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9,抗,178,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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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程美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程依瑩、程德才、程正雄、程德勝、程永文、謝峻豪、許志誠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所為裁定(109年度新救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下稱本案),因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南分會)通過扶助,本案非顯無理由,業提出相關事證為證,惟原裁定卻認伊之訴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2號(下稱前案)判決敗訴確定,伊之起訴在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情,已據其提出臺南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並有專用委任狀可稽(見本案卷第157頁),堪可認定。

㈡又抗告人於前案主張撤銷被詐欺而為民國(下同)97年9月4日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程冠淵、程冠勛應塗銷如前案判決附表所示編號㈠、㈢、㈣、㈥、㈦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程德才、程永文所有,及請求程德才、程永文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後,再塗銷為二人所有之登記,並登記予伊、程德才、程永文三人公同共有,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核閱無誤。

而抗告人於本案主張請求確認伊與相對人程依瑩、程德才、程正雄、程永文於97年及104年間協議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許志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0號房屋騰空交由伊管領使用,相對人謝峻豪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塗銷,亦據本院調閱本案案卷查核明確(見本案卷第153、349頁)。

則本案與前案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本案不受前案裁判效力之拘束,且本案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有無理由,仍待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結果,非顯無理由。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本案之訴在法律上顯無勝訴之望,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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