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9,聲,86,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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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翁榮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蔡來發間請求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事件
(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3913號民事執行事件關於債務人翁榮一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該再審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事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3號抵押權塗銷事件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對於聲請人並非本件債務人,僅為抵押人之事實不爭執,故已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擬制自認效力,並經判決確定,相對人不得再以錯誤為由推翻上開確定事實。

又相對人執為本件執行名義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一方面表示上開事實係自認,另方面卻無視民事訴訟法第280條或279條之規定,且忽略禁反言原則及訴訟法上誠信原則,逕行認定聲請人也是主債務人需支付違約金,造成裁判矛盾。

故系爭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用法錯誤應予廢棄之情形,並經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在案,若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訴勝訴,卻遭執行拍賣者,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恐將無以居住,願供擔保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另如上所述,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並非主債務人,無庸支付違約金之事實不爭執,其顯然不會因停止執行受損害,則無庸提供擔保金即可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75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39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業於109年5月8日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等情,有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再審之訴狀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再審之訴、系爭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則聲請人聲請於系爭再審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係聲請對聲請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系爭再審之訴終結止,無法即時利用該款項可能遭受之損害。

而聲請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5萬元(見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3號卷第5頁),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再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7萬5,000元(即75萬元x5%x2年=7萬5,000元),故酌定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為8萬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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