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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劉玉環
代 理 人 許振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吳美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14號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上項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1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第一審法院判決伊應給付相對人林吳美華新臺幣(下同)328,960元,相對人上訴後請求伊再給付50萬元。
雙方於民國109年4月9日成立和解,伊含原第一審判決金額,願給付相對人50萬元,和解成立後伊亦已將50萬元給付相對人。
未料相對人竟以原法院之判決書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扣伊之薪資。
為維護法律上之權益,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第二審開庭期日(109年1月13日、同年2月13日、同年3月23日、同年4月9日)之錄音檔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和解成立後6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並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本件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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