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9,重勞上,2,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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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景紹文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美香
訴訟代理人 邱創增
鄭碩儒
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被上訴人 張明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上訴人 呂秀珠

王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景紹文、萬成航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景紹文、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景紹文、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即明。
查本件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原法定代理人為張政源,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0日變更為杜微,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杜微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行政院令及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3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呂秀珠、王建勳(分稱呂秀珠、王建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景紹文(下稱景紹文)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景紹文主張:伊及呂秀珠均受僱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成公司),呂秀珠係萬成公司派駐在○○火車站之領班,負責站內清潔工作與工作指派,伊為受呂秀珠指揮調派工作之清潔人員,王建勳為萬成公司指派擔任臺鐵局之南區主任,負責鐵路沿線各車站事務之管理。
臺鐵局已將104 年至106 年各運務段轄屬車站清潔維護勞動採購案A 組(即高雄運務段及花蓮運務段玉里站、臺東站與知本站,下稱系爭勞務採購案)交付萬成公司承攬。
於104 年10月28日14時許,被上訴人張明仁(時為○○火車站站長)要求呂秀珠進行○○火車站內接近相鄰高壓電線桿之芒果樹枝幹修剪工作,呂秀珠旋以電話聯繫伊前來修剪,呂秀珠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衛生規則)之規定,原應注意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安全索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竟疏未設置安全索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即指揮伊進行樹枝修剪工作,嗣於同日15時許,伊手持電鋸攀爬鋁製樓梯至高度已逾2 公尺之芒果樹上作業時,不慎自樹上摔落至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第2 第3 腰椎骨折脫位併神經壓迫,下半身癱瘓之傷害,且已達日常生活需護理技術性照顧之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傷害)。
因而受有⒈增加生活上支出(輪椅、護具等):10,000元。
⒉看護費用:5,935,913元。
⒊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3,726,642元⒋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合計12,672,555元之損害。
爰㈠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萬成公司、臺鐵局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共新臺幣(下同)534,286 元。
㈡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職安法第25條規定請求萬成公司、王建勳、呂秀珠或臺鐵局、張明仁連帶給付13,206,841元部分本息,且其中有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原審判命萬成公司給付景紹文醫療費用516,176元本息,並駁回景紹文其餘之請求。
景紹文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中12,672,555元本息部分(即增加生活支出10,000元、看護費用5,935,913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726,642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合計12,672,555元本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對於原審駁回其醫療費用逾516,176元本息部分,則未據上訴,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另萬成公司對其敗訴部分(即判命萬成公司給付景紹文醫療費用516,176元本息部分),亦據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景紹文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萬成公司應再與王建勳、呂秀珠或臺鐵局、張明仁連帶給付景紹文12,672,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前項給付,被上訴人萬成公司、王建勳、呂秀珠、臺鐵局、張明仁如有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⒉對萬成公司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萬成公司、呂秀珠、臺鐵局、張明仁、陳建勳:
㈠萬成公司則以:⒈臺鐵局要求依工安紀律承諾書,由王建勳對景紹文教育訓練,並簽署「我絶不攜帶高兩公尺以上之合梯」承諾事項,景紹文修剪芒果樹之鋁梯並非伊所提供。
⒉芒果樹位於左側大型停車場圍牆外並非伊清潔範圍。
景紹文爬上鋁梯修剪芒果樹,致摔落受傷,不應由伊負賠償責任,原審判命伊給付516,176元本息,顯係違誤云云資為抗辯。
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所命萬成公司給付景紹文516,17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景紹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於景紹文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呂秀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到場為之陳述略以:伊僅為萬成公司之員工,惟依伊之資力並無能力賠償景紹文本件之損害,且系爭事故不應由其負責,景紹文對伊起訴求償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臺鐵局、張明仁則以:萬成公司之履約範圍包括修剪樹木,且景紹文修剪之樹木係位在圍欄内之停車場旁,萬成公司所稱「樹木係在停車場外」云云,並非事實。
另張明仁僅是告知呂秀珠要修剪芒果樹,並未要求呂秀珠應指派何人為之,亦無指揮景紹文為之。
景紹文要求張明仁對景紹文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又張明仁為公務員,與臺鐵局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陳建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伊能力範圍只能賠償景紹文1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鐵局將104年至106年系爭勞務採購案交付萬成公司承攬,作業期間為104年至106年,主要工作內容係由萬成公司辦理所轄車站環境清潔、病媒蚊防治及站區周邊景觀維護(含植栽維護、修剪、固定、栽種及排水溝清洗等作業)。
㈡呂秀珠及景紹文均受僱於萬成公司,萬成公司指派呂秀珠擔任臺鐵○○火車站之領班,負責站內清潔工作與工作指派,景紹文則係受呂秀珠指揮調派工作之清潔人員。
王建勳為萬成公司有關○○火車站所指派專案經理人員(現已自萬成公司離職),萬成公司派駐其至臺鐵南區擔任主任。
張明仁為臺鐵局○○火車站站長。
㈢104年10月28日下午2時許,張明仁要求呂秀珠進行○○火車站內接近相鄰高壓電線桿之芒果樹枝幹修剪工作,嗣於同日15時許,景紹文手持電鋸攀爬鋁製樓梯至芒果樹上(高度已逾2公尺)作業時,不慎自樹上摔落至地面,受有系爭傷害。
㈣有關本案相關之刑事裁判如下:
⒈呂秀珠因本件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勞安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呂秀珠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見原審卷第163至174頁)。
⒉張明仁因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002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215至218頁)。
⒊王建勳因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97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9976號偵查案件,見原審卷第129至133頁),景紹文聲明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官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原審卷第121至12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景紹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萬成公司、王建勳、呂秀珠、或與臺鐵局、張明仁連帶給付12,672,555元本息,有無理由?㈡景紹文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萬成公司給付醫療費用516,176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景紹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萬成公司、王建勳、呂秀珠、或與臺鐵局、張明仁連帶給付12,672,555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職安法第25條第1、2項、第26條定有明文。
又「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
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
、「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
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
、「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
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
四、有安全之防滑梯面。」
、「雇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應禁止勞工站立於頂板作業。」
、「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職安衛生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1、2項、第230條第1、2項、第281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景紹文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於104年10月29日接受後位減壓與神經減壓手術、於105年8月8日接受後側脊椎重建手術合併後外側脊椎鋼釘固定手術與脊椎神經叢顯微重建手術,術後繼續接受復健治療,最後一次手術至今已超過2年。
目前評估全人損失49%,經未來營利能力、職業、受傷時年齡調整,換算相當於勞動能力減損64%。
評估個案目前症狀大致已穩定,未來持續復健,對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影響也有限,應已達最大醫療改善。」
等情,業據本院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有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110年9月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書「障害評估與失能評估討論與說明」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1至266頁)。
景紹文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萬成公司、王建勳、呂秀珠連帶、或與臺鐵局、張明仁連帶給付12,672,555元本息,惟為萬成公司、王建勳、呂秀珠、臺鐵局、張明仁均否認之。
茲就景紹文請求之各被上訴人部分,分述如下:
⒉呂秀珠、王建勳、萬成公司部分:
⑴呂秀珠部分
①查王建勳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程序證稱:伊工作內容為臺鐵南段的人事管理及物資的管理,是管理人員,萬成公司在南部地區固配置有在2公尺以上高空作業之高空作業車1部、安全帽、反光背心、安全扶索等保護勞工在高空作業時防止墬落之安全設備,然上開設備均放置在高雄火車站,由王建勳負責管理、保管、調度使用。
若有高空作業需求,至少在三天前要告知王建勳,由王建勳去做有關高空作業設備之調度,也需要用貨車去高雄火車站載運上開高空作業設備,因此關於臺鐵與萬成公司所簽定上開契約,若有在2公尺以上高空作業之需要,須由王建勳預先將工作施作的時程安排出來,在當天或者前一天將上開安全設備運到現場,然後在作業之前,再由王建勳作勤前教育,因證人王建勳為勞安人員,需在現場監工,火車站站長也會派人員可能副站長或站長,來現場拍照,之後才會開始作業,當各個火車站有高空作業需求時,應由各個火車站與證人王建勳作聯繫,以便證人王建勳安排上開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設備到現場施作。
需王建勳將此一高空作業工作預先排定後,再由王建勳將安排好施作的時間通知擔任領班的呂秀珠,然後再由呂秀珠分派工作給擔任清潔工的景紹文做等情,若臺鐵站長臨時提出要求修剪2公尺以上樹木之要求,仍需提前向王建勳告知,再由王建勳負責準備相關防止墜落安全防護設備及辦理勞工勤前教育,始可進行施作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第98至105頁反面)。
顯見有關2公尺以上高空作業之工作,須由王建勳負責事先安排預定,若屬臺鐵站長臨時性提出需求,也需提前告知王建勳,再由王建勳負責準備相關防止墜落安全防護設備及辦理勞工勤前教育,始可進行施作,自不屬於呂秀珠之領班工作業務範圍。
惟查:本件芒果樹修剪固係張明仁臨時提出之要求,本不屬於呂秀珠之領班工作業務範圍,然芒果樹之修剪確屬臺鐵局與萬成公司契約約定之萬成公司承攬公司承攬負責之工作(詳下⑶述之),呂秀珠身為○○站領班,實難拒絕張明仁之請求,自不能僅因呂秀珠聯繫景紹文前來修剪芒果樹乙節,即為不利於呂秀珠之認定。
景紹文因而主張:本件非可由呂秀珠指派景紹文直接操作,呂秀珠應對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另芒果樹修剪本不屬於呂秀珠之領班工作業務範圍,則呂秀珠自無全程在場之義務,參諸呂秀珠陳稱:「…告訴人(景紹文)從樓梯下來去加油,剛好站長被樹枝打到,所以站長車站裡面檢查有沒有受傷,我則去幫站長找藥布來貼,站長有交代告訴人等我和他回來再上去鋸樹,但是告訴人沒有等我回來就上去鋸樹,結果墜落受傷…」等情(見系爭刑事一審卷第47頁反面),益徵景紹文主張:伊墜落時,呂秀珠竟不在現場,難謂呂秀珠無過失云云,要無可取。
②次查:王建勳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又證稱:「(勞工在高空作業的安全訓練,你們公司有無做什麼樣的訓練課程?還是有無告知人員要注意什麼樣的事項?)基本上人員剛進來的時候,我們都會做三個小時有關工作安全上的教育,然後在特定工作上,會跟人員做一些執勤前的安全宣導。」
「(你剛才有提到說在被告呂秀珠跟相關員工進行高空作業之前,就是說在員工進公司之前都有進行一些相關的勞安訓練,公司這邊是口頭上的告知?還是有其它書面資料?)基本上我們都是口頭告知,因為除了公司以外,站長那邊還會再對他們進行告知。」
「我們也都是口頭告知,而且會實際跟他們講,像譬如說2萬5千伏特的高壓電的部分,或者是說在進行高空作業的安全措施。」
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反面),依上開王建勳所陳,王建勳曾對呂秀珠進行3個小時工作安全教育,在特定工作上再跟相關人員作勤前安全宣導等情,參諸呂秀珠於偵查中亦陳:「我們公司確實有安全教育訓練,而且原告(景紹文)也有受過這個訓練,但訓練中只有提到要戴安全帽、繫安全繩索,不過只提供安全帽,在所有工作站並沒有提供安全繩索,我在○○站只負責調派工作」等語(見105年度交查字第1198號卷,下稱1198號卷,第4頁正、反面)。
再查,依王建勳證稱:「(呂秀珠是否知道公司有這些安全性的設備?)之前她應該不是很瞭解,因為我們之前是跟他們宣導說,要執行這些工作之前,一定要先跟我報備,因為本件是屬於特殊的工作項次、是臨時性的,我沒有辦法去幫他們安排公司所配屬的這些輔助性工具。」
「她(呂秀珠)若事先跟我提出的話,我就可以幫她做這方面的準備(安全索、安全帽、安全帶等這些安全防護設備)。」
「應該是說因為他們(呂秀珠)不知道,如果說他們今天提要求的時間,有其它站在使用的話,當然就無法提供給他們做這種臨時性的需求。」
「(所以說有關臺鐵南區如果有高空作業需要的話,這個工作的排定,還有這些安全防護措施的安全索、安全網這些器具管理,是否是由你負責保管跟安排?)是。」
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第99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至第104頁),是以呂秀珠工作之○○、○○、○○火車站,萬成公司確實沒有配置提供高空作業車、安全帽、反光背心、安全扶索等保護勞工在高空作業時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上開安全設備均放置在高雄火車站,且由王建勳負責管理、保管及調度使用,王建勳亦證稱:「要執行這些工作內容(高空作業)的時候,一定要事先向伊報備」(見系爭刑事一審卷第99頁反面、100頁)。
故系爭事故發生之○○火車站並無配置高空作業時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則客觀上呂秀珠並無可以提供景紹文有關在本案修剪芒果樹枝幹時之安全索、安全網等安全防護設備之權責,主觀上呂秀珠亦不知萬成公司在何處設有上開防止墜落安全設備可供借用,應無履行提供景紹文上開安全防護設備義務之可能。
景紹文以:呂秀珠未通知王建勳,亦未自行設置安全索或安全網,難謂無過失云云,洵無可採。
③景紹文又以呂秀珠違反職安法第25條第1、2項、第26條、職安衛生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1、2項、第230條第1、2項、第281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查呂秀珠於萬成公司擔任領班,並非職安法第25條第1、2項、第26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或「承攬人」,自無職安法第25條第1、2項、第26條規定之適用。
呂秀珠又非景紹文之雇主,亦無職業衛生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1、2項、第230條第1、2項、第281條第1項之適用,景紹文以呂秀珠違反職安法第25條第1、2項、第26條、職安衛生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1、2項、第230條第1、2項、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④此外,景紹文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證呂秀珠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況呂秀珠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002號提起公訴,然原審法院刑事庭亦以105年度勞安易字第5號判決呂秀珠無罪及以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駁回景紹文對呂秀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確定在案,且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蒞庭檢察官亦陳稱:「…實際指派監督權人即○○站站長並沒有被起訴,對於一個接受指令之人卻被起訴,我們感到質疑…本件起訴之證據,於證據清單編號1到編號4只可以證明事情發生經過的事實,沒有辦法認定被告(呂秀珠)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證據,編號5也沒有指出被告是本件應該負最終罪責之人,從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無法認定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請求庭上判決被告無罪」(見系爭刑事一審卷第111頁),益徵呂秀珠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無何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
故景紹文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呂秀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⑵王建勳部分:
①王建勳曾對景紹文進行高空作業之勞安宣導:
王建勳係萬成公司派駐至臺鐵局南區擔任主任,負責偵查中稱:「(景紹文在到職後,是否曾由你進行高空作業安全教育訓練?)是,依照萬成公司與台鐵合約規定,新進人員到職後,領班必須將新進人員個人資料、體檢表、相片等資料交給我,要進行人員名冊建立,這樣我們才知道人員已經來報到,我才能進行勞安方面的宣導及教育訓練。
景紹文部分,我原本要在○○車站對他進行教育訓練及勞安宣導,但因為景紹文跑站(景紹文負責數個車站的清潔工作),所以無法進行,但過1、2天我就有在○○車站對景紹文做教育訓練及勞安宣導,我有對景紹文宣導『不能在月台區靠近電車線2公尺內作業』及『高度超過2公尺以上的作業,必須由萬成公司提供安全防護措施及個人安全裝備才能作業』。
我在對景紹文執行教育訓練與勞安宣導時,現場有拍照(可能是我或領班呂秀珠拍的),對景紹文的教育訓練與勞安宣導,我有製作成紙本,該紙本我連同照片一起送給台鐵局勞安室,這樣台鐵局勞安室才會授權我製作工作證給景紹文」(見9976號卷,第19至20頁)。
呂秀珠偵查中亦陳稱:「我們公司(包括呂秀珠)確實有安全教育訓練,而且告訴人(景紹文)也受過這個訓練…但安全訓練部分,公司另有主管叫王建勳…」等語(見1198號卷,第4頁反面)。
次查:臺南地檢署向臺鐵高雄車站函調景紹文之工作證,其背面「檢查結果」欄確有就「工安紀律承諾書」、「教育訓練」等事項予以勾選(見9976號卷,第24頁),參諸臺鐵承攬人安全衛生紀律承諾書參考範例,所列承諾事項包括「我絕不攜帶高度兩公尺以上之合梯」(見臺南地檢署105年度交查字第2383號卷,下稱2383號卷,第96頁),足見王建勳確有對景紹文進行高空作業之勞安宣導。
且呂秀珠有受過安全教育訓練,亦據呂秀珠陳稱如上,景紹文猶以王建勳未對領班呂秀珠進行高空作業之教育訓練及勞安宣導,有未依法令之過失云云,並無足取。
②次查:證人即臺鐵局○○火車站領班簡梁玉美於偵查中結證稱:「(王建勳是否跟你們說過如果要執行高空作業如修剪樹木,要通知他?)有,我一接這個工作時,王建勳就有跟我們做勞安宣導,告訴我們如果要執行高空作業要通知他,他會處理,我在○○火車站工作期間,要清洗外牆、修剪樹木時都會通知王建勳,王建勳都親自來處理高空作業」、「(王建勳是否定期會召開幹部會議?)就○○火車站而言,王建勳一個月會來看我們好幾次,有時候比較忙,時間就會拖久一點,王建勳有跟我們說比較危險的工作要告訴他」、「(王建勳是否排過高空作業車?)我在○○火車站時,遇到要洗外牆時,就會通知王建勳,王建勳有安排吊車來執行工作,王建勳都自己親自執行,而且會穿戴安全裝置」等語(見9976號卷,第12至13頁),王建勳既有對領班人員進行高空作業之勞安宣導,且只要領班人員提出高空作業需求,王建勳就會安排高空作業車。
關於本件高空作業,係由張明仁以電話通知呂秀珠,再由呂秀珠打電話叫景紹文回去處理,並未通知王建勳,事前並不知情,此由景紹文偵查中陳稱:「站長張明仁打電話給呂秀珠,再由呂秀珠打電話叫我回去,電話沒有告知要處理什麼事情,我到達站內的時候遇到他們2人(呂秀珠、張明仁)叫我去鋸…樹枝」(見1198號卷第3頁反面)、張明仁於偵查中陳稱:「…我就去辦公室找呂秀珠,…當時告訴人在○○火車站打掃,呂秀珠就打電話過去叫他過來處理芒果樹」及呂秀珠於偵查中陳稱:「張明仁要求,我才會打電話叫告訴人回來處理…」(見1198號卷第4頁正、反面)等情自明、足見王建勳對本件高空作業,事先毫無所悉,實難認為有客觀上防止之注意義務。
③再查王建勳乃萬成公司○○站主任,並非職安法第25條第1、2項、第26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或「承攬人」,自無職安法第25條第1、2項、第26條規定之適用。
王建勳亦非景紹文之雇主,並無職安衛生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1、2項、第230條第1、2項、第281條第1項之適用,景紹文以王建勳違反職安法第25條第1、2項、第26條、職安衛生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1、2項、第230條第1、2項、第281條第1項等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④此外,景紹文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證王建勳有何故意或過失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加之臺南地檢署前以107 年度偵字第99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南高分檢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77 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景紹文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王建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⑶萬成公司部分
①查臺鐵局將系爭勞務採購案交付萬成公司承攬,作業期間為104 年至106 年,主要工作內容係由萬成公司於A 組(高雄運務段及花蓮運務段○○站、○○站、○○站)辦理所轄車站環境清潔、病媒蚊防治及站區周邊景觀維護(含植栽維護、修剪、固定、栽種及排水溝清洗等作業),有萬成公司與被告臺鐵局勞務採購契約附卷可稽(見2383號卷,第6 至142 頁反面),顯見有關○○火車站內接近相鄰高壓電線桿之芒果樹枝幹修剪工作,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屬萬成公司應承攬負責之工作。
又查,依上開契約第八條「履約管理」第(二十一)項「廠商僱用之清潔人員所需資格條件」第2 點約定「A 組廠商應提供1 名(內含於高雄站人力配置)具清潔管理經驗之專案經理人員,經機關(運務段)同意後,派駐於高雄站(管理○○站至○○站間)負責本案A 組清潔範圍內人事管理、工具耗材調度、每月清潔工作抽查、請款及執行機關係契約指派之工作任務」(見2383號卷,第76頁反面),呂秀珠固擔任○○火車站領班,負責站內清潔工作與工作指派,景紹文則係受呂秀珠指揮調派工作,惟萬成公司有關○○火車站(即A 組範圍內車站)所指派專案經理人員乃係王建勳,為萬成公司派駐至臺鐵○區擔任主作一職,負責臺鐵沿線各車站事務之處理,此有萬成公司106 年3月22日(106 )萬函管字第10603220217 號函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一審卷第63頁)。
②次查:依契約内「站區綠地植栽美化與景觀維護」項目之「作業方式」記載:「五、樹木修剪部分:(一)大喬木每半年全面修剪1次。
(二)小喬木每季全面修剪1次。
(三)小灌木每月全面修剪1次。」
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341頁),且萬成公司亦確曾進行「綠地植栽美化與景觀維護」之工作,此有106年2月清潔維護工作檢查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3),足證萬成公司之履約範圍包括修剪芒果樹在內之樹木。
況萬成公司自承派駐現場領班呂秀珠職務為「○○站領班,辦理人員及出勤管理、招募、監督、清潔查核、清潔檢討會。
」(見本院卷㈠第431頁),衡情呂秀珠對於萬成公司之履約範圍及己身之職務範圍,應知之甚稔,若本件芒果樹不在萬成公司履約之範圍,且非呂秀珠之職掌,呂秀珠何需在張明仁通知時,即聯絡景紹文前往修剪非清潔範圍内之芒果樹?萬成司抗辯:芒果樹並非契約施作之標的云云,並無可採。
③又依臺鐵局與萬成公司之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1項第1.3.3款約定「站區周邊景觀維護:含植栽維護、修剪、固定、栽種及排水溝清洗等作業。」
(見2383號卷,第71頁」,依其約定意旨,可認萬成公司對臺鐵局之履約範圍包含「植栽維護、修剪、固定、栽種及排水溝清洗等作業。」
之「站區周邊景觀維護」,並非僅限於「植栽維護、修剪、固定、栽種及排水溝清洗等作業。」

本件芒果樹在站區範圍內,自屬「站區周邊景觀維護」之項目,萬成公司抗辯:伊之履約範圍僅限於草坪、植栽圍籬修剪項目,修剪芒果樹非在上開採購契約第2條第1項第1.3.3款約定範圍云云,洵屬無據。
本件景紹文因修剪而發生系爭事故之芒果樹,確在○○火車站圍籬內,此業據本院勘驗臺鐵局提出○○火車站周邊環境之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㈡第6頁),並有截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25頁)且為萬成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7頁),呂秀珠亦陳稱:「圍籬內是芒果樹我們打掃範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頁),萬成公司抗辯芒果樹位於圍牆範圍外,非伊之施作範圍云云,亦無可採。
④本件芒果樹修剪固為萬成公司履約之範圍,然景紹文未能舉證證明呂秀珠、王建勳有何故意、過失不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萬成公司自毋庸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景紹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萬成公司負雇主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⑤再查:「(萬成)公司在南部來講,配署了一部高空作業車,人員的基本工作裝備是安全帽、反光背心跟安全扶索,因為只要是超過2公尺的作業,…就要事先跟我報告,之後我會去安排作業時間跟載運所需要的一些輔助性工具。」
、「因為當天我接到領班跟我通知說有現場的人員掉下來受傷,因為這是臨時性的,人員當天並沒有這個工作項次。」
、「(就你的認知,本件是否為火車站臨時指派的一個工作?)對。
(勞工在高空作業的安全訓練,你們公司有無做什麼樣的訓練課程?還是有無告知人員要注意什麼樣的事項?)基本上人員剛進來的時候,我們都會做三個小時有關工作安全上的教育,然後在特定工作上,會跟人員做一些執勤前的安全宣導。
」、「(所以是否有針對高空作業的部分,告知人員應該如何注意及安全措施為何?)有。」
、「(這些輔助性的工具都是放置在什麼地方?)基本上我們都放在高雄。
(本件工作地點是在臺南,要多久之前先告知你,你才有辦法從高雄調配這些設備到臺南?至少三天前就要告知我,因為高空作業,像侯車室的天花板、或是外牆,跟本件發生意外的部分,我們都是必須事先由現場的領班跟我反應之後,我才能夠去做這些調度,因為不可能一天裡面有兩、三個站同時做高空作業,我必須要用貨車去載運設備。」
等情,業據王建勳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程序證稱在卷(見系爭刑事一審卷第99頁正、反面),足見萬成公司對於高空作業,均有對相關員工為安全教育訓練,並配置相關安全設備,放置於高雄(車站),若於3天前向王建勳申請,即得安排調度使用。
是以萬成公司既已配置相關安全設備,即無違反職安衛生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1、2項、第230條第1、2項、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他安全衛生之規定。
此外,景紹文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證萬成公司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其徒以萬成公司違反職安法第25條、第26條第1、2項、職安衛生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1、2項、第230條第1、2項、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⒊張明仁、臺鐵局部分:
⑴張明仁部分
①按職安法所稱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職安法第2條、第2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依本件採購契約及臺灣鐵路局各段、廠、所、隊、中心員工服務手冊可知,站長僅職掌「指揮、監督所屬員工辦理車站一切事宜」(見2383號卷,第152頁反面),至採購契約所訂且已委由萬成公司承攬之清潔維護勞務工作內容,並非站長管理監督之範疇。
又採購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第9 、10項亦分別載明,廠商(即萬成公司,下同)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
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見本院卷㈠第445頁)。
是張明仁既非景紹文之雇主,且樹枝修剪等工作已連同清潔維護工作全部委外予萬成公司承攬,○○火車站有清潔維護等工作需求時,張明仁僅需通知萬成公司領班呂秀珠,分派人員前往處理即可,至呂秀珠是指派何人施作、施作時配戴何安全設備、遵守職安法及職安衛生規則之何項安全規定,實非張明仁之職責。
本件清潔維護工作,既由臺鐵局委由萬成公司承攬,張明仁既已通知呂秀珠派人施作,則其更無在景紹文施作之前通知王建勳提供安全防護設備之義務。
加之臺鐵局與景紹文間並無訂定勞動契約,張明仁對景紹文亦無勞動契約上之指揮監督餘地,自難認張明仁對於景紹文從事上開樹枝修剪工作時因而受重傷一節,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③又張明仁並非景紹文之雇主,並無職安衛生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1、2項、第230條第1、2項、第281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適用,張明仁亦非職安法第25條、第26條第1、2項規定之事業單位或承攬人,自無職安法第25條、第26條第1、2項及職安衛生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1、2項、第230條第1、2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景紹文徒以張明仁違反職安法第25條、第26條第1、2項、職安衛生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1、2項、第230條第1、2項、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④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
查張明仁於偵查中證稱:「去年10月初有民眾反應站內的芒果樹已經生長到旁邊的高壓電線,請我處理,因為萬成公司是承攬我們台鐵的清潔工作,……,所以我就去辦公室找呂秀珠,請他處理芒果樹,一直到10月28日我看他們都沒有動作,就再跟呂秀珠提一次,因為我轄下有4個火車站,當時告訴人在○○火車站打掃,呂秀珠就打電話過去叫他來處理芒果樹。」
「……爬樹的樓梯本來就有放在火車站內,電鋸是我幫他們去跟旁邊的台鐵公務單位借來的,我當時有問呂秀珠說你們真的可以做嗎?呂秀珠就問告訴人可不可以,告訴人(景紹文)就回答呂秀珠說,沒有問題,我常常做,我是站在樹下察看修剪的情形而已。」
等語(見1198號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參酌景紹文於偵查中證稱:樹大約有3樓左右高度等語綦詳(見1198號卷,第3頁反面),足認該芒果樹枝幹修剪工作之高度已超高2公尺以上,惟張明仁竟未向應負責安排此項工作之萬成公司專案經理人員王建勳告知,請其安排萬成公司員工進行芒果樹枝幹修剪工作,僅向擔任領班之呂秀珠要求當時要派員修剪芒果樹枝幹,且於104年10月28日當日為呂秀珠及景紹文準備爬樹樓梯及鋸樹的電鋸要求其二人當日進行施作,固有疏失,惟其疏失與系爭事故發生間是否具因果關係,景紹文並未證明,自難以景紹文受有系爭傷害乙節,遽令張明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⑤此外,景紹文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證張明仁有何不法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加之張明仁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臺南地檢署前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0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南高分檢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7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見不爭執事項㈣⒉),故景紹文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規定請求張明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又張明仁為考試院普通考試及格及銓敘部審定合格之公務員,此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2份及銓敘部函可佐(本院卷㈡15至19頁),縱令有侵權行為,臺鐵局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及71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景紹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臺鐵局、張明仁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理由。
從而,景紹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萬成公司、王建勳、呂秀珠、或與臺鐵局、張明仁連帶給付12,672,555元本息,即屬無據。
⑵臺鐵局部分:
①臺鐵局與景紹文間並無訂定勞動契約,張明仁對景紹文亦無勞動契約上之指揮監督餘地,自難認張明仁對於景紹文從事上開樹枝修剪工作時因而受重傷一節,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已如上⑴②所述,臺鐵局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
②再按職安法第25、26條所謂「事業單位」之認定,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91年9 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釋:「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其所稱『事業單位』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
至於『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工作』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與勞動基準法第6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即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7條中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事業』範圍相同」(見本院卷㈡第263頁);
且勞動部103 年10月20日修正訂定之「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其中三㈡規定「以其事業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之認定:事業係指『反複從事一項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而事業單位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必須雇主與勞工同時存在才稱之為事業單位。
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且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見本院卷㈡第366頁)。
職是,依上開函釋及注意事項之規定,「修剪樹木枝幹」顯非臺鐵局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修剪樹木枝幹」並非臺鐵局之事業,自無職安法第25條第1、2項、第26條之適用。
次查景紹文之雇主為萬成公司,臺鐵局亦非景紹文之雇主,自無依職安衛生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1、2項、第230條第1、2項、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配置相關安全措施之義務,景紹文以臺鐵局違反職安法第25條第1、2項、第26條、職安衛生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1、2項、第230條第1、2項、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㈡景紹文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萬成公司給付醫療費用516,176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萬成公司對景紹文所應負之醫療補償責任既不以故意過失為前提,則景紹文請求雇主萬成公司給付醫療補償,即屬有理。
本件景紹文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516,176元(見本院卷㈠第479頁),並有與所述相符之單據為證(見106年度南司勞調字第22號卷第14、18、21至22、24至26、28至29、34至36、40至42、47至48、50至52、53至57、59頁),是以景紹文請求之醫療補償為516,176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景紹文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萬成公司給付醫療補償516,1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理,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萬成公司如數給付,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就不應准許部分,為景紹文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
景紹文、萬成公司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景紹文、萬成公司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景紹文、萬成公司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景紹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其餘當事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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