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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蘇炳璁
陳瑋杰
被上訴人 陳有發
陳景昇
陳張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9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有發積欠其新臺幣(下同)59萬5721元本息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償,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在案。
又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龍溪所有,陳龍溪死亡後,被上訴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遺產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因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陳有發積欠上訴人前開借款,並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並進而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惟其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且其已陷於無資力,故上訴人為保全並實現自己之前開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243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陳有發請求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前開遺產。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合。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就被繼承人陳龍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上訴人等就被繼承人陳龍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龍溪於100年8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經核定遺產總額253萬0278 元),繼承人為配偶陳張銓、二子陳有發、陳景昇,即為被上訴人等3人,渠等於103年12月16日為分割繼承,全部遺產均分歸被上訴人陳景昇取得,並於104年1月12日辦妥繼承登記。
上訴人即於105年5月4 日起訴請求「被告陳有發、陳景昇、陳張銓就被繼承人陳龍溪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景昇應將附表所示(即本件附表二編號4 土地,但上訴人之請求及確定判決所載權利範圍1/8 )土地變賣之價金返還為被告陳有發、陳景昇、陳張銓等公同共有。」
,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上訴人又於107年12月15 日再對被上訴人等人起訴,陳稱其於107年5月29日調閱000 號(即附表二編號4)土地之異動清冊時始知陳龍溪之遺產除000號外之其他遺產(事實上原審法院105年訴字第282 號卷第93-9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所附陳龍溪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已列陳龍溪之全部分遺產,並提示予上訴人,上訴人表示沒意見,上訴人於該案訴訟中未列分割繼承應予撤銷者為何,亦未請求將何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又上訴人於 107年度訴字第811號撤銷遺產分割事件主張其於107年5月29 日始知陳龍溪除000 號土地外之其他遺產,有與卷附資料不合之情事),而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3 人)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陳景昇就附表一、二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景昇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4年1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又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上訴人勝訴,於108年5月31日確定,上訴人即持該勝訴確定判決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而回為被繼承人陳龍溪所有,以上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82號、107年度訴字第811 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5-349頁)。
㈡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
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 。
又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
是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上揭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
又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己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始可。
如當事人主張之權利,已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而無須起訴者,即屬欠缺保護必要,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次按將土地所有權由公同共有變更分別共有,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㈢上訴人主張債務人陳有發欠系爭債務未償,已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又被繼承人陳龍溪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被上訴人等為其共同繼承人,詎其等怠於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更未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遺產分割乙節,固據提出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
而如前所述陳龍溪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而如附表一所示現回復為被繼承人陳龍溪名下,處於未辦繼承登記之狀態,而附表一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陳龍溪與其他人共有,陳龍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債務人陳有發與其他被上訴人全體既均為被繼承人陳龍溪之繼承人,依上開說明,其任一人均可依前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本無庸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則債務人陳有發即無要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以上訴人代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陳有發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陳張銓、陳景昇應共同為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至上訴人主張如債務人未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其將無從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即已明白表示負有義務者為債務人自己,而非其他繼承人,則債務人即無對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可由其代位請求,其以此為據,自非可採。
又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其代位債務人陳有發請求將該筆土地中陳有發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由公同共有變更分別共有,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亦不得為之,復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在辦理繼承登記之前,既無從為處分,其請求為遺產分割,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全部分割為分別共有云云,自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如前述聲明第二、三項所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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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土地.坐落地段 │地號 │ 持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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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嘉義縣○○鄉○○段 │000-4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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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嘉義縣○○鄉○○段鹿│0000 │8038分之15 │
│ │草小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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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嘉義縣○○鄉○○段 │00 │262720分之3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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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嘉義縣○○鄉○○段 │00 │262720分之3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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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嘉義縣○○鄉○○段 │00-1 │262720分之3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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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嘉義縣○○鄉○○段 │00-2 │262720分之3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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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嘉義縣○○鄉○○段 │00-3 │262720分之3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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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嘉義縣○○鄉○○段 │00 │262720分之3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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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嘉義縣○○鄉○○段 │00-1 │262720分之3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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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嘉義縣○○鄉○○段 │00 │262720分之3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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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嘉義縣○○鄉○○段 │00-1 │262720分之3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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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嘉義縣○○鄉○○段 │00 │262720分之3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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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嘉義縣○○鄉○○段 │00-1 │262720分之3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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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嘉義縣○○鄉○○段 │00 │420352分之79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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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嘉義縣○○鄉○○段 │00 │262720分之3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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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嘉義縣○○鄉○○段 │00-1 │262720分之3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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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嘉義縣○○鄉○○段 │00-2 │262720分之3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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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嘉義縣○○鄉○○段 │00 │262720分之3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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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嘉義縣○○鄉○○段 │00-1 │262720分之3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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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嘉義縣○○鄉○○段 │00-3 │262720分之3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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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嘉義縣○○鄉○○段 │00 │262720分之3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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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嘉義縣○○鄉○○段 │00-2 │262720分之3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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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嘉義縣○○鄉○○段 │00 │262720分之3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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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嘉義縣○○鄉○○段 │00-1 │262720分之3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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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嘉義縣○○鄉○○段 │00 │262720分之3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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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嘉義縣○○鄉○○段 │00 │262720分之3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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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嘉義縣○○鄉○○段 │00 │420352分之79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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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嘉義縣○○鄉○○段 │00-1 │420352分之79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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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嘉義縣○○鄉○○段 │00 │420352分之79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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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嘉義縣○○鄉○○段 │00 │420352分之79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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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嘉義縣○○鄉○○段 │00-1 │420352分之79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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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嘉義縣○○鄉○○段 │00 │420352分之79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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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嘉義縣○○鄉○○段 │00-1 │420352分之79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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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嘉義縣○○鄉○○段 │00 │420352分之79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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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嘉義縣○○鄉○○段 │00-1 │420352分之79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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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嘉義縣○○鄉○○段 │00 │420352分之79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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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嘉義縣○○鄉○○段 │00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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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嘉義縣○○鄉○○段 │00-1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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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嘉義縣○○鄉○○段 │00 │420352分之79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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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嘉義縣○○鄉○○段 │00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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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嘉義縣○○鄉○○段 │00-1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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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嘉義縣○○鄉○○段 │00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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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嘉義縣○○鄉○○段 │00-1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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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嘉義縣○○鄉○○段 │00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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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嘉義縣○○鄉○○段 │00-1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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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嘉義縣○○鄉○○段 │00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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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嘉義縣○○鄉○○段 │00-1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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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嘉義縣○○鄉○○段 │00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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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嘉義縣○○鄉○○段 │000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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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嘉義縣○○鄉○○段 │000 │262720分之3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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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嘉義縣○○鄉○○段 │000-1 │262720分之3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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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嘉義縣○○鄉○○段 │000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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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嘉義縣○○鄉○○段 │000-1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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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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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 坐 落 地 段 │地號 │ │
│號│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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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嘉義縣○○鄉○○段 │000-6 │已變更所有權人 │
│1 │ │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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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嘉義縣○○鄉○○段 │000-5 │已變更所有權人 │
│ │ │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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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嘉義縣○○鄉○○段○│000 │已變更所有權人 │
│ │ │○小段 │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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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嘉義縣○○鄉○○段 │00-3 │已變更所有權人 │
│ │ │ │ │(131360分之3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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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嘉義縣○○鄉○○段 │00-2 │已變更所有權人 │
│ │ │ │ │(131360分之3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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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土地│嘉義縣○○鄉○○段 │00-1 │已變更所有權人 │
│ │ │ │ │(131360分之322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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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土地│嘉義縣○○鄉○○段 │000 │已變更所有權人 │
│ │ │ │ │(00000000分之0000000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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