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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侯怡均
被上訴人 盧潮生
訴訟代理人 盧雪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0日簽立暫放條(下稱系爭暫放條),約定伊於106年3月20日將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暫放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108年3月20日返還伊1,000,000元,詎被上訴人屆期不為返還,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暫放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0,000元。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0,000元本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對原審駁回其1,000,00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從不記得有書立系爭暫放條,更未收取上訴人1,000,000元,更未在暫放條上簽名,系爭暫放條之真正有疑義。
縱認系爭暫放條上伊簽名為真,上訴人亦未交付1,000,000元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暫放條記載「甲方(侯怡均)於民國106年三月二十日暫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於乙方(『盧潮生』之印文)至108年三月二十日乙方應無條件歸還,如逾期甲方將依法訴訟,依刑法第02編分則第31章侵占罪提出告訴。
甲方(侯怡均)乙方(『盧潮生』之印文)。
立書人『盧潮生』(簽名及印文)」(見原審卷第17頁)。
㈡被上訴人109年2月25日台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名:1.左側股骨頸骨折,2.術後譫妄。
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症於108年12月17日經急診入院,108年12月18日接受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於108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宜休養二個月,建議門診追蹤複查。
患者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02月25日間,共至門診4次,建議繼續追蹤。」
(見原審卷第81頁)、「病名:1.癲癇2.腦膜瘤3.失智症。
醫師囑言:此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本科門診長期追蹤治療。」
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暫放條上「盧潮生」之簽名及印文是否係被上訴人所為?㈡上訴人是否有交付1,000,0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暫放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系爭暫放條上「盧潮生」之簽名及印文是否係被上訴人所為?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民法第5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暫放條記載「甲方(侯怡均)於民國106年三月二十日暫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於乙方(『盧潮生』之印文)至108年三月二十日乙方應無條件歸還,如逾期甲方將依法訴訟,依刑法第02編分則第31章侵占罪提出告訴。
甲方(侯怡均)乙方(『盧潮生』之印文)。
立書人『盧潮生』(簽名及印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等文字,自其文義觀之,上訴人係於106年3月20日暫放1,000,000元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於108年3月20日返還1,000,000元予上訴人,可見系爭暫放條之性質屬於消費寄託。
⒉次按「消費寄託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倘寄託人未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則消費寄託契約根本未曾成立。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未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寄託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伊有將1,000,000元交付被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伊有將1,000,000元交付被上訴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上訴人主張伊將1,000,000元交付被上訴人乙節,固據提出其系爭暫放條為證,惟查:⑴依系爭暫放條之文字記載,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暫放』(即消費寄託)1,000,000元予被上訴人」之情,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1,000,000元。
⑵證人黃渼淨(上訴人之朋友)於本院證稱:「當初是因為我也有借錢,被上訴人盧潮生幫另外一個人擔保有向我借錢。
我去討錢時,有看到上訴人侯怡均也在。」
、「我進門時,他們(兩造)已經聊完了,最後走的時候,我只有聽到簡單幾句話,被上訴人盧潮生說『你放心,這個錢,我會還給你。』
,上訴人說『你還什麼還,又不是小數字,100萬耶。
』」等語,惟黃渼淨亦證稱「伊不知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所談論的是否為系爭暫放條之1,000,000元」(見本院卷第53-54頁),自難以黃渼淨上開證言,作為上訴人確有依系爭暫放條之記載將1,000,000元交付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之前在朋友家看過被上訴人,但不是很熟。」
、「伊是第一次投資被上訴人。」
、「伊是拿放在家裡的現金1,000,000元至被上訴人住處交給被上訴人」、「(你交付100萬元的證據,除了暫放條外,還有無其他證據?)沒有。」
(見原審卷第107-109頁)等語,於本院復陳稱:「伊與被上訴人係廟會認識,並一起跟會,只是普通朋友,伊拿現金(1,000,000元)給被上訴人,因為伊中了六合彩1,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52頁)。
然查:①上訴人自承伊在別人公司作業務會計,一個月4萬多元,則現金1,000,000元相當上訴人逾2年之薪水,對上訴人而言,絕非區區小數目,若以千元現鈔計算,亦高達1,000張紙鈔之數,不惟清點起來,甚為費時,隨身攜帶亦有安全考量,上訴人既陳稱「伊拿放在家裡的現金1,000,000元至被上訴人住處」,「當場只有兩造及被上訴人中風的太太」(見原審卷第76頁),則上訴人不顧攜帶鉅款在身之風險,隻身至被上訴人家中,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中風之妻子清點數量頗多之現鈔,實與常情不符;
又兩造僅係普通朋友,不是很熟、上訴人是第一次投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如上,則上訴人交付現金1,000,000元予被上訴人,竟未以開立支票或以其他轉帳匯款方式作為款項交付之憑證,亦未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收據以證明已收款項之金額,亦有違日常生活經驗法則。
②上訴人陳稱:「1,000,000元係伊要投資被上訴人小舅子的公司」,「如果獲利就是百分之50歸伊」(見原審卷第109頁)等情,若係屬實,則系爭暫放條為何未對上訴人陳稱之上開投資目的及獲利條件註記,僅簡單記載「甲方(侯怡均)於民國106年三月二十日暫放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於乙方(『盧潮生』之印文)」?且上訴人既係投資被上訴人小舅子之公司,為何不將投資款1,000,000元逕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小舅子,而以系爭暫放條記載「暫放於被上訴人」?又若1,000,000元係投資款,盈虧本就難料,投資後需費時多久始能獲利,亦難事前預知,為何上訴人未就虧損之條件及投資多久須計算盈虧之重要事項,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小舅子為任何約定,僅於系爭暫放條上約定「至108年三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歸還(1,000,000元)」?故依系爭暫放條之文義尚難證明上訴人已交付1,000,000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③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訴外人王梅玉簽發之本票四紙面額共80萬元(見本院卷第85-93頁,上訴人共提出王梅玉簽發之本票五紙,面額均為20萬元,惟本院卷第85及87頁之本票,二者編號相同,係同一紙,是上訴人提出之本票僅四紙),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錢,沒有本票,所以向王梅玉借本票給伊」(見本院卷第82頁),則上訴人對於主張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現金1,000,000元究係被上訴人對伊之借款,抑或係伊投資被上訴人小舅子之投資款之親身經歷事項,竟為前後不一之陳述,上訴人之主張,自難遽以採信。
又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向伊借款1,000,000元,有被上訴人書立簽名之影印紙,惟其亦稱:「(你有被上訴人盧潮生簽名之影印紙,正本在那裡?)正本被盧潮生撕掉一半,另一半丟去哪裡我不知道,我有搶到那一半,我有影印起來,但是送到法院就不見了。」
(見本院卷第82頁)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遺失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所簽立之正本而無法提出,尚無法認上訴人提出之上述影印紙內容為真正,自不能僅以王梅玉開立之上開支票,認定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欠款,是上訴人改稱系爭1,000,000元係伊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借款乙節,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亦無足取。
㈡上訴人是否有交付1,000,0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暫放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元,有無理由?系爭暫放條之性質屬於消費寄託,而成立消費寄託除須雙方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外,尚須有金錢之交付,惟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暫放條及王梅玉簽發之本票四紙,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交付1,000,000元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對於現金1,000,000元之來源、交付目的及交付經過,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消費寄託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即系爭1,000,000元之交付),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確有依系爭暫放條成立1,000,000元之消費寄託契約。
六、綜上所述,系爭暫放條之性質屬於消費寄託,然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已交付系爭1,000,000元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未依系爭暫放條成立1,000,000元之消費寄託契約。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暫放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雁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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