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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張懿中
被上訴 人 許福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下同)109年7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4-13所示金額自附表二編號4-1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107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之利息,於原審係請求自107年10月1日起算,嗣於上訴時追加請求自93年10月14日起算,核上訴人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4日向其借貸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該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訂立系爭契約書1份,被上訴人簽發並交付本票1紙(票載發票日93年9月15日,票載到期日94年7月23日,面額8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清償,嗣被上訴人未清償債務,避不見面,其要求郭權澤追討,郭權澤於94年間找到被上訴人,因郭權澤指被上訴人不願見其,強迫其簽立委託書委託郭權澤處理,被上訴人才願還款,其乃書立委託書並簽名蓋指印,翌日晚間面談時,被上訴人突要求其於委託書空白處再次簽名並收執該份委託書,然該份委託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不同,合理懷疑系爭委託書是被上訴人與郭權澤合謀將其所簽立之委託書上簽名、指印盜印於系爭委託書;
其與被上訴人面談時約定每半年還款6萬元,由被上訴人直接匯入其郵局帳戶,然被上訴人迄今未匯款,其找郭權澤理論時,郭權澤回說會負責,惟事隔多年未見匯款,其乃於100年1月9日書立終止委託聲明書(下稱系爭終止委託聲明書),郭權澤無權代理其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9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伊於93年9月14日向上訴人借貸80萬元,雙方訂立系爭契約,伊並簽發系爭本票,惟僅取得42萬元,另38萬元由郭權澤取走,後上訴人委託郭權澤催討,郭權澤於97年2月2日在伊清償6萬元後,餘額代理上訴人與伊以54萬元達成協議,並自97年8月1日起每半年償還6萬元至清償完畢,郭權澤無條件將伊所簽具之本票、借款、切結書全數歸還,伊陸續交付附表一編號2-11所示金錢,由郭權澤代爲受領,郭權澤嗣於102年8月2日出具切結書(下稱102年8月2日切結書)記載103年2月2日歸還本票及借據後,被上訴人清償2萬元餘款,伊僅積欠2萬元,上訴人尙未交還系爭本票,伊無給付2萬元之義務;
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依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4日刑紋字第1090008857號鑑定書(下稱第一份鑑定書)認系爭委託書上訴人簽名處指紋2枚均與上訴人指紋登記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足證系爭委託書爲上訴人製作;
上訴人主張於100年1月9日終止對於郭權澤之委託,惟系爭終止委託聲明書上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署押,上訴人係於107年間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伊提出告訴時始告知終止對郭權澤之委託,上訴人不得以撤回對郭權澤之代理權對抗伊等語。
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93年9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內容如下:債務人許福堂(以下簡稱甲方)因急用向債權人張懿中(以下簡稱乙方)調借80萬元整,雙方言明償還方式如左:⒈甲方於退休前尚無能力償還本金之前應將撥薪銀行(郵局)之金融卡交予乙方,每月發薪日由乙方提領雙方協議之月息金額,直至借貸之款項清償完竣為止。
⒉甲方辦理退休離職時,應自退休生效之日起一週內將所欠餘款全數一次還清。
⒊契約期間撥薪銀行(郵局)如有變更,甲方應通知乙方並將變更後之金融卡立即交給乙方履約。
⒋甲方不得私自處分該金融卡(申報遺失重領、變更密碼)等足以妨礙乙方提款之行為,否則即等同詐欺。
⒌乙方於債務清償之日起應立即將金融卡交還甲方。
㈡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一紙。
㈢上訴人因無法完全受償,向臺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起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臺南地檢署於108年3月18日以本案顯逾10年追訴期間為由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案號: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33號)。
㈣刑事警察局第一份鑑定書函覆原審鑑定結果如下:⒈編號1、2指紋(送鑑指紋:訴字卷第53、54頁),均與所附特定對象上訴人指紋登記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⒉本件僅以編號1指紋製作比對論據。
㈤刑事警察局於109年4月21日以刑紋字第1090037563號鑑定書(下稱第二份鑑定書),函覆原審鑑定結果如下:⒈編號1-7、9-13、16-29、31-34指紋(送鑑指紋:訴字卷第117-125頁),均與本局存檔特定對象郭權澤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⒉其餘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
⒊本件僅以編號1指紋製作比對論據。
四、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80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4日向上訴人借貸80萬元,雙方訂立系爭契約書1份,被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付上訴人以為清償,系爭契約書如不爭執事實㈠所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㈡),應可認定;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僅取得42萬元,另38萬元為郭權澤取走花用等語,並提出郭權澤於97年8月2日出具之切結書(下稱97年8月2日切結書)影本1份為證(訴字卷第167頁),惟系爭契約書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因急用向上訴人調借80萬元等語,另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為80萬元,足見上訴人貸與8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情,堪可採信;
雖97年8月2日切結書又記載: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3日簽具面額80萬元向上訴人借款之本票,被上訴人僅用42萬元正,郭權澤借用38萬元正,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等語,然97年8月2日切結書未提及被上訴人與郭權澤係分別向上訴人借貸42萬元及38萬元,再參照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及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可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80萬元後,將其中38萬元轉借予郭權澤使用,然此不影響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4日向上訴人借貸80萬元之事實;
以此,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4日向上訴人借貸80萬元,經上訴人如數交付借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委託郭權澤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部分: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委託郭權澤向伊催討債務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委託書1份為證(訴字卷第53頁),依系爭委託書記載: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5日簽具借據,本票面額計85萬元之欠款(其中包括本人代為清償之高雄志仔與凃明江先生之債務),本人全權委託郭權澤先生代為追討處理等語;
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委託書為其所立,並主張:其書立之委託書僅記載找尋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與其當面洽談等語;
惟原審將系爭委託書原本與上訴人當庭按捺之指紋卡,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依第一份鑑定書鑑定結果認:送鑑之系爭委託書上上訴人簽名處指紋2枚,均與所附上訴人指紋登記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不爭執事實㈣),則被上訴人稱系爭委託書係上訴人所簽立,自非無據;
上訴人又主張:其懷疑系爭委託書是被上訴人與郭權澤合謀將其所簽之委託書上簽名、指印盜印於系爭委託書上等語(本院卷第11-13頁),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於另份文書之簽名、指印盜印於系爭委託書之技術,尚難想像,上訴人空言所述,已堪存疑;
且上訴人嗣後改稱系爭委託書之簽名、指印非被上訴人盜印,是被上訴人將系爭委託書上之文字塗掉後另外再寫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是上訴人嗣後顯坦承系爭委託書上之簽名、指紋為其簽名及按指印,而上訴人指系爭委託書上文字係被上訴人塗掉另外書寫,亦無證據為證;
從上訴人就系爭委託書前後所述差異甚鉅,可信上訴人之辯解,應係為否認曾委託郭權澤向被上訴人催討之事實而臨訟所為。
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借款為80萬元,系爭委託書記載85萬元,與借款金額不符等語,惟系爭委託書明確記載「85萬元之欠款(其中包括本人代為清償之高雄志仔與凃明江先生之債務)」等語,可知系爭委託書內提及之借款,非僅有1筆;
復酌以兩造間並無另外之85萬元債務存在,業據上訴人陳明(訴字卷第70頁),足見上訴人應係同時委託郭權澤代為催討系爭借款及其他5萬元之借款,始於系爭委託書上記載85萬元,上訴人以系爭委託書上記載85萬元,與系爭借款金額80萬元不符,質疑系爭委託書之可信度,亦無足取。
⒊再參上訴人及郭權澤於100年1月9日共同書立系爭終止委託聲明書,其上記載:茲因受託人郭權澤君未能執行被上訴人履行每6個月償還6萬元之承諾,自即日起終止委託關係,前立委託書作廢等語,此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終止委託聲明書影本供參(訴字卷第59頁);
倘依上訴人主張,其未委託郭權澤代理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郭權澤自無未能執行被上訴人履行償還債務承諾之事,則系爭終止委託聲明書上自無需記載郭權澤未能執行被上訴人履行每6個月償還6萬元承諾等文字;
故從系爭終止委託聲明書所載,益見上訴人有委託郭權澤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之事實;
系爭委託書為上訴人所立,而從系爭委託書明確記載上訴人全權委託郭權澤代為追討處理等文字,可信上訴人授權郭權澤代為追討系爭借款。
㈢郭權澤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為之約定,及被上訴人向郭權澤清償系爭借款之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部分:⒈上訴人以系爭委託書授權郭權澤追討系爭借款,已見前述;
又郭權澤於97年2月2日書立切結書(下稱97年2月2日切結書)記載:上訴人以委託書委託郭權澤向被上訴人處理債務,向被上訴人追討欠上訴人全部債務乙事,經雙方同意以總金額54萬元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言明自97年8月1日起每半年償還6萬元正直至清償完畢,郭權澤無條件將被上訴人所有簽具之本票、借款、切結書等全數歸還被上訴人等語,有97年2月2日切結書影本供參(訴字卷第165頁),而經原審將以郭權澤名義所簽立之收據、切結書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經第二份鑑定書函覆原審鑑定結果認:編號1-7、9-13、16-29、31-34指紋(送鑑指紋:訴字卷第117-125頁),均與本局存檔郭權澤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不爭執事實㈤),而第二份鑑定書之編號1指紋為97年2月2日切結書(訴字卷第119頁),可信97年2月2日切結書為郭權澤所書立,依97年2月2日切結書所載,郭權澤於97年2月2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給付54萬元予上訴人,自97年8月1日起,每半年給付6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
被上訴人另辯稱:伊因經濟狀況不佳,與郭權澤商量改為每期清償5萬元,郭權澤同意,嗣即每期清償5萬元等語(訴字卷第141頁),惟此與97年2月2日切結書所載不符,被上訴人就此亦無證據為憑,尚難憑採,應認郭權澤與被上訴人係合意被上訴人自97年8月1日起,每半年償還6萬元;
又被上訴人業已交付如附表一所示11筆款項,其中附表編號1-3每期交付6萬元,編號4-11每期交付5萬元,此據提出收據11紙附卷供參(訴字卷第171-191頁),而依第二份鑑定書所認定與郭權澤指紋相符之收據包含97年2月2日收據(附表一編號1,鑑定報告編號9、10,訴字卷第121頁)、97年8月2日收據(附表一編號2,鑑定書編號11、12,訴字卷第121頁)、98年2月4日收據(附表一編號3,鑑定書編號13,訴字卷第122頁)、98年8月4日收據(附表一編號4,鑑定書編號16,訴字卷第122頁)、99年2月5日收據(附表一編號5,鑑定書編號17、18、19,訴字卷第123頁)、99年8月2日收據(附表一編號6,鑑定書編號20、21,訴字卷第123頁)、100年8月2日收據(附表一編號8,鑑定書編號22、23、24,訴字卷第124頁)、101年2月1日收據(附表一編號9,鑑定書編號25、26、27,訴字卷第124頁)、101年8月2日收據(附表一編號10,鑑定書編號28、29,訴字卷第125頁)、102年2月5日收據(附表一編號11,鑑定書編號31、32、33,訴字卷第125頁),足見附表一所示之11筆款項,除編號7外,其餘收據均經第二份鑑定書認定其指紋與郭權澤指紋相符;
又附表一編號7交付之5萬元,雖未據第二份鑑定書就收據指紋與郭權澤指紋是否相符為認定,然被上訴人提出之102年8月2日切結書記載:本人郭權澤於102年8月2日因無法交付被上訴人開具面額80萬元正之本票與借據,故言明103年2月2日歸還本票及借據後,被上訴人才還最後餘款2萬元等語(訴字卷第81頁),且第二份鑑定書認定102年8月2日切結書之指紋(編號5-7,訴字卷第120頁),與存檔郭權澤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不爭執事實㈤),則102年8月2日切結書係郭權澤所書立,應可認定;
對照97年2月2日切結書所載97年8月1日起清償54萬元,及102年8月2日切結書所載餘款2萬元,故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日已清償52萬元(54萬-2萬=52萬),此與附表一所示97年8月1日以後清償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2-11,合計為52萬元相符,以此,被上訴人於郭權澤簽立102年8月2日切結書時清償之52萬元,自已包括附表一編號7之5萬元款項。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0年1月9日,與郭權澤訂立系爭終止委託聲明書終止對郭權澤之委託,郭權澤無權代理其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等情,此據提出系爭終止委託聲明書為證(訴字卷第59頁),然被上訴人就此辯稱:伊於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始第一次見到系爭終止委託聲明書,不知上訴人已將委託郭權澤代為催討債務之代理權撤回等語(訴字卷第138頁);
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坦承於107年至地檢署提告時始告知被上訴人已終止對郭權澤之授權(訴字卷第138頁),參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書立系爭終止委託聲明書後,仍於如附表一編號7-11所示日期,分別給付編號7-11所示金額予郭權澤,衡情,如被上訴人確知上訴人將委託郭權澤代為催討債務之代理權撤回,應無可能於附表一編號7-11所示時間交付金錢予郭權澤,以此,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始知上訴人撤回對於郭權澤之授權,應可認定;
從而,上訴人不得以於100年1月9日終止對於郭權澤之委託對抗被上訴人。
上訴人另主張:其對郭權澤之行為均不知情,應係郭權澤與被上訴人共同詐欺其等語,惟上訴人就郭權澤與被上訴人共同詐欺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⒊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103條、第10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委託書授權郭權澤代理上訴人處理系爭借款,則郭權澤自得於代理權限內代理上訴人為法律行為;
又審究系爭委託書所載:本人全權委託郭權澤代為追討處理等語,是上訴人授權郭權澤代理之權限,為系爭借款之追討,以此,郭權澤代理上訴人催討系爭借款而收受附表一編號1-11,合計58萬元之款項,為上訴人依系爭委託書授與郭權澤之代理權範圍,被上訴人對郭權澤清償58萬元借款,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惟郭權澤以97年2月2日切結書與被上訴人約定:⑴就剩餘之款項以54萬元達成協議;
⑵自97年8月1日起每半年償還6萬元;
⑶於被上訴人清償完畢無條件將被上訴人簽具之本票、借據、切結書全數歸還被上訴人;
另以102年8月2日切結書約定⑷103年2月2日歸還本票及借據後,被上訴人清償餘款2萬元;
前述⑴之約定,係就系爭借款以54萬元達成協議,加計97年2月2日協議時已清償之6萬元,則郭權澤顯代理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超過60萬元部分同意免除被上訴人之債務,而系爭委託書僅記載委託郭權澤追討,郭權澤被上訴人就超過60萬元部分免予清償,已逾系爭委託書授權之範圍,非代理權限內之行為,而上訴人將授權郭權澤之範圍限制於系爭借款之追討處理,此載明於系爭委託書,被上訴人就此代理權之限制已知悉,非善意無過失第三人,依前開規定,郭權澤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前述⑴達成協議,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又前述⑵係就被上訴人之清償期為約定,⑶、⑷則係就書據之歸還為約定,其與系爭借款之催討息息相關,可認係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之範圍;
而前述⑶約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清償完畢後歸還書據,前述⑷則變更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歸還書據後始清償餘款,則郭權澤及被上訴人顯合意以⑷取代⑶之約定,應以變更後之⑷為準,是郭權澤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清償期自97年8月1日起,每半年償還6萬元,就2萬元餘款約定於上訴人歸還書據後清償。
以此,被上訴人應清償系爭借款80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附表一編號1-11合計58萬元款項,尚積欠上訴人22萬元,除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之日期清償6萬元外,其餘之74萬元,應自97年8月1日起每半年清償6萬元,餘款2萬元於上訴人返還本票及借據後清償,故被上訴人應清償之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93年10月14日起算之利息,有無理由部分:⒈關於本金部分: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22萬元,其中20萬元已屆清償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核屬有據;
惟餘款2萬元於上訴人歸還本票及借據後清償,而上訴人尚未將系爭本票交還被上訴人,此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在卷(訴字卷第164頁),此部分條件未成就,則上訴人就2萬元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尚屬無據。
⒉關於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載明:被上訴人於退休前尚無能力償還本金之前應將撥薪銀行(郵局)之金融卡交予上訴人,每月發薪日由上訴人提領雙方協議之月息金額,直至借貸之款項清償完竣為止。
被上訴人辦理退休離職時,應自退休生效之日起一週內將所欠餘款全數一次還清(不爭執事實㈠⒈⒉),惟郭權澤嗣代理上訴人簽立97年2月2日切結書,同意被上訴人自97年8月1日起每半年償還6萬元,嗣又以102年8月2日切結書約定上訴人歸還本票及借據後,被上訴人清償餘款2萬元,是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清償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已見前述;
而附表二編號1係於簽立97年2月2日切結書之日即清償,附表二編號2、3則已依該切結書之約定足額清償,均無遲延責任;
附表二編號4-11未足額清償,編號12-13則全部未清償,均應自應清償日之翌日即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計算利息;
至附表二編號14金額,因上訴人未歸還本票,被上訴人尚無清償義務,亦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就此請求利息,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起訴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附表二編號4-13所示未清償金額分別自附表二編號4-1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上訴人追加請求20萬元自如附表二編號4-1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至於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張志旭,惟其待證事實係欲證明被上訴人將提款卡交上訴人,請上訴人每月多領1萬元交張志旭,同時要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已簽發之本票簽名等情,然本件關於系爭借款、授權追討、清償款項等事實已詳述如上,上訴人上揭聲請訊問張志旭所欲證明之事實,核與本件法律關係之認定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上訴人另聲請將系爭委託書上指紋囑託鑑定是否被盜用,惟關於系爭委託書上簽名、指紋之真實性,業經第一份鑑定書鑑定,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委託書上簽名、指印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於其他委託書上之簽名、指印盜用於系爭委託書一情,亦經本院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上訴人嗣聲請就此再為鑑定,亦無必要。
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亦不一一審酌,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內容 1. 97.02.02 6萬元 2. 97.08.02 6萬元 3. 98.02.04 6萬元 4. 98.08.04 5萬元 5. 99.02.05 5萬元 6. 99.08.02 5萬元 7. 100.01.30 5萬元 8. 100.08.02 5萬元 9. 101.02.01 5萬元 10. 101.08.02 5萬元 11. 102.02.05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應清償日(除編號1為實際清償日,其餘均為應清償日) 應清償金額 已清償金額 未清償金額 利息起算日 ⒈ 97年2月2日 6萬元 6萬元 0元 無 ⒉ 97年8月1日 6萬元 6萬元 0元 無 ⒊ 98年2月1日 6萬元 6萬元 0元 無 ⒋ 98年8月1日 6萬元 5萬元 1萬元 98年8月2日 ⒌ 99年2月1日 6萬元 5萬元 1萬元 99年2月2日 ⒍ 99年8月1日 6萬元 5萬元 1萬元 99年8月2日 ⒎ 100年2月1日 6萬元 5萬元 1萬元 100年2月2日 ⒏ 100年8月1日 6萬元 5萬元 1萬元 100年8月2日 ⒐ 101年2月1日 6萬元 5萬元 1萬元 101年2月2日 ⒑ 101年8月1日 6萬元 5萬元 1萬元 101年8月2日 ⒒ 102年2月1日 6萬元 5萬元 1萬元 102年2月2日 ⒓ 102年8月1日 6萬元 0元 6萬元 102年8月2日 ⒔ 103年2月1日 6萬元 0元 6萬元 103年2月2日 ⒕ 於上訴人歸還本票及借據後清償 2萬元 0元 2萬元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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