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9,家再抗,1,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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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劉陳舜花
(即原告)
劉振聲
劉國璋
劉淑芳
再審相對人 丙○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曾于庭
再審相對人 曾偉國
(即被告)
楊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本院109年度家抗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8年度親字第38號及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9年度家抗字第5號)未通知再審聲請人(即原告)到庭表示意見,即駁回原告之訴及抗告。

且原確定裁定以臺南地院105年度家撤字第1號,係經實體判決,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原確定裁定對若「丙○」與「劉祥如」無血緣關係,而曾史妃取「丙○」之親生父親之「沾血棉棒」、「人類毛囊細胞」,冒稱是「丙○」與「劉祥如」之「沾血棉棒」、「人類毛囊細胞」,亦可得到:傅微公司分析報告載有受鑑定人「劉祥如」、「丙○」,檢體類別為「沾血棉棒」、「人類毛囊細胞」,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劉祥如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

曾史妃亦可取與「丙○」完全無關之父女之「沾血棉棒」、「人類毛囊細胞」,冒稱是「丙○」與「劉祥如」之「沾血棉棒」、「人類毛囊細胞」,亦可得早到:博微公司分析報告載有受鑑定人「劉祥如」、「丙○」,檢體類別為「沾血棉棒」、「人類毛囊細胞」,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劉祥如與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均漏未審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確定裁定前記載:「固得另行提起獨立訴訟」,結論卻是「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起獨立之訴」前後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臺南地院108年度親字第38號、原確定裁定並無「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故無家事事件法第69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7條之問題,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確定裁定,以本院106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理由復說明如附表(下同)編號甲認可收養事件,業經編號乙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確認丙○與乙○○、丁○○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確定,既未經第三人提起撤銷訴訟確定,該認可收養事件裁定已失其效力(見原審司家調字卷第147號頁)」,惟編號乙之判決無法否認編號甲裁定之確定力,該認可收養之裁定,並未失效,是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二、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裁定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108年台再字第3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向臺南地院起訴(108年度親字第38號)主張再審聲請人(即原告)辛○○○及被繼承人劉漢財分別為劉祥如及再審聲請人戊○○、己○○、庚○○之父母。

因劉祥如無子女,劉祥如、劉漢財先後於民國104 年8月19日、107年1 月30日死亡後,再審聲請人為劉祥如之法定繼承人。

臺南地院曾於103 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認可乙○○、丁○○自103年9月15日起收養丙○為養女(下稱系爭收養關係)。

再審聲請人認系爭收養關係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存在等語。

經臺南地院認定:丙○前以乙○○、丁○○為被告,訴請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經同院於105年1月25日以104 年度親字第39號判決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確定(下稱第39號確定判決,如附表編號乙),本件訴訟為前案即第39號確定判決主觀效力所及等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訟。

㈡再審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9年度家抗字第5號即原確定裁定認:⒈第39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嗣丙○以曾史妃、劉漢財(即劉祥如、戊○○、己○○、庚○○之父、辛○○○之配偶)及辛○○○(劉漢財、辛○○○下合稱辛○○○2 人)為被告,訴請確認伊與劉祥如間親子關係(下稱系爭親子關係)存在,經臺南地院於106年3月2日以105年度親字第26號事件判決確認系爭親子關係存在。

辛○○○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院106 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判決確定(下稱第26號事件,如附表編號丙)。

⒉辛○○○2 人曾對相對人丙○、乙○○、丁○○(下稱丙○等3 人)就第39號判決,依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 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第39號確定判決,經臺南地院於105年6月7日以105年度家撤字第1 號判決駁回,嗣經辛○○○2 人提起上訴,因劉漢財於第二審程序中死亡,由再審聲請人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08年6 月13日以105年度家上字第29號判決、最高法院於108年8月14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595 號裁定先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而判決確定(下稱家撤字第1號事件,如附表編號丁)。

⒊辛○○○2人於第39號事件雖未受告知參加訴訟,然辛○○○2 人於嗣後之第26號事件中,係當事人,就系爭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訴訟行為之實施,程序權已獲得保障,依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為第26號判決效力所及。

又第26號事件中,辛○○○2 人既為當事人,就可否撤銷第39號確定判決、劉祥如有無撫育丙○之行為、劉祥如與丙○有無真實血緣關係及系爭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均經列入兩造爭執事項,法院經兩造充分攻防後而為實體判決,依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7條前段規定,辛○○○2 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親子關係,提起獨立之訴。

再審聲請人為劉漢財之全體繼承人,渠等提起本件訴訟,依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等詞,維持臺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㈢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家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4號裁定認: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甲類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同法第48條第1項但書事件,故依同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類事件確定終局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亦即該類事件確定判決有對世效。

又對該類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屬同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其他與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

辛○○○2 人雖非第39號事件之當事人,然依前揭法律規定,仍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且辛○○○2 人曾提起家撤字第1 號訴訟,再審聲請人於該案第二審程序因劉漢財死亡而承受訴訟,故再審聲請人之訴訟法上權利已受保障,自不得就第39號確定判決所指事件再為起訴,即受第3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等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事,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本院109年度家抗字第5號裁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審聲請人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抗告,有各該裁定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裁定歷審卷查明無訛。

再審聲請人徒以前揭再審聲請意旨所示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實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表 編號 案由、事件 當事人 案號 主文 甲 認可收養事件 聲請人即收養人 乙○○、丁○○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法定代理人:甲○○ 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99號 乙○○、丁○○自103年9月15日起收養丙○為養女,應予認可。
乙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 原告:丙○ 被告:乙○○、丁○○ 104年度親字第39號判決 確認丙○與乙○○、丁○○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丙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 原告:丙○ 被告:曾史妃、劉漢財、辛○○○ 105年度親字第26號判決 確認丙○與曾史妃、劉漢財、辛○○○之被繼承人劉祥如間親子關係存在 上訴人:辛○○○、曾史妃 106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 上訴駁回 上訴人:辛○○○ 10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裁定 上訴駁回 再審原告:辛○○○、曾史妃;
再審被告:丙○ 108年度家再字第2號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丁 第三人撤銷訴訟 原告:劉漢財、劉陳 舜花 被告:丙○、乙○○、 丁○○ 105年度家撤字第1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上訴人:辛○○○、庚○○、戊○○、己○○(均為劉漢財之承受訴訟人) 105年度家上字第29號判決 上訴駁回 上訴人:辛○○○ 庚○○戊○○己○○ 108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裁定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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