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9,抗,11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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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戴慧貞

相 對 人 林炳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及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6年度婚字第920號離婚事件108年2月14日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所載,相對人應將臺南市○區○○路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0分之811)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歸抗告人所有,並將相關稅賦及其上之貸款,於108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

然相對人僅於108年4月3日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塗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就繳納土地增值稅一再藉詞拖延,而以「夫妻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申辦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所載之不動產過戶手續,與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互相拋棄」之約定牴觸,意圖規避土地增值稅,導致抗告人日後將系爭房地再過戶第三人時,土地增值稅將追溯其前次移轉價即本次過戶之前一次移轉價為計算,造成未來應繳土地增值稅暴漲,對抗告人顯失公平,且東南地政事務所亦因此將過戶申請案退件。

則相對人應履行一定行為而不履行,本件確有強制執行,由債務人繳納稅賦,將完稅證明等文件及和解筆錄交付地政事務所完成過戶之必要。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察,誤認抗告人得逕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云云,將導致抗告人必須負擔相關稅賦,才能完成過戶,並衍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以另案請求返還代墊稅款之訴訟。

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異議時,已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之裁定提出具體事由,抗告人固主張由原法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並聲明變更執行標的,惟均屬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送達後異議之理由,無礙於抗告人聲明異議主旨,執行法院自應予受理並為適當之處分,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如下:㈠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

㈡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執行命令送達後20日內過戶歸抗告人所有,並將相關稅賦及其上之貸款,於108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完成所有權移轉程序。

二、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行名義。

又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換言之,若為執行名義之內容為特定之意思表示,於執行名義成立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自無須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09年3月9日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應依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抗告人,並將所有權狀交付抗告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230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核其聲請內容,係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相對人應辦理系爭房地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

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前段記載「兩造同意原告(即相對人)將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於108年12月31日前過戶歸被告(即抗告人)所有,並將相關稅賦及其上之貸款於108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可認相對人已於和解成立時為願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無待於向法院之強制執行,即可達其目的。

此徵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因法院判決確定(或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者)之登記,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之規定,益為明顯。

是本件抗告人得以權利人之地位,持系爭和解筆錄,單獨向主管土地登記之地政機關申請為移轉所有權登記,毋庸法院為強制執行,應屬明確,自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另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狀部分,因系爭和解筆錄並未載明,此部分乃欠缺合法執行名義,自屬無從准許。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月11日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自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於同年月26日對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前開處分聲明異議,然觀之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內容,乃變更執行標的為「相對人應於執行命令送達後20日內,依系爭和解筆錄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並以該和解筆錄原本為證明文件,將系爭房地依和解筆錄第2項規定檢附『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之繳款證明書』及『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稅賦』之完稅或免稅證明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名下」,已變更原強制執行之聲請事項,其中「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名下」部分,並無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必要,已如前述,而其餘「檢附『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之繳款證明書』及『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稅賦』之完稅或免稅證明書」部分,則已溢脫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處分之對象標的。

是原裁定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對於抗告人上開變更後聲請事項,未曾對之為處分,抗告人雖名義上提出異議,但其實質上之真意,乃在另為一不同內容之聲請事項,非異議程序所可審理之標的,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當。

㈢至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聲明第二項所載「將相關稅賦及其上之貸款,於108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部分,亦非屬其原強制執行聲請之執行標的,而為另為一不同內容之聲請事項,尚非異議程序所可審理之標的,應屬抗告人得否另為強制執行聲請之範疇。

四、綜上,抗告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應依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抗告人,並將所有權狀交付抗告人」,其中「相對人應依系爭和解筆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抗告人」,並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必要,其中「將所有權狀交付抗告人」,則欠缺合法之執行名義,而其餘抗告人所執異議或抗告之聲明內容,則非屬原聲請強制執行之事項,而非屬原處分之標的。

從而,原審以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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