用。
⑵編號B為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東側相連鋼筋混凝土造1層樓房,門牌號碼共用雲林縣○○鎮○○里○○0000號,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為沈啓松父親出資興建,3層樓房部分由沈啓松繼承,東側1層平房原由沈明宗繼承後由沈啓松買受,現由沈啓松及家人居住使用。
⑶編號C1至C7等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C5為鋼筋混凝土造3層未保存登記建物2間,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000號,於64年由被上訴人之父出資興建,嗣由被上訴人繼承,現由被上訴人及家人居住使用,南邊臨路的部分有圍牆及1層高之鋼鐵柱棚車庫,上覆鐵皮浪板(即現況圖編號C1至C4、C6、C7)。
⑷編號D係部分有保存登記、即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00○0號建物,總面積281.63平方公尺,係訴外人建佑公司所有(負責人為沈龍江即沈清溪之子沈裕凱),廠房的東側有約6米寬之空地。
⑸編號E1、E2磚造平房為祖厝,由沈啓松、沈啓長共有,無門牌號碼。
因年久失修已多處塌陷,不能遮風避雨,且無水電,不列入分割考量。
⑹系爭2筆土地之南側、西側均臨路。
西側私設6米道路,已由虎尾鎮公所鋪設柏油,供通行使用;
南側通路部分寬6公尺、部分寬8公尺,均屬鄉道,可會車。
系爭2筆土地距雲林第一監獄約300公尺、國立虎尾科技大學約2公里、78號東西向快速道路約500公尺、中華特區約3分鐘車程,附近多為農地、住家。
⒊茲就附圖一修正甲案、附圖二修正丁案,分析如下:⑴修正甲案僅影響沈啓松所有之編號B建物東側屋簷、被上訴人所有之編號C3圍牆及1層高鋼鐵柱棚車庫小部分,修正丁案僅影響被上訴人所有之C1、C6圍牆及1層高鋼鐵柱棚車庫小部分,二方案均以配合各共有人在分割前各建物占用位置之使用現狀,除沈啓松、沈啓長同意所共有編號E1、E2磚造平房祖厝,因年久失修,不列入分割考量外,其餘現有使用中之建物均予以保留,維持現有建物之價值與效用,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為最主要考量。
⑵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系爭2筆土地均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建蔽率應為60%、容積率為240%。
系爭建物之建蔽率為使用30.20%,應留設40%之法定空地。
若假設修正甲案、修正丁案面前道路為6米計畫道路,則基地最小寬度應為3米,最小深度應為12米(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修正甲案、修正丁案之分割大小似都符合最小基地面積,故若無涉及已套繪基地,均得單獨建築。
而同段000地號土地,其共有人非僅兩造,共有13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5頁),且尚未開闢私設道路,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將來得否因此或經共有人同意指定建築線,尚有未明,故尚不得經上開土地對外通行或逕行指定建築線合法建築。
⑶修正甲案,分配予上訴人沈啓松之編號甲部分,南側臨6米寬鄉道部分寬8.5公尺,東側分割線由南至北至西,長寬分別為28.11、13.14、21.3、22.15、7.35、14.12公尺,可合法建築2間房屋;
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編號乙部分,南側臨6米寬鄉道部分寬14.46公尺,東、北、西側長寬分別為26.75、13.14、28.11公尺,最多可合法建築3間房屋;
分配予上訴人沈龍江即沈清溪編號丙部分,南側臨6米寬鄉道部分寬14.49公尺,東側、北側為26.51、11.11、6.02公尺,若符合建蔽率之規定,除原有合法建物外,最多可再合法建築2間房屋;
分予上訴人沈啓長之編號丁部分,南側臨6米寬鄉道部分寬3.8公尺,東側分割線由南至北,長寬分別為31.99、14.12、7.35、20.83公尺,西側臨私設6米道路,最多可合法建築3間房屋。
⑷修正丁案,分配予上訴人沈啓松之編號乙1部分,南側臨6米寬鄉道寬9.27公尺,東側分割線由南至北至西,長寬分別為24.29、2.97、14.74、12.3、40.15公尺,最多可合法建築3間房屋,編號乙2部分,南側臨6米寬鄉道寬5.27米,北側寬5.27公尺,南北長37.48公尺,最多可建築1間房屋;
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編號丙部分,南側臨6米寬鄉道寬13公尺,東、北、西側長寬分別為23.5、4.82、4.87、14.53、4.88、14.74、2.97、24.29公尺,可合法建築4間房屋;
分配予上訴人沈龍江即沈清溪編號丙部分,南側臨6米寬鄉道寬14.9公尺,東側至北側至西側為37.48、12.95、13.74、2.9、23.5公尺;
分配予上訴人沈啓長之編號甲1部分,南側臨6米寬鄉道寬3.8公尺,東側分割線由南至北,長為40.15公尺,北側寬5.85公尺,西側臨私設6米道路,最多可合法建築1間房屋,編號甲2部分,在北側同段385地號土地未開設道路或同意指定建築線前,無法合法建築。
⑸就共有人之意願而言,修正甲案優於修正丁案,上訴人沈啓長、沈龍江即沈清溪、被上訴人均採修正甲案,僅上訴人沈啓松採修正丁案,修正丁案分割後,上訴人沈啓長分得部分分散為編號甲1、甲2兩處,被上訴人、上訴人沈龍江即沈清溪分別分得編號丙、丁部分,北側均不規則,且除上訴人沈啓松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均表明不同意採修正丁案,故修正甲案應較符合共有人之意願。
另就經濟效益而言,修正甲案亦優於修正丁案,修正甲案分割後分成四塊,其土地之地形尚屬方正,對兩造而言並無不利益;
反之,修正丁案分割後分成六塊,其部分土地之地形過於狹長、不規則,難以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
⑹至上訴人沈啓松雖主張:修正丁案將伊建物北側之化糞池及排水管,分歸上訴人沈啓長所有,伊需遷移化糞池及排污管線乙節,惟參以上訴人沈啓長於原審陳稱:我主張化糞池不用變動,沈啓松的化糞池現在往西排就讓他一直往西排,沈啓松也不用去改,我也同意沈啓松可以繼續維持現在化糞池的排放位置,不用拆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原審卷三第144頁),上訴人沈啓松亦陳稱:我的污水會改排放的方向,現在是往西排至同段258地號土地,但我會將他改成往北排至同段385地號土地再至同段258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原審卷三第61頁),顯見污水排放設施位置及路線更改並非難事,且上訴人沈啓長亦無要求立即更改現況之需求,故上訴人沈啓松主張:應將伊建物之化糞池及排水管所在位置,即伊建物北側之土地分予伊乙節,尚無足採。
⒋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並考量分割後土地通行問題,認修正甲案之編號甲分歸上訴人沈啓松取得,編號乙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丙分歸上訴人沈龍江即沈清溪取得,編號丁分歸上訴人沈啓長取得,較合乎地盡其利及公平原則而為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
⒌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
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
經查,本件依附圖一修正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編號甲、乙、丙、丁部分所坐落位置、地形、面寬、縱深、臨路狀況等因素各有不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其經濟價值顯非相當,則採修正甲案,並將編號甲部分面積608.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沈啓松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378.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534.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沈龍江即沈清溪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304.2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沈啓長取得,而其中上訴人沈啓松、沈啓長係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而上訴人沈龍江即沈清溪、被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面積,應各為456.43平方公尺,依修正甲案分割後沈龍江即沈清溪、被上訴人分配之面積,分別增、減78.28平方公尺土地,依上開規定,分得土地價值超出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自應補償分得土地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價值者,始得謂平,且為兩造間分配公平起見,自應鑑估土地之價格,以為兩造間互相補償之依據。
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所示,本院因就如附圖一修正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囑託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修正甲案之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互相找補金額為何為鑑價,鑑價結果如附表二(修正甲案)所示。
爰審酌本件分割位置、臨路情形、分割價值及參酌前開之估價意見,因認,以上開價值計算本件系爭土地之價值,及兩造分得土地之價值與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增減差額,並以之作為相互間補償金額計算之依據,應符公平。
㈢末查,上訴人沈龍江即沈清溪於107年7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因,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婕妤即楊惠萍,楊婕妤即楊惠萍又於107年10月5日以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3,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林素琴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7頁),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而對抵押權人林素琴為訴訟告知,林素琴並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林素琴之抵押權即移存於上訴人沈龍江即沈清溪受分配之如附圖一編號丙部分之土地上,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屬可信,其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2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修正甲案所示,即其中編號乙部分面積378.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甲部分面積608.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沈啓松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534.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沈龍江即沈清溪所有,丁部分面積304.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沈啓長所有,並由上訴人沈龍江即沈清溪分別補償其餘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當為較合理、公平適當。
本院雖仍採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所定之分割方法,但原判決因未考量兩造分得部分之價值不相當及上訴人沈龍江即沈清溪、被上訴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未以金錢補償,既經本院予以調整修正,即屬無從維持。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之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乃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之權能,對上訴人而言仍屬有利,故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亦命上訴人負擔其一部,以符公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命依如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段000、000地號均相同)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按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按其應有部分應受分配面積 備註 1 沈龍江即沈清溪 12分之3 456.43 已於107年7月30日移轉登記予楊婕妤即楊惠萍 2 沈清童 12分之3 456.43 3 沈啓長 12分之2 304.28 4 沈啓松 3 分之1 608.56
附表二(修正甲案):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沈啓松 沈清童 沈啓長 應提供補償人及金額 沈龍江即沈清溪 45萬7,732元 172萬6,565元 2,982元
附表三(修正丁案):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沈啓松 沈清童 沈啓長 應提供補償人及金額 沈龍江即沈清溪 9萬9,895元 188萬7,592元 5萬6,6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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