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9,抗,192,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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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黃裕杰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

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1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

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

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固於民國98年3月間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105年1月間將坐落○○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號建物(下稱○○段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但因不諳法令,並不明確法律上信託財產與所有財產之差異,且主觀上認知伊向國稅局申請函調所得財產總歸戶清單所列之財產即為所有財產之全部,且於法律扶助時已依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致於法律扶助時未將信託財產列入,但已如實表示○○段房地為伊所有財產且供自住;

又伊於101年間向友人購入之000000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100年式自小客車,於104年間之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50萬8,000元,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陳報之價值50萬元,並無不合。

相對人以伊於覆議時改稱係向車商以123萬5,000元購入,有陳報不實之情形,據此撤銷扶助並駁回伊覆議之申請,未論及是否影響伊法律扶助之資格,自有未合。

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撤銷前對聲請人之法律扶助是否適法,逕認相對人得向伊請求給付撤銷金,違反法律扶助法第21條規定;

又未敘明本件是否有強制執行之實益,逕准予強制執行,不符同法第35條規定,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撤銷本件法律扶助前,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乙節,業據提出變動審查之面談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該記錄表復據抗告人簽名在案,堪信為真實。

次查,抗告人因附表所示之日期、事件,向相對人所屬台南分會(下稱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受理編號如附表所示),經台南分會准予扶助,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律師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

然上述扶助事件,嗣台南分會調查認定抗告人不符相對人所定無資力標準,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規定,撤銷對抗告人之法律扶助,抗告人不服,申請覆議,經相對人所屬覆議委員會駁回覆議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審查表及審查決定通知書(申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同)影本各乙份、撤銷扶助審查表、覆議審查表影本及撤銷扶助確定審查表影本各乙份、律師酬金預付及結案領款單影本各乙份、撤銷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撤銷金催告函影本暨回執各乙份、收款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41頁),堪認台南分會以抗告人於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因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而撤銷准許,抗告人雖申請覆議,亦經相對人以覆議無理由予以駁回,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4項規定,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而撤銷扶助確定。

(二)抗告人雖主張其符合法律扶助標準,相對人撤銷扶助並駁回伊覆議之申請,尚有未合;

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覆議決定自有未當等語;

惟查,法律扶助法係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障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所制定,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

而該法所稱無資力者,依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係指: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抗告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相對人之審查決定書復載明扶助理由資力部分為:全戶人口數1人,可扣除人口數0人,應計算人口數1人。

全戶可處分收入2萬元,收入上限2萬3,000元。

全戶可處分資產30萬元,資產上限50萬元(見原審卷第9、11至14頁)。

抗告人於98年3月間將○○段土地信託登記予第三人黃○○;

於105年1月間將○○段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侄兒黃○○等情,為抗告人所自陳,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

又抗告人於104年7月16日、106年1月16日及3月22日申請扶助時,就其所有之寶獅3008休旅車(2011年式),陳述其係於2012年向車商50萬元買入。

惟於106年4月5日面談詢問時則稱係2012年跟車商買的,銀行車貸70萬元,頭期款十幾萬元,總共八十幾萬元,經審查委員當場查詢2011年式原價分別為119及128萬元,抗告人後來表示可能是100萬元初頭購入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抗告人於申請扶助時就○○段土地、○○段房地辦理信託登記及所有自小客車之車價,確有陳述虛偽不實情事,致影響法律扶助之審查,準此,相對人以抗告人不符無資力之條件,據以撤銷本件法律扶助,自無不合。

抗告人之主張,尚無足採。

(三)抗告人雖又主張原審漏未審酌相對人是否有強制執行之實益云云;

惟查,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立法理由之四: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債權為目的,倘強制執行受扶助人之財產,無助於基金會之酬金、必要費用債權實現之可能,自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實益,爰增訂強制執行無實益者,得不聲請強制執行,以節省基金會之行政成本。

理由之五:為使強制執行無實益之認定標準具一致性,爰增訂第二項關於強制執行無實益之認定標準,授權由基金會定之(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相對人對受扶助人有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實益,立法者是授權相對人自行審酌,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予審酌云云,亦無足採。

(四)又相對人就上開扶助案件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律師酬金共計5萬元,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第35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即應返還。

而抗告人於覆議經駁回後,已分別於106年8月28日、9月28日、10月30日、12月5日繳納1,500元、1,500元、2,500元、2,500元等情,亦有收款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2至46頁),足認相對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抗告人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返還,然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迄今只依規定返還酬金8,000元,尚餘4萬2,000元,則相對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就其代墊之律師酬金,聲請法院准許裁定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撤銷金4萬2,000元,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表:
編號 審查日期 扶助事項 申請編號 支出之律師酬金(單位:新臺幣) 1 104年7月16日 損害賠償等 0000000-0-000 20,000元 2 106年1月16日 履行契約等 0000000-0-000 25,000元 3 106年3月22日 假扣押聲請狀 0000000-0-000 5,000元 合計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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