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9,再抗,10,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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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抗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黃淑美
黃聖軒
共同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耀麟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本院109年度
抗字第158號確定裁定,提起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43號、104年度台再字第4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
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之裁定均準用之。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就原審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28號民事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此駁回聲請之裁定,因受審級之限制而不得抗告。
茲再審聲請人對該原確定裁定,於民國(下同) 109年10月5日提出之民事再抗告狀所載,係對於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58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見109年度抗字第158號卷第51頁),揆諸首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因之,本院應依聲請再審之程序而為調查裁判。
次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9年9月2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收受而告確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7頁),而其於同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再審,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說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郵局(下稱土庫郵局)之543,400元存款(下稱系爭存款),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以原審106年度聲扣字第3號號刑事裁定(下稱刑事扣押裁定)予以扣押在案。
但該扣押效力應不影響伊等持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4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系爭存款聲請強制執行以行使債權,亦即抵押物雖經檢察官或刑事法院禁止處分之財產,仍得進行拍賣變價,並分配給聲請執行之債權人。
本件雖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125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9年4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惟土庫郵局以有刑事扣押而表示異議,該執行處遂於109年5月18日撤銷系爭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撤銷命令),即有違誤。
但原確定裁定同為認定系爭存款業經刑事扣押,而刑案尚未確定,該刑事扣押裁定未經撤銷前,執行法院無從實施分配,因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系爭收取命令並無不合,其理由顯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⑴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意旨之實務見解,系爭刑事扣押之效力對於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自不受影響,原確定裁定
未慮及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嗣後沒收裁判確
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僅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
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受影響而已,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⑵原確定裁定未慮及任一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即得開始強制執行,其他犯罪被害人縱對系爭存款更為主張,僅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31條以下之規定為參與分配而已。
原確定裁定卻認為伊所持執行名義並未及於全體被害人,若未待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程序執行即分配予抗告人,不符合平等保障
全體之原則云云,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⑶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執行刑事確定裁判之命令,始與民事執行
名義具有同一效力,至於為保全犯罪所得沒收之刑事扣押
,僅相當於民事保全程序之性質,依強制執行之法理,應
不具排除民事終局執行之效力,是原確定裁定徒以民事強
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財產,經刑事訴訟程序扣押者,仍應
俟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後,始得處理云云,亦與上開規定所
揭櫫之旨趣相違,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綜上,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
茍事實審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縱令其認定事實有漏未斟酌證物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亦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又所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而言;
至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雖亦包括在內,惟需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於判決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且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及同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理由採認「系爭刑事扣押具排除民事終局執行之效力,其效力及於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且系爭執行名義並未及於全體被害人,若未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程序執行即分配予抗告人,不符合平等保障全體之原則」等事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惟原確定裁定引用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明定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及被害人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惟並未使被害人行使其債權之權利,有較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優先受清償之權;
並參以司法院院解字第3855號解釋:「按抵押權人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拍賣抵押物有追及性,其權利行使不受刑事扣押之影響,故在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應可強制執行,惟刑事案件尚未終結,刑事扣押保全之債權金額不確定,若有普通債權參與分配部分,則無從進行分配,仍應待刑事案件終結,始得分配。」
,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立法理由:「一、依新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
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
,而認定:「再審聲請人之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存款並無優先受償權,依上說明,系爭存款自應俟前揭刑案裁判確定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關規定處理後,方得續為處理,且原審共同被告沈恒毅與程永瑞之間所成立之調解筆錄,並未及於全體被害人,有該調解筆錄可按。
況前揭刑案猶未確定,刑事扣押保全之債權金額不確定,若未待檢察官依前述刑事訴訟程序執行即分配予抗告人等,顯失公平,不符合平等保障全體之原則。
故在系爭刑事扣押裁定未撤銷前,執行法院無從分配;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撤銷系爭收取命令,於法並無違誤。」
等情,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已足以判斷說明再審聲請人之前揭主張為何不足採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不包含法院就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原確定裁定認定再審聲請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再審相對人之系爭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期間先於109年4月1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土庫郵局已於109年4月14日具狀陳報依照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存款。
雖執行法院於109年5月12日發系爭收取命令准許再審聲請人向土庫郵局收取系爭存款,惟土庫郵局即異議表示系爭存款業經雲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81號案件扣押在案,故執行法院乃於109年5月18日撤銷系爭收取命令等事實,並無錯誤之情事甚明,就此尚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有間,再審聲請人之主張自不足採。
㈡再參諸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亦即此乃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
而經本院核閱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審理由,其中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及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以為證據,依上開說明乃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復無違背社會上一般之經驗法則或無相互矛盾之情形。
從而,此部分尚與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自不足採。
況上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意旨以其案情,認「執行法院應函請為扣押之機關、刑事案件繫屬之檢察署或法院,或由上開機關等依職權或拍定人之聲請,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俾利拍定後辦理移轉登記,以達保全足收、追徵同時兼顧交易安全維護之目的。」
,藉此理由而反觀本件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為106年度聲扣字第3號刑事裁定准許扣押在案,地政機關依此為禁止處分登記,此刑事扣押既未經再審聲請人聲請法院為准許塗銷之刑事裁定,則再審聲請人依系爭收取命令進行收取系爭存款,難謂於法有據。
至本院108年度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係指刑事扣押前已登記抵押物,仍得聲請對之執行拍賣,與本件收取扣押存款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再審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就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求將原確定裁定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505條、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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