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9,聲,102,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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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林新貝即泰象創意料理餐廳
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一瓦斯行、周琳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84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
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瞭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民國107年8月13日準備程序之庭期內容,爰依法聲請自費交付前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案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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