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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上訴人 廖有睿
張連禎
邱武雄
陳金坤
蔡耿明
楊炫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廖有睿、張連禎、邱武雄、陳金坤、蔡耿明、楊炫章(下稱被上訴人6人)主張:㈠被上訴人6人分別於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上訴人,為上訴人臺南區營業處之員工,並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廖有睿、張連禎、邱武雄、陳金坤4人(下稱廖有睿4人)為線路裝修員,為上訴人僱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民國(下同)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之;
蔡耿明、楊炫章2人(下稱蔡耿明2人)退休前職稱則為電機工程監,為上訴人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退休事宜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即應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之規定,並依該退休辦法第6條之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
㈡廖有睿4人為維護組,採三班二值,週一至週四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週五至週日按大夜班和小夜班,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中午12時,小夜班為中午12時至深夜12時;
蔡耿明2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所從事的工作性質,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6人輪值大、小夜班而分別發給每班400元、250元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為被上訴人6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
詎上訴人於核發被上訴人6人之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上訴人自應補給之。
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給付退休金,上訴人應分別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爰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第3條、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有其歷史沿革,自日治時期起即發放迄今,逾一甲子,係台電考量夜勤員工有較高度之補充體力或進食需求,為體恤渠等辛勞,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便值班人員在退休前,每月均可領取數額不一之夜點費,亦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之性質,不得列入工資範圍。
被上訴人6人任職期間,知悉並同意夜點費不列入平均工資,舉凡上訴人多次函文刊登業務公報、官網,均將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為餐費,並非固定工資一部分,被上訴人6人對此無法諉為不知。
況被上訴人6人任職數十年來,上訴人每月為員工提撥退休準備金,提撥項目與列入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者同,均不含夜點費,益徵夜點費(誤餐費),依兩造合意,並非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6人均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臺南區營業處之員工,被上訴人蔡耿明2人退休前工作職稱為電機工程監,為上訴人公司派用人員,被上訴人廖有睿4人退休前工作職稱為線路裝修員,為上訴人公司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其退休金給與標準,被上訴人6人之服務年資起算日期、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平均夜點費如附表所示。
㈡廖有睿4人為維護組,採三班二值,週一至週四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週五至週日按大夜班和小夜班,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中午12時,小夜班為中午12時至深夜12時;
蔡耿明2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所從事的工作性質,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㈢上訴人自日據時代開始,就有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大、小夜班夜點費,自92年1月1日起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非輪班人員」僅領取小夜班夜點費75元、大夜班夜點費150元。
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
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6人退休時所給付之退休金,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等6人之平均工資計算。
如本院認系爭夜點費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且計算被上訴人6人之退休金時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應補發之退休金及利息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及各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所示。
㈤上訴人員工退休金均由上訴人公司提撥,被上訴人6人並未提撥。
被上訴人6人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上訴人公司幫被上訴人6人提撥的退休金均沒有包括夜點費。
㈥上訴人公司的誤餐費,早餐為75元,午、晚餐均為15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如是,應否列入被上訴人6人之平均工資內計算,而據以核算被上訴人6人之退休金?㈡被上訴人6人請求如原審判決認定之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如是,應否列入被上訴人6人之平均工資內計算,而據以核算被上訴人6人之退休金?⒈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⑴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視是否屬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而恩惠性給與係指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補助性、偶然性、任意性或勉勵性等臨時起意而與工作無關之給與。
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又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
可見以系爭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應依個案認定是否具工資性質,及得否將之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先予說明。
上訴意旨所引勞動部101年11月12日勞動二字第1010084893號函略以: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而給付之非經常性給與;
或縱為經常性給付,惟其給付係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仍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工資,例如每個月定額發給離島加給、僻地加給之目的,乃鼓勵員工前往離島、深山僻地單位工作,要與工作內容不具有關連性;
此外,誤餐費亦為適例(見本院卷第57頁),亦揭櫫認定給付之項目(包括誤餐費)是否為工資仍應以是否為「經常性給付」及是否為「勞工工作之對價」二項為判斷基準,不因給付項目之名稱為「誤餐費」、「夜點費」而異其認定標準。
⑵查廖有睿4人為維護組,採三班二值,週一至週四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週五至週日按大夜班和小夜班,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中午12時,小夜班為中午12時至深夜12時;
蔡耿明2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所從事的工作性質,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上訴人自日據時代開始,就有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大、小夜班夜點費,自92年1月1日起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非輪班人員」僅領取小夜班夜點費75元、大夜班夜點費150元。
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被上訴人6人退休前3個月、前6個月領取系爭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載,均已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6人每月均額外領取3千餘元至5千餘元之夜點費,足見上訴人給付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勞工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屬經常性給與。
又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
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是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
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益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系爭夜點費既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上訴人抗辯:系爭夜點費全名為「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係上訴人考量值夜班員工有較高度之補充體力或進食需求,自日治時期即給予值夜班員工購買餐食、宵夜之費用,與誤餐費相類,並非經常性給予,且不論值班2小時、4小時甚或8小時,僅報支一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增加,要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云云,應無可採。
⑶次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如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仍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
且縱令上訴人給員工之薪資或退休金較其他公司優渥,亦不能因而排除勞工依其他法令可取得之退休金。
上訴人徒以:伊恪遵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之規定,及依此法律授權制定具有法規命令效力退休辦法暨主管機關函釋辦理,伊所屬員工薪資為民間企業標杆,被上訴人6人無特別保護之必要,且被上訴人6人適用之本案退休辦法,顯然優於勞基法,系爭夜點費不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難謂可取。
又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行政函示,自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上訴人又抗辯:按規定不論值班2小時、4小時甚或8小時,僅報支一次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增加,又值班不足2小時不可領取,亦不因職位、職等或工作性質不同而異,更須由各單位呈報,經過公司人資部門「核准」始能於次月領取,此有有台電人事處(80)人處發字第0308號函可稽,足見系爭夜點費非「工作所得報酬」,該函文並已轉達被上訴人6人週知云云,惟系爭夜點費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已如上⑵所述,要不能僅因上訴人在函文否認其為工作所得報酬,及被上訴人6人知悉上開函文內容,且未表示反對繼續任職,即認兩造有將系爭夜點費排除納入工資計算之合意,上訴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⑸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夜點費為餐點費之性質,僅因作業方便改以現金支付,且夜點費係按輪值次數結算,並非每月固定一定金額,且每班金額為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工作複雜性等不同而有差異,故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予,並未具備勞務對價性;
縱認系爭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因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非輪班人員」亦可領取小夜班夜點費75元、大夜班夜點費150元,被上訴人6人所領得部分費用,諸如全體夜勤人員(含輪班及非輪班)皆可請領者,即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絕非工資之一部,而係餐費之性質云云。
然查,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
且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夜點費之每班給付金額相同即認為恩惠性給與。
又只要「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即屬工資之一部分,並不以每月固定一定金額為限,如每月加班費會因每月加班時間不同而異,自不能因被上訴人6人領取夜點費非固定金額,且全體夜勤人員均可領取一般點心費即認系爭夜點費非工資。
是上訴人發給所屬員工夜點費(包括「非輪班人員」亦可領取之小夜班夜點費75元、大夜班夜點費150元),均屬工資之一部分。
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6人請求如原審判決認定之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
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
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又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
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
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被上訴人6人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應依當時有效之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第6條(下稱修正前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第6條)前段規定。
修正前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第6條係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
,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同。
又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
」,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
,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足見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故不論在勞基法施行前後,在計算被上訴人6人之退休金時,均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以事由發生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日數所得之總額。
勞基法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
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55條亦有明文。
勞基法施行後,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⒊被上訴人6人各自之「服務年資」、「退休日期」及「退休金基數」分別如附表所示。
系爭夜點費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且計算被上訴人6人之退休金時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均業如前述,則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上訴人應補發被上訴人6人之退休金及利息起算日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6人分別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第3條、修正前經濟部事業人員退休辦法第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雁勤
附表:
┌─┬───┬────┬────┬───────────┬───────────┬──────┬──────┐
│編│姓名 │服務年資│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元) │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
│號│ │起算日期│ │ │ │(元) │ │
├─┼───┼────┼────┼──────┬────┼──────┬────┼──────┼──────┤
│1 │廖有睿│69.12.31│108.6.30│勞基法施行前│7.3333 │退休前3個月 │3,996.67│183,795 │108年7月31日│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37.1667 │退休前6個月 │4,162.5 │ │ │
├─┼───┼────┼────┼──────┼────┼──────┼────┼──────┼──────┤
│2 │張連禎│60.10.6 │104.8.1 │勞基法施行前│25.6667 │退休前3個月 │3,591.67│163,156 │104年9月1日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19.3333 │退休前6個月 │3,670.83│ │ │
├─┼───┼────┼────┼──────┼────┼──────┼────┼──────┼──────┤
│3 │邱武雄│59.7.6 │104.7.1 │勞基法施行前│28.1667 │退休前3個月 │5,100 │235,251 │104年8月1日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16.8333 │退休前6個月 │5,441.67│ │ │
├─┼───┼────┼────┼──────┼────┼──────┼────┼──────┼──────┤
│4 │陳金坤│67.3.10 │107.5.1 │勞基法施行前│12.8333 │退休前3個月 │3,575 │164,896 │107年6月1日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32.1667 │退休前6個月 │3,700 │ │ │
├─┼───┼────┼────┼──────┼────┼──────┼────┼──────┼──────┤
│5 │蔡耿明│61.1.11 │107.6.1 │勞基法施行前│25.1667 │退休前3個月 │4,833.33│217,665 │107年7月2日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19.8333 │退休前6個月 │4,841.67│ │ │
├─┼───┼────┼────┼──────┼────┼──────┼────┼──────┼──────┤
│6 │楊炫章│60.7.1 │105.6.1 │勞基法施行前│26.1667 │退休前3個月 │4,866.67│219,314 │105年7月2日 │
│ │ │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18.8333 │退休前6個月 │4,883.3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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