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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1年9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子女。
因被上訴人個性剛烈難以溝通,兩造時常發生爭執,於97年6月16日因個性不合協議離婚,惟為顧及子女感受,雙方於101年1月18日再度結婚。
然被上訴人並未收斂其強勢個性,凡事皆要依照其意思而為,否則就藉故吵鬧,或在其臉書辱罵伊,已影響伊工作心情,更曾有趁伊熟睡之際毆打伊面部,伊驚醒後報警駕車離去,被上訴人還一路追趕並破壞伊所駕駛之車尾燈,使伊淪為同事間之笑柄。
被上訴人亦動輒對伊之父母加以打罵,造成兩造婚姻關係更顯惡化。
被上訴人並無精神病,僅因主訴失眠、易怒等病徵,經診所醫生給予治療躁症之藥物,然被上訴人於看診後卻常以其係病人為由加劇其荒唐行徑,更以在伊上班地點服用安眠藥之方式作為威脅。
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遂在長子出面協調下,於108年2月18日簽署分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然被上訴人卻仍經常半夜撥打電話及簡訊騷擾、辱罵伊,甚至於伊上班之派出所中大鬧大叫影響執勤及同事上班,並於伊所屬之○○分局官方臉書上公開留言抱怨,且多次致電至派出所值班台要求伊接聽。
被上訴人甚至於108年12月31日將伊祖先牌位及遺照帶到伊上班地點,使伊毫無尊嚴。
被上訴人長期以來之諸多行為已造成伊在工作上、精神及心理上難以言喻之壓力及傷害,兩造現已分居互不聞問,亦無任何互動,夫妻關係已名存實亡,婚姻關係已發生嚴重破綻而達難以回復之程度。
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離婚。
原審駁回伊之請求,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1年結婚後,上訴人沉迷賭博,簽賭職棒、六合彩、流連於牌桌,致積欠賭債,家人屢遭討債者騷擾,且於伊臨盆之際,在外徹夜未歸,未盡身為丈夫、父親之責任,兩造經常發生爭執,遂於97年6月16日離婚。
嗣雙方為了小孩,於101年1月18日再度結婚,未料上訴人越賭越大,簽賭百家樂、國外運動賽事,時常沉迷賭博網站。
此外,上訴人多次假藉其警察公務繁忙,數日未歸、惡意失聯,然因考量需倚賴上訴人工作所得以維持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故隱忍多年,長期承受經濟及精神上莫大壓力,終致患有失眠、焦慮、雙相情緒障礙的病症,並於108年1月15日左右初次發病,上訴人得知伊患有精神上疾病,卻未曾陪同伊就診。
之後上訴人多次以「個性不合無法共同生活」為由向伊提議離婚,兩造始於108年2月18日協議分居,並約定上訴人需每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00元,惟上訴人僅於108年3月8日匯款10,000元予伊金融帳戶後,即未再依約按期給付。
伊情緒受打擊,病情加劇惡化,因躁症發作,才於108年12月31日將上訴人祖先牌位及遺照帶到上訴人上班地點,等待上訴人出面。
因伊現有持續治療,定期用藥物控制病情,兩造婚姻並非無法維持。
況上訴人藉故逃避家庭責任,未依約履行承諾,且未與伊及子女充分溝通協調,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92-93頁)
㈠兩造前於81年9月15日登記結婚,於97年6月16日協議離婚,並於97年6月17日辦竣離婚登記,復於101年1月18日再次登記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A03、A04二人。
(原審卷第19-23頁)
㈡兩造因無法共同生活,於108年2月18日協議分居,並簽立系爭協議書。
依系爭協議書第1項約定,上訴人自108年3月起,應於每月5日前匯款10,000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作為生活及家務開銷。(原審卷第29頁)
㈢依被上訴人之知心連冀診所109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躁症,緩解中,2.睡眠障礙。
醫囑: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
(原審卷第89頁)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93頁)
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
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主張婚姻發生破綻,其可歸責程度較輕,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若無法舉證或舉證不足以證明其說,其請求判決離婚,自難認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臉書以不堪言詞辱罵上訴人,更於108年12月31日帶上訴人祖先牌位及遺照至上訴人任職派出所,令上訴人在同事面前毫無尊嚴云云,並提出臉書截圖、簡訊截圖及照片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這些對話是2013年的,而且只是片面截取,還有上下文,神主牌是伊在去年12月31日帶去上訴人任職派出所,伊有表明是請上訴人回家,上訴人同事還帶伊進去裡面坐,非如上訴人所說去大鬧,第一次離婚是因為上訴人有很多債務,伊精神上已經負荷不了,再次結婚是考量小孩還小,考量到這個家還是要完整一點,因為上訴人偶爾會出現,行蹤很難掌控,有事情要跟上訴人討論比較沒辦法,伊有跟上訴人說回來拜一下,不然要回來好好處理,108年2月18日協議分居後,上訴人也有回來過,且協議書有寫萬一有狀況可以討論、可以解決等語。經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原證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102年3月17日:「A01你又故意躲起來了嗎?那就乾脆今後永遠消失人間吧!」、「該死的A01出來跟我說清楚躲是沒用的去你的媽」、「A01你只要出現我必須和你了斷」、102年3月19日:「哼~~~無奈~~~一旦讓我痛恨的人無法輕易解除魔咒嘛!~~~可笑的梗」、102年3月24日:「搞甚麼~~~想去哪就去哪這樣的的狗屎已婚爛男人還會委屈的說抱怨的話~~~看來我再不瀟灑點出走~~~真的太委屈女人的自尊~~~拿不出錢還屌個屁的爛男人~~~死一死吧」(原審卷第25-27頁),均係發生於102年間,迄今已逾7年之久,至於原證五截圖內容為:12月26日週四22:34「豬頭○今天你就別回家了要離就離只要你找到證人條件開給我滿意請速速解決」、「○老○你若再躲著不出面我只好找個時間去所裡找你了實在很不像話」,則未標明日期(原審卷第31、34頁)。
由上開原證三、五之通訊軟體內容,可知係因上訴人避不出面,被上訴人始以前開留言多次要求上訴人出面。
另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原審卷第37-41頁),僅見茶几上放置遺照、牌位,被上訴人則係端坐在長椅上等候、滑手機,並未有何喧鬧之舉動,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攜帶上訴人祖先牌位及遺照至上訴人任職派出所,係尋求與上訴人見面、溝通之機會,並非執意鬧事,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分局之臉書上恐嚇、騷擾云云,然觀之上訴人提出之截圖內容:109/04/09「請問A01先生和你的所謂眾盟友們如何能還清27年來矇我於鼓裡的債,看來有不少人想想也感恩這麼多人演繹了人生上半場無情的片段」、109/05/01「A01一年多了,你能不能回家了吧」、109/04/15「老○如果你再讓我聯絡不上我會找一天去你公司要回你欠的所有生活費…並且慎重考慮把你的所有事績照片跟我的對話完整寄到分局長或某單位,你如果可以陪我去就一切都好好的」(原審卷第155頁)。
益徵係因被上訴人一直無法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長達一年未曾返家,被上訴人始留言促使上訴人出面。
衡情,兩造雖於108年2月18日協議分居,然其婚姻關係仍在,被上訴人臉書上之留言,主要是希望上訴人可與之聯絡,並且希望上訴人能回家。
而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應自108年3月起於每月5日前匯款10,000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生活及家務開銷,然上訴人僅於108年3月匯款,自108年4月起至12月止均未依約匯款,迄於109年1月起始再匯款予被上訴人(惟109年4月並未匯款),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簿明細、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120頁、第133-137頁),足認上訴人確實未完全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則被上訴人為促使上訴人面對,而於前開臉書上留言,縱造成上訴人工作上之困擾,上訴人亦有可歸責之處。
⒊而被上訴人因患有失眠、焦慮、雙相情緒障礙病症,於108年1月15日左右初次發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知心連冀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醫院掛號資料、收據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3-89頁),則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未依約付款,其躁症發作,始攜上訴人父母遺照及牌位至上訴人工作場所等候上訴人,自屬非虛。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脾氣暴躁、自我意識強烈,稍有不順從被上訴人就發飆,其親友亦無法與被上訴人相處,且其曾於睡夢中遭被上訴人毆打臉部報警,被上訴人亦會對其父母動輒打罵,並會至派出所大吵大鬧影響值勤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為真正。
㈣至上訴人雖以兩造於108年2月18日已簽立分居協議書,顯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亦無經營或維護婚姻之意願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觀之上訴人與其子女A04108年1月下旬之對話譯文:「A01:反正我就是過我自己…找我…我就…我也不會說放著她不管,我也是會照顧她,但是我會另外找一個,就是能夠相處的,好好相處。」
(原審卷第93頁),足認係上訴人無意維持婚姻在先。
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如有變更住居所之必要,雙方得另行協議,可見兩造係因生活上之處事方法有所不同或有摩擦,無法同住,而協議分居,但仍保留有日後再商議之空間,是難僅以被上訴人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即可推論被上訴人確已無經營或維護婚姻之意願。
㈤而被上訴人患有失眠、焦慮、雙相情緒障礙病症,於108年1月15日左右初次發病,已如前述,惟上訴人得知後不僅未曾陪同被上訴人就診,更主張被上訴人係因本件訴訟裝病,其無需關心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51、80頁),且上訴人亦未依約履行其每月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之約定。
另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前開通訊軟體內容,可知兩造婚姻關係之惡化,實與上訴人避不見面,無心與被上訴人經營、維繫婚姻,任令兩造長期溝通不良之態度息息相關,倘若上訴人願意積極面對問題,誠摯敞開心胸對談,並謀求平和共同生活,應非無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可能,是兩造婚姻之破綻,依客觀之標準,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仍屬有疑。
又其婚姻所生之破綻,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應認上訴人之可歸責性實大於被上訴人。
是以,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判離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婚姻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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