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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優妮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芫葵
相 對 人 陳妍軒
代 理 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9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渠雖為法人,然僅為一人公司,並非組織龐大且編制有法務部門之公司,更無經濟上強勢地位,與一般商人並無二致,因此兩造當事人之經濟條件與地位,實屬平等,在此情形下所為合意管轄之約定,要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法院自應尊重兩造契約成立時之自由意思。
相對人經渠於民國(下同)108年起訴後,直至109年4月14日始如期到原審法院應訊,經原審告知管轄權一事,始表示希望移轉管轄。
原審法院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裁定移轉管轄,無端增加渠之訴訟成本,嚴重侵害渠訴訟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定有明定;
而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再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13日簽訂演藝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抗告人為相對人處理演藝相關活動之經紀業務,合約期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3日止。
抗告人以經紀公司身分為相對人向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麻吉一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一七直播公司)爭取簽立二年之獨家合作契約之機會,藉以增加相對人之演出機會及收入,契約期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相對人對此亦表示同意,兩造於同日另簽定一七直播主合約細項書(下稱直播細項書),相對人依約每月應以一七直播APP開設直播(下稱直播)累積時數達30個小時以上,每月至少20天以直播。
惟相對人自108年8月起至今,連續3個月未達約定之天數(20日以上),及累積時數(30小時),經抗告人自108年9月起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警告、提醒相對人此等不開設直播之情形已屬違約,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兩造涉訟由原審法院管轄,爰向原審法院提起本訴,並依系爭合約、直播細項書之約定請求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違約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相對人於原審法院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則抗辯以原審法院距其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太遠,聲請該件移送於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係抗告人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及直播細項書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惟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普通審判籍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
㈡次查:1.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0條固約定:「雙方同意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若有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見原審108年度補字第882號卷第21頁),然抗告人為經營演藝經紀業務之營利法人,有臺南市政府108年12月16日府經工商字第10813747140號函附抗告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據(見原審卷第47至52頁);
而抗告人亦不諱言渠為商人。
2.又抗告人於原審法院已陳明渠旗下直播主約有10人,抗告人與直播主均簽訂與系爭合約內容相同之經紀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可見前揭合意管轄條款,顯係抗告人事先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為定型化契約約款,堪以認定。
3.相對人陳明其戶籍及住所均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下稱臺北上址住所),自其住所地至原審法院開庭距離太遠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堪認相對人之主要生活、工作所在,係以臺北市北投區為主,則其遠至原審法院應訴,較諸至士林地院交通路程距離甚遠,勞費成本增加,客觀上顯有不利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4.抗告人既為經營演藝經紀之營利法人,為抗告人進行規畫、執行、拓展直播主工作,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甲方(即抗告人)已談妥之表演活動…,乙方(即相對人)若已口頭答應甲方出席之該活動及任何代言露出,無故缺席或未執行該項演出活動,甲方將向乙方求償100萬元整違約金懲處,並要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不得有異議。」
又依兩造間直播細項書之第二條亦有約定:「乙方一七合約為獨家二年,因此在合約配合期間乙方不能在任何國內外及其他直播平台上表演露出肖像,如有違反,乙方應給付甲方50萬元整之違約金,乙方不得拒絕。」
同細項書第四條亦約定:「乙方每月需開播有效時數30小時,一次最少需滿一小時為基準,乙方若連兩次警告卻依舊無故不開播,甲方將懲處違約金30萬元整,乙方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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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依同細項書第七條亦約定:「如未達每月有效天數及有效時數,甲方無法出帳,乙方則無任何分潤獎金領取,乙方不得拒絕。」
等情(見原審補字卷第21、23頁),可見依兩造間合約、直播細項書之約定,相對人輕易即有30萬元以上至100萬元不等違約金之懲處、負損害賠償責任或無獎金領取,且不得拒絕等情;
相對人在經濟上顯屬弱勢,訂立契約時就此條款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故以抗告人營業所在地為合意管轄條款,對於相對人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於原審法院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至其住所地管轄法院,應屬有據。
㈢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合約交易所生糾紛,已合意約定涉訟時以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事件,應受兩造合意管轄之拘束云云。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旨在保障因合意管轄之約定受有不利之他造,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改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應訴。
而本件系爭合約乃定型化約款,是否顯失公平,應依約款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核抗告人明知相對人遠居於臺北市,往返臺南市花費時間、金錢,且相對人主要生活工作及履行契約所在,亦均在臺北市,本訴既係抗告人所提起,並依系爭合約主張相對人之違約金額高達130萬元,尚非小數;
抗告人又為公司組織之營利法人,雖名為一人公司,惟與一般營利法人、商人等並無不同,專業經營行紀對象亦非僅相對人一人,多達約10人,且使用定型化契約約款及合意管轄,令相對人縱不願意仍須遠赴合意管轄之原審法院,增加訴訟負擔;
又依系爭合約糾紛,相對人是否應給付抗告人懲處之違約金130萬元,金額非小;
本院權衡兩造法益,認系爭合約所載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使相對人遠赴其不便行使防禦權之原審法院應訴,顯失公平,則相對人於原審之主張,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上址住所,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合意管轄條款,對於相對人確有顯失公平情事,相對人於原審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士林地院管轄,即屬有據。
原審法院據此裁定本件移送相對人之管轄法院士林地院,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相對人代理人雖表示相對人於原審法院審理初期,因交通不便,未到庭陳述意見,嗣後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而就本件管轄部分不再抗辯原審法院無管轄權等語,惟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直播細項書,尚有前揭定型化契約違約金等懲處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己方當事人之責任約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影響本院就系爭合約暨合意管轄部分令相對人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合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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