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1日結婚,婚後
-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對上訴人言語霸凌、懷疑外遇,LINE對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兩造於99年12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之長子王○○(
- (二)兩造婚後原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04年間兩造
- (三)原證2、3、4、5、6、8所示LINE訊息紀錄暨充電器外型
- (四)被上訴人曾因為「真的想知道上訴人一些什麼」事情,在上
- (五)被上訴人曾於107年8月5日下午4時2分,以被上訴人之電腦
- (六)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團法人高雄市
- (七)上訴人學歷為碩士,接手其父親之營造工程行為負責人,月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 (一)上訴人以兩造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
- (二)上訴人同時請求酌定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王○○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以兩造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
- (二)上訴人同時請求酌定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王○○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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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
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之翌日起,至王○○、王○○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分別給付王○○、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壹元,並按月於每月五日前交付予被上訴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按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上訴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六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王○○會面交往,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聲請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之起訴,於法均無不合,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子王○○(000年00月00日生)、次子王○○(000年0月00日生)。
因被上訴人個性剛烈,情緒管控能力不佳,常對伊疾言厲色,言語霸凌,對於伊父親、繼母不僅不念及協助照顧小孩之恩情,亦不假辭色回應渠等關心,且藉口工作忙碌,不分擔日常家務,又屢向親友查探伊有無外遇或誣指外遇,並於伊公司之辦公桌電源處設置充電器外型之無線針孔攝影機以為監視,更欲登入伊電子信箱以窺探隱私,致伊不得不於107年間與被上訴人分居,足見兩造之婚姻產生重大破綻,已無回復之望,且被上訴人之可責程度較高,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
又王○○、王○○出生後,均由伊與父親、繼母主責照顧,伊有良好之親情支持系統,經營之營造工程行獲利穩定,是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對於王○○、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女王○○、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上訴人任之。
(四)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女王○○、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上訴人任之翌日起,至王○○、王○○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王○○、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9,571元,並於每月5日前交上訴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均已到期。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對上訴人言語霸凌、懷疑外遇,LINE對話有些是氣話,伊與上訴人雙親感情良好,充電器式監視器雖有監視功能,且購買時是有想知道一些事,後來伊插在上訴人辦公桌下插座僅供充電使用,而使用上訴人信箱是電腦自動登錄,並非窺探隱私;
又因上訴人經常晚歸或不歸,伊才問上訴人朋友是否上訴人有外遇,並請上訴人朋友轉告上訴人;
107年8月1日因上訴人父親趕伊出門,伊遂偕同長子、次子返回高雄娘家居住,即令婚姻因此產生難以維持之破綻,亦應可歸責於上訴人;
又如判准兩造離婚,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並酌定未任親權人分擔扶養費、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9年12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之長子王○○(000年00月00日生)、次子王○○(000年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現存續中。
(二)兩造婚後原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04年間兩造搬至臺南市○○區○○街0號00樓之0,107年間上訴人先搬至公司居住,107年8月1日被上訴人偕同王○○、王○○返回高雄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見原審司家調卷第14、49頁,原審卷第43、48、54至55頁)。
(三)原證2、3、4、5、6、8所示LINE訊息紀錄暨充電器外型之針孔攝影機照片,均為真正(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15至35頁)。
(四)被上訴人曾因為「真的想知道上訴人一些什麼」事情,在上訴人辦公室內桌面下方,安設如原證6所示外觀為USB充電插座之針孔攝影機(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46至47頁)。
(五)被上訴人曾於107年8月5日下午4時2分,以被上訴人之電腦瀏覽器開啟上訴人申設之「[email protected]」電郵信箱1次,依登入紀錄之記載,係因「輸入的密碼不正確」而未登入(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33頁,原審卷第47頁)。
(六)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分別對兩造及長子王○○、次子王○○為親權酌定之訪視,分別以108年4月2日108高市燭月字第174號函、108年4月11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0821295號函檢送酌定親權會面訪視報告、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在卷(見原審司家調卷第99、101至105、131、133至137頁)。
(七)上訴人學歷為碩士,接手其父親之營造工程行為負責人,月收入約6萬5,000元,106年度稅務所得收入37萬8,986元、名下財產2筆,財產總額為230萬7,500元;
被上訴人學歷為碩士,職業為公立高職教師,月收入約6萬元,106年度稅務所得收入為76萬6,016元,名下無財產資料(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101、51至54頁,原審卷第68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以兩造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同時請求酌定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任之,並定王○○、王○○之扶養費之分擔,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以兩造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有無理由?1.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
又婚姻關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有責破綻主義。
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是以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故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上訴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屢向親友查探伊有無外遇或誣指外遇,並於伊公司辦公桌電源處設置充電器外型之無線針孔攝影機乙節,被上訴人坦承有向上訴人好友詢問是否上訴人有外遇了(見原審卷第47頁);
且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所示,被上訴人曾因為「真的想知道上訴人一些什麼」事情,在上訴人辦公室內桌面下方,安設如原證6所示外觀為USB充電插座之針孔攝影機(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27頁),核與證人王○○(即上訴人父親)於原審證述:「問:知道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有在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辦公室處所安裝錄影器?答:知道。」
、「問:你如何得知?答:我有聽兒子講。」
、「問:你知道為何被告要安裝錄影器?答:好像關於我兒子有外遇。」
、「問:被告有跟你提過原告有外遇這件事情?答:沒有,是聽我太太講的。」
等語相符(見原審婚字卷第56至57頁),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有據。
3.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之電腦瀏覽器開啟上訴人之電郵信箱1次,因密碼不正確而未登入乙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惟辯稱:使用上訴人信箱是電腦自動登錄,並非窺探隱私等語,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五)所示,被上訴人曾於107年8月5日下午4時2分,以被上訴人之電腦瀏覽器開啟上訴人申設之「[email protected]」電郵信箱1次,依登入紀錄之記載,係因「輸入的密碼不正確」而未登入,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係有意開啟上訴人之上開電郵信箱,僅因不知密碼,輸入錯誤,始未能開啟,並非電腦自動登錄,被上訴人之抗辯,並不可採。
是上訴人之前述主張,亦屬有據。
4.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個性剛烈,情緒管控能力不佳,常對伊疾言厲色,言語霸凌,藉口忙碌,不分擔家務,對於伊父親、繼母亦不假辭色乙情,被上訴人否認之。
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示,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繼母之LINE對話訊息記錄中,上訴人繼母:「很早以前就跟你說家是自己的,要用心在老公跟小孩身上,讓他回家有溫馨感,但有時候看你在罵偉帆(即上訴人)好像在罵學生一樣,會覺得這樣真的不妥當……慢慢來看可以讓他回心轉意嗎?假如真的不行再來想辦法吧」、被上訴人:「嗯!感情上我一直處於弱勢方,有時管不住自己的嘴,真的讓他很沒面子。」
,上訴人繼母:「真的~他曾經跟姑姑們道歉,跟我跟爸爸道歉,說妳頭腦比較直,嘴巴比較快,沒什麼意思,他都說你的好話」、被上訴人:「我大概都說他壞話,但是他不會跟我說,我壓根不知道,這才是大問題」,上訴人繼母:「他可能這樣慢慢累積的吧」、被上訴人:「他就是不講,我也不知道啊。
他說他不在家,你們會對我比較好。」
、上訴人繼母:「很多時候你要讓他難做人,他也不說……ps.話說出口時再想一下……」(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15、17頁,即原證2)。
②兩造之LINE對話訊息記錄中,上訴人:「真的為小孩想,就不要把生死掛在嘴邊……你我既然不可能,這樣相處小孩看在眼裡也不是好的身教,讓他們認為我在忙工作,漸行漸遠也是個方法……去想想妳當初想離婚跟我說的,說妳替小孩找個新的好爸爸。
或是我不想親密關係的時候,你說要帶個小狼狗回來滿足妳親密關係的需求……」、被上訴人:「很抱歉當初講了那些話傷了你的心,你當時一副不在意的樣子,還跟我說沒關係,別讓小孩知道就好……沒想到這句話你還是果然放在心裡了。
媽咪跟我說你會在意……果然是真的。
我考慮要離婚是在去年前半年的事了,你要幫我找家管那陣子吧?……」(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19頁,即原證2)。
③兩造之LINE對話訊息記錄中,上訴人:「……妳的情緒失控和騷擾行為才導致現在的狀況,爸媽不想再忍受妳才不管……妳我早已經死心,沒辦法再繼續下去,根本沒意義拖延,盡早離婚讓小孩能安定,夾在中間,對他們才是傷害,對長輩也都是折磨。
既然小孩妳要帶走,我們也只能尊重,既然離開就拜託還給我們生活的自由跟安靜……妳讓爸媽傷心,讓我徹底死心,到最後我們只能選擇躲跟逃避。
……也請不要再假裝沒事來關心問候跟送小孩訊息……」(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19頁,即原證3)。
④兩造之LINE對話訊息記錄中,上訴人:「妳是被逼的,而我是自願的?有人會這樣自虐選擇這樣沒有家可回,只能每天在外面流浪躲藏的生活嗎?過去幾年的生活,我努力工作出錢給大家過好的生活。
而妳出力到最後鬧成這樣,媽媽每天煮飯跟妳吃,有情緒就鬧不吃飯還要媽媽等,最後受不了妳的脾氣,更要端飯去給妳吃。
我家人幫忙看小孩載小孩買東西給小孩,大家還是要忍受妳隨時爆發情緒的言語或表情傷害。
而我,家裡受不了還要自己打掃,甚至還要我花錢請人掃。
小孩也是晚上幫忙洗澡幫忙押上床睡,回到家休息還是要出去採買你們要的東西,也是出力,種種一切都是理所當然我們應該去做,然後繼續接受妳不時的情緒跟言語霸凌?……之前媽媽出來當和事佬,希望你做到可以照顧好小孩跟環境,對長輩尊重,這些妳有做到嗎?很快就發生跟爸爸不開心,然後跟推開媽媽的幫忙,讓家人都徹底對妳失望,……」(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23頁,即原證4)。
⑤兩造之LINE對話訊息記錄中,上訴人:「侵占車子不還,還特地跑回來台南用公司簽約付帳的加油站加免費的油,妳會不會太過分了點?……沒離怎麼各自重新生活,未來如果再出現適合對象,沒離要怎麼對得起新的伴侶。
現在擱著不處理,再久妳我也不可能再有機會……」、被上訴人:「你有新對象了嗎?我夢到你有小三了。
整件事我覺得我沒有一個合理的解釋沒離怎麼對得起她是吧?……我去測試一下加油,刷存在感,我之前打去公司找你,反正就是要牽扯到旁人你才會回應,說實在的,現在相見你,但見到我真的不知道要說什麼了?」(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25頁,即原證5)。
⑥兩造之LINE對話訊息記錄中,上訴人:「這個裝在我桌子下面的充電器是妳的嗎?」、被上訴人:「……這顆東西你自己覺得是什麼就是什麼……」(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27至31頁,即原證6)。
⑦兩造之LINE對話訊息記錄中,上訴人:「從結婚到今年四月為止,所有平常家裡大小費用……。
全部都是我一個人負擔,我一直沒有辦法存錢也是這個原因。
現在只讓你負擔三個月,就說自己沒有錢,我能說甚麼?公司電話,中午休息時間,有隱藏號碼的電話一直打,是妳打的嗎?」、被上訴人:「中午不是我。
我現在沒用隱藏號碼,我知道你們不會接。
……我知道我會亂花,我很多錢也是幾乎存在保險了……錢沒什麼好說,我活存戶頭六萬多,台新六千多是事實…這個月要付兩個學費,要付我媽保險,猜就沒了吧~~不用說過去付出多少,你出錢、我出力……心甘情願。
是吧?夫妻各自付出多一些又怎樣?能計算嗎」(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35頁,即原證8)。
(2)參以證人王○○(即上訴人父親)於原審證述:「問: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跟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在婚後住何處?答:跟我們同住,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
」、「問:是哪些人一起同住?答:我跟我太太兩個還有我女兒及我兒子即原告跟被告。」
、「問:兩造婚後就一直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這個地方?答:後來我跟我太太有搬出來,因為跟兩造住在一起有困擾。」
、「問:是什麼困擾?答:生活上的習慣。」
、「問:這個困擾會不會產生爭執?答:偶而。」
、「問:你們搬到何處?答:仁德區○○街0號00樓之0。」
、「問:證人搬出來後,兩造一直住在城東街?答:是。
後來第二個小孩出生為了照顧小孩方便,我在我們對面買一間房子給兩造住。」
、「問:所以兩造又搬到你們對面?答:對,同棟的00樓之0。」
、「問:現在原告及被告都住在仁德區○○街0號00樓之0?答:後來我媳婦跟小孩搬回娘家了。」
、「問:證人的兒子住哪?答:住在那邊。」
、「問:為何他們兩個分居不同地方?答:雖然住在對面,也是因為生活及管教上的問題,我跟被告有一些想法不同可能有衝突,就考慮讓他們搬出去自己住。」
、「問:兩造住就近產生衝突,他們有搬出去?答:有,好像有先搬出去,我兒子先住在公司。」
、「問:證人讓兩造都搬出去的用意為何?答:不想跟上一代大家住一起造成困擾,兩造也有這想法。」
、「問:兩造搬出去後有住一起?答:沒有。」
、「問:就證人所知,兩造沒有住一起的原因為何?答:吵的太嚴重,情感要復合太難,我也不清楚。」
等情(見原審婚字卷第54至56頁)。
(3)依上,被上訴人確因心直口快,出言不留情面,經常出言不遜傷及上訴人及其家人而不自知,且因生活習慣、家務分擔及對子女教養理念不同,常與上訴人及其家人產生衝突,兩造因而爭吵,感情修復困難,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5.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示,兩造婚後原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04年間兩造搬至臺南市○○區○○街0號00樓之0,107年間上訴人先搬至公司居住,107年8月1日被上訴人偕同王○○、王○○返回高雄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6.綜上,兩造因個性態度、生活習慣、子女管教、家務及家用分擔等事宜,屢有爭執,彼此表達與溝通發生障礙,上訴人選擇消極逃避之方式應對,被上訴人亦不應謀求補救或為善意之溝通,積極取得上訴人及其家人之諒解,修復夫妻關係,卻屢向親友查探上訴人有無外遇或誣指外遇,並於上訴人公司之辦公桌電源處,設置充電器外型之無線針孔攝影機,更欲登入上訴人電子信箱以窺探隱私,而有害於婚姻關係之維持,且兩造於107年8月1日分居迄今已逾2年後,彼此亦無良性互動。
惟婚姻之維護應屬夫妻共同之責任,兩造應時常協調溝通、互相體恤包容,積極提供對方協助,主動分擔家務及家用,實不應採取迴避之態度,亦不應因此懷疑外遇而四處查探、蒐證,加深兩造之裂痕,干擾純淨之家庭生活與夫妻感情。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堪認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之表達溝通顯有困難,無法期待修復夫妻情感,且自107年8月1日分居至今已逾2年,彼此關係均無增進,客觀上已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之事實,且應認兩造之責任相當,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同時請求酌定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上訴人任之,並定王○○、王○○之扶養費之分擔,有無理由?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所示,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之長子王○○(000年00月00日生)、次子王○○(000年0月00日生),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訴請判准離婚既有理由,且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既未有協議,則上訴人請求依法酌定,自無不合。
(2)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六)所示,經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分別對兩造及長子王○○、次子王○○為親權酌定之訪視,認兩造育有未成年之長子王○○、次子王○○,現依序年僅6歲、5歲,王○○有氣喘情形,王○○亦為過敏體質,上訴人因工作較少在家,均由被上訴人陪伴夜間入睡,想與兩造同住,兩造原生家庭係照顧兒少之重要支持系統,且居家環境均適宜,被上訴人住處位處學區,就學便利,兩造身體健康,均有單獨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且無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乙節,亦有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分別對兩造及王○○、王○○為親權酌定之訪視,分別有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以108年4月2日108高市燭月字第174號函、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以108年4月11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0821295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會面訪視報告、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可稽(見原審司家調卷第99、101至105、131、133至137頁)。
(3)另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七)所示,上訴人學歷為碩士,接手其父親之營造工程行為負責人,月收入約6萬5,000元,106年度稅務所得收入37萬8,986元、名下財產2筆,財產總額為230萬7,500元;
被上訴人學歷為碩士,職業為公立高職教師,月收入約6萬元,106年度稅務所得收入為76萬6,016元,名下無財產資料,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
(4)本院經斟酌上開各情,認兩造均有認知對於未成年長子王○○、次子王○○身心發展之需要,並已建立與王○○、王○○之安全情感依附關係,具備合作父母特質,均無善意父母原則之消極內涵,而兩造原生家庭為重要之支持系統,且與王○○、王○○之感情狀況佳,雙方居家環境及生活機能均佳,客觀上皆無顯不適任王○○、王○○之親權行使者之情形;
惟被上訴人為公立高職教師,瞭解王○○、王○○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且為夜間之主要照顧者,雖王○○、王○○與兩造關係均良好,但主要之情感依附對象乃為被上訴人;
又手足共同成長有利兒少情感及人際發展,自兩造分居後,王○○、王○○均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同住照顧,迄今已逾2年,尚無不利益之情形,彼此情感依附深,不宜貿然變動,可認被上訴人適於繼續單獨行使王○○、王○○之親權。
依上,綜合王○○、王○○之年齡、性別及人格發展需要及手足不分離原則,暨兩造生活狀況、照顧經驗、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長子王○○、次子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始符合王○○、王○○之最佳利益。
2.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4項亦有明定。
查,兩造既經判准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對於王○○、王○○包含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或親權歸屬而受影響,上訴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故請求酌定未行使親權之一方給付扶養費,自有所據。
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本院審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六)、(七)所示,兩造之訪視報告、學歷、資力、工作及收入狀況,並考量日後未成年子女王○○、王○○由被上訴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被上訴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精神及情感回饋,併審酌兩造對於以106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9,142元為定扶養費基準,暨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就醫、就學、日常生活等受扶養之需求及兩造之經濟、財產狀況相當等情,均未有爭執,認上訴人應負擔王○○、王○○每月之扶養費各為9,571元。
另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從而,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自本件酌定親權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王○○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各給付王○○、王○○扶養費每月9,571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被上訴人代為管理之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並為使上訴人切實履行其對王○○、王○○之扶養義務,併諭知如一期不履行時,其後六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3.另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
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行使保護教養權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同時會面交往之規定,使未擔任親權行使人或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於離婚後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本院雖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由被上訴人負主要照顧責任,惟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亦需父親之關懷,為避免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感情疏離,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並參考兩造意見、前揭訪視報告,依聲請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長子王○○、次子王○○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藉以維繫其親子間之親情。
又為免兩造溝通不良,而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舉,另酌定兩造應遵守事項以資遵循,深期兩造基於合作父母親角色,均能放下對於對方之所有不平情緒,以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為重心,並改善情緒穩定度,將自己關愛之情感充分表達,讓時間修補及穩定親子會面交往經驗,達到建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之目的,以謀求未成年子女最大福祉,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准與被上訴人離婚,本院依職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王○○、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應自本件酌定親權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王○○、王○○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王○○、王○○之扶養費各9,571元,如一期不履行時,其後六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王○○年滿16歲以前:(一)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星期五上午7時,至未成年子女王○○、王○○住所接回同住,並得同宿、出遊,於當週星期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王○○、王○○送回其住所,交付與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
(二)除前項探視時間外,上訴人於寒假期間得連續7天,暑假期間得連續14天與未成年子女王○○、王○○同住,具體期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王○○、王○○之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定為寒假放假後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放假後隔週週一開始連續計算。接送地點及方式同前述。
(三)偶數年(以國曆為準,下同)之農曆春節期間,上訴人得於小年夜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王○○、王○○住所接回同住、同宿、出遊,並於大年初二上午9時,將未成年子女王○○、王○○送回其住所,交付與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
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上訴人得於大年初二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王○○、王○○住所接回同住、同宿、出遊,並於大年初四下午9時,將未成年子女王○○、王○○送回其住所,交付與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
此部分會面交往期間,不包含於前項寒假連續7天同住期間內。
(四)兩造如因事需變更調整上開會面交往時間者,至遲應於7日前通知對造;
如遇臨時突發狀況,至遲應於1日內通知對造,並應經對造之同意。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王○○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王○○、王○○個人之意願,自行決定其等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除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外,上訴人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王○○、王○○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平日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通訊、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王○○、王○○交往。
四、附註:
(一)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法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二)如任何一造或未成年子女王○○、王○○之聯絡方式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對造。
(三)被上訴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上訴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王○○、王○○就學時各類參與活動,並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參與,不得無故拒絕。
(四)兩造均不得有危害王○○、王○○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應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兩造均不得且應制止其他家屬對未成年子女王○○、王○○灌輸蔑視、敵視對造之觀念。
(六)未成年子女王○○、王○○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等),被上訴人應隨時(3日內)通知上訴人,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七)上訴人欲接出未成年子女王○○、王○○時,被上訴人應將照護未成年子女王○○、王○○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
(八)任何一造如欲帶同未成年子女王○○、王○○出國,應事先徵得他造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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