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蔡許朱杏
蔡銘冠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
被 上訴人 邱顯燿即邱蓬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十二頁第七、八行中關於「中埔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所載98年12月30日有領出105萬元之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埔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所載88年12月30日有領出105萬元之紀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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