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9,聲再,124,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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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24號
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105年9月29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96號確定裁定,提出聲明異議及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依法視同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7日提出書狀,對於105年1月4日、105年9月29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96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然依其書狀記載「民事聲明異議」及「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狀,應視為聲請再審。

又觀上開再審聲請人之書狀所載,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

則依前揭說明,要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雁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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