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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4號
抗 告 人 汪柏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珅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4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依法繳納再審裁判費,原法院卻未進行開庭,即以民事裁定駁回再審。
然相對人騎乘機車撞擊抗告人,致抗告人受傷住院,至今仍在醫療中。
相對人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對抗告人有過失傷害,並有證人證明係相對人撞擊抗告人。
足見抗告人為受害人,且未撞擊相對人。
相對人不法侵害抗告人,尚涉有偽證與誣告,本應賠償抗告人。
原判決有錯誤,原裁定竟予駁回再審,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同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
復按,再審之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前訴訟程序未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理。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三、經查,原判決於107年5月25日宣判,於同年6月1日、6月4日先後送達於相對人及抗告人;
嗣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21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
相對人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亦未於系爭事件於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為附帶上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是原判決就相對人敗訴部分於系爭事件107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因相對人不得為附帶上訴而確定。
然抗告人遲至108年12月30日始就原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亦即原判決於原法院確定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抗告人所提民事聲請再審狀上原法院收狀戳可稽。
抗告人復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就原判決於原法院確定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況且,原判決於原法院確定部分,抗告人未受不利益之判決,揆之前揭說明,抗告人就原判決於原法院確定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從而,原法院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據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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