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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黃博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玉華、禤耀斌、禤品釋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為百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峯公司)之監察人,百峯公司另有股東兼董事長陳清泉、股東兼董事之訴外人廖鈺峰、相對人禤耀斌,因百峯公司土地開發案履約事宜有所爭執。
詎相對人以偽造文書方式,佯稱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董監事,並選任廖玉華為新任董事長,相對人禤耀斌為董事,禤品釋為監察人,復於109年3月24日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事項變更登記。
伊就上情已對相對人提出偽造文書等罪刑事告訴,及對百峯公司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不存在等本案訴訟。
又百峯公司另向訴外人李佩蓉等人借款用於土地開發案,惟相對人廖玉華取得百峯公司形式上負責人身分後,拒絕返還李佩蓉之投資款,減少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已展現欲侵吞百峯公司土地交易款項之意圖,依伊與相對人禤耀斌、訴外人陳清泉、廖鈺峰簽立之合作聲明書,百峯公司應給付伊之獲利分配為3,000萬元,百峯公司土地交易已至點交、撥匯款項階段,相對人可利用本案訴訟進行期間,侵吞百峯公司土地交易款,有造成百峯公司、伊及其他投資人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虞,為定暫時狀態所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等不利益,顯大於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
如認禁止相對人行使董監事職務,將影響土地交易案,亦可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職權。
原裁定以伊未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盡釋明之責,且不得以擔保替代,駁回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伊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行使百峯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事之職務,禁止相對人行使百峯公司董事長、董事及監事職務之緊急處置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民事起訴狀、臺南市政府函及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投資協議書、律師函、買賣契約書、合作聲明書、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17至63、79至81頁),可徵兩造就系爭股東會決議等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而此項爭執得以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決加以確定,堪認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至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主張訴外人陳清泉、廖鈺峰與伊分別喪失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及身分,相對人廖玉華取得百峯公司形式上負責人身分後,拒絕返還李佩蓉之投資款,減少買賣價金200萬元,縱日後取得勝訴判決,百峯公司土地交易款可能遭侵吞,有造成百峯公司、伊及其他投資人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之虞云云,並引用前項書證為證。
惟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有不存在情形,尚待法院審理,於經法院認定有前述情形前,由系爭股東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長及董監事行使法定職權,係屬當然,自不能逕謂依法選任之新任董事長及董監事一經執行職務,即對百峯公司或其股東、投資人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而百峯公司與訴外人太穩建設有限公司簽立同意書,既有促請點交履約之目的,且買賣總價款2億元,僅減少價金200萬元,亦難認對百峯公司或其股東、投資人之權益必有損害;
另依抗告人提出之百峯公司與李佩蓉投資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5頁),投資期限尚未屆期,百峯公司尚無返還投資款之義務,是難遽認百峯公司屆期拒絕返還李佩蓉之投資款。
況觀諸上開事證,亦未顯見相對人有侵吞百峯公司土地交易款項等客觀計畫或意圖,是抗告人之主張,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能釋明有就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已補足釋明之欠缺,故其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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