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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再審聲請人 李念慈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黃淑敏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102年度抗字第175號)、104年9月16日(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109年8月4日本院確定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19號),聲明不服,提出「再聲明異議」狀,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09年8月7日提出書狀,對於上述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75號、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19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然依其書狀記載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
又觀上開再審聲請人之書狀所載,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
則依前揭說明,要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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