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9,非抗,6,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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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非抗字第6號
再 抗 告人 立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梅薰
代 理 人 王國忠律師
相 對 人 許敏惠會計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經原審法院選派擔任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已依原審法院指示著手執行檢查工作,然迭經再抗告人以各種事由阻擾檢查,並拒絕伊本於專業請求提供如附件一所示查核所需資料,因而增加伊與工作人員屢次至再抗告人營業所之往返時間、人力,以書狀與再抗告人之函文說明、回應法院函詢及伊至法院出庭往返時間、費用等,估算已達198小時,支付已發生之檢查人報酬新台幣(下同)32萬9,500元,請求再抗告人預付,其餘尚未發生之檢查人報酬,嗣出具檢查報告,再依實際發生金額,呈報原審法院酌定等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一)原裁定違反民法第545條之規定:依民法第545條規定,受任人雖可請求委任人預付處理費用,然以尚未處理之委任事務,有處理必要為限,苟屬已發生的費用,即非預付費用之範圍,應在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後,依民法第548條之規定為請求。

惟原審認定相對人及其助理人員已經用於處理委任事務之時間,換算鐘點費,命伊給付相對人報酬12萬4,500元,核屬相對人處理委任事務已經發生之報酬,依民法第548條規定,應於委任事務終了時始得請求。

原裁定依民法第545條規定,命伊預為給付,違反該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原裁定未審酌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罰鍰最高額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定有2萬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在一事不再理原則下,同一事件不得重覆裁罰,故檢查人之報酬,理論上應不得高於公司可能受裁罰之數額,否則受檢公司寧可選擇受裁罰,也不會接受高於10萬元罰鍰之檢查費用。

本件檢查事務尚未著手執行,原裁定即命伊預付12萬4,500元,日後若完成檢查工作,依相對人民國(下同)107年2月23日陳報狀所載重新估計檢查公費應為原估計費用之五倍,伊豈非要支付50萬元檢查費用,非但已超出實務上現有檢查事件費用,亦超過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罰鍰最高額,是原裁定未審酌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伊與生春堂公司、慶帝公司等三家公司,均屬家族公司,伊前任法定代理人驟逝後,由其配偶擔任現任法定代理人,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董事鄭靖嬴為渠等長子。

伊經營團隊所有行為均符合法令,公司帳簿文件係委託國內知名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雙重簽證業務,自不致於會為了簽證費而包庇。

鄭靖嬴未履行董事參與經營之責,亦未曾參加股東會,不思為家族公司同心盡力,反提出諸多訴訟,徒增無謂困擾,伊並非支付不起檢查費用,伊屢次就本件聲明異議、抗告、再抗告等等作為,實係不欲助長鄭靖嬴氣焰,引來無窮盡的困擾。

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為非訟事件,此類事件之裁定得抗告,但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第45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或矛盾等情形在內。

四、經查:

(一)再抗告人董事鄭靖嬴為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12%之股東,前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審法院選派檢查人並檢查再抗告人104年度至106年2月28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審法院獨任法官審核並函詢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後,於106年4月25日以106年度司字第6號裁定准許,並選派相對人為檢查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合議庭於106年6月12日以106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06年7月25日以106年度非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選派檢查人事件歷審卷宗查閱無訛。

(二)相對人為執行檢查事項,前以106年9月5日函通知再抗告人查核預定工作內容、預計工作人員及全案公費合計10萬元(包括會計師《查核人》、審核員《審計類組》、審核員《助理人員》外勤及內勤共73小時)(見原審106年度司字第6號卷《下稱司6卷》二第2頁),雖經再抗告人具狀表示: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檢查費用之金額,應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且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並無預收報酬之慣例等語,相對人仍於106年10月24日函知再抗告人,預定於106年11月22、23、24日進行外勤查核,並請再抗告人準備如附件一所示查核所需資料清單(見原審司6卷二第8-9頁),惟相對人於106年11月22日前往查核時,未據再抗告人備齊附件一所示資料。

相對人遂於106年11月23日再次函知再抗告人,預定於106年12月13、14、15日再次進行外勤查核,請再抗告人提供附件一所示資料(見原審司6卷二第29-30頁),再抗告人仍未遵期提供,並以106年11月27日函通知相對人僅同意先提供104年度至105年度財務及稅務查核簽證報告書供相對人審閱後,再提出具體檢查範圍,且106年12月13-15日已安排重要會議,不便相對人前來查閱資料等情(見原審司6卷二第61-62頁)。

原審法院則於106年11月30日發函命再抗告人應於106年12月12、14、15日提供附件一所示資料予相對人,並說明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之罰鍰規定(見原審司6卷二第33頁),再抗告人仍未遵期提供檢查資料。

原審法院通知兩造於107年1月17日到場陳述意見,相對人表示:需要原始憑證核對,僅有簽證報告無法完成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等語,原審法院當場命再抗告人應於107年2月6-8日提供附件一所示資料予相對人檢查(見原審司6卷二第76-77頁)。

再抗告人則具狀爭執檢查項目與範圍(見原審司6卷二第78-81頁),相對人嗣經原審法院通知以107年2月26日民事陳報狀逐項說明再抗告人應提供附件一所示文書資料以供檢查之必要性與理由,並檢附相關法令依據(見原審司6卷二第88-117頁),再抗告人再度具狀爭執檢查項目與範圍,並請原審法院函請主管機關指明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具體項目(見原審司6卷二第118-119頁)。

相對人復再通知再抗告人預定於107年4月30日、5月2-3日前往檢查,請再抗告人配合(見原審司6卷二第120-122頁),原審法院亦函兩造遵期辦理檢查事項(見原審司6卷二第129頁),惟再抗告人仍具狀爭執檢查項目與必要性,再次聲請原審法院函主管機關明確指示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所第1項「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具體項目,並以其訴訟代理人前述期日有庭期聲請改期,又具狀對原審法院前述通知聲明異議(見原審司6卷二第127頁正反面、第135-137頁),原審法院遂以再抗告人律師未能配合而取消前述檢查期日(見原審司6卷二第145頁),相對人則於107年4月25日具狀說明:伊係本諸會計師之專業,獨立、公正客觀執行查核工作,再抗告人委任之律師在場與否,與檢查工作無關,伊請再抗告人提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相關外來憑證、對外憑證或內部自行製存之憑證」,均屬必要且未逾越受託檢查期間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等情(見原審司6卷二第150頁正反面)。

據上,足認相對人受法院囑託執行檢查業務,已本其檢查人之職權,著手進行檢查工作,且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因再抗告人未提出附件一資料,致無法進行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實質檢查,相對人既受法院選派,有依法執行檢查業務之獨立職權,再抗告人原應配合,其未與相對人合意,亦未取得原審法院准予延期之通知,屢次逕予拒絕配合檢查,亦未提供檢查所需文書資料,致使系爭選派檢查人事件確定迄今延宕逾3年,相對人猶未能審閱相關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導致檢查人增加之勞務、時間及相關費用,難謂再抗告人無咎責事由。

(三)相對人主張伊進行檢查工作已投入198小時,請求再抗告人先行支付部分報酬32萬9,500元,其餘尚未發生之酬金,嗣於出具檢查報告再聲請支付等語(見原審107年度司字第23號卷第3-5頁)。

前經原審獨任法官於107年6月19日以107年度司字第23號裁定酌定再抗告人應預先給付相對人部分報酬16萬8,500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審合議庭審酌相對人及其工作人員就檢查預定計畫之工作分配、內容、所投入之人力、時間、再抗告人登記實收資本總額3億2,600萬元,財產業務資料龐雜、相對人事先查核工作之規劃、蒐集資料等情,核減相對人所列舉歷次撰稿覆函及定稿團隊討論項目(不足以認定實際工作內容及必要)及徵詢律師法律意見(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等項目之報酬,並審酌因再抗告人事由增加之勞務、時間等情,認為原裁定酌定相對人報酬16萬8,500元,尚屬過高,應以12萬4,500元為適當,因而裁定就原裁定再抗告人應預先給付相對人之檢查人報酬,於超過12萬4,500元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已於理由中就相對人列舉請求報酬之項目、內容及其必要性,逐一具體說明其取捨依據,並說明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固明定檢查人報酬之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惟關於報酬之適當數額,乃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尚不受檢查人或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而應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以及影響其工作內容繁雜之全部因素,且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其報酬之衡量並非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等情,核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按公司法第245條賦予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目的在防止多數股東濫用權利而損害少數股東利益,檢查人係受法院選派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並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非訟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法院就檢查事項認為必要時,得訊問檢查人(非訟事件法第173條第2項),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

準此,法院選派檢查人毋須得受檢查公司之同意,檢查人亦毋須對公司提出報告,並參酌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明定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之罰鍰規定,可見公司有配合檢查之義務,就此以觀,檢查人與公司之關係,並不全然適用於民法委任契約,僅屬類似委任關係,得類推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

民法第548條就委任報酬固採報酬後付主義,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若非已經完成工作,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是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工作完成,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並陳報檢查情形與檢查結果後,由法院審酌檢查工作之繁簡難易、檢查所需之人力與時間,及檢查工作進行情形等相關資料,核實酌定,然而,檢查人於關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報酬,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參考:陳一銘,論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實務與爭議—以少數股東聲請選派為例,萬國法律,第187期,第58、60-61頁,102年2月)。

則原審合議庭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雖未提出檢查報告,尚未完成檢查業務,但已著手進行,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規定,就相對人執行檢查業務已支出之必要費用,酌定其金額為12萬4,500元,裁定命再抗告人預先給付相對人,尚非無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六、又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明定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裁罰目的在課公司配合檢查之義務,非謂受檢查公司可就配合檢查,或拒絕檢查接受罰鍰,二者擇一為之,易言之,公司有該條項所定妨害檢查之行為,經法院裁定科處罰鍰者,仍有配合檢查之義務。

至於檢查人之報酬,係由法院審酌檢查工作之繁簡難易、檢查所需之人力與時間,及檢查工作進行情形等相關資料,核實酌定,業如前述,並非以法定罰鍰最高額作為上限。

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核定之報酬逾法定罰鍰最高額,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有誤解。

至於再抗告意旨另以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聲請人鄭靖嬴為再抗告人前後任法定代理人之長子,未共同致力經營家族公司,迭生爭訟,再抗告人因無法認同鄭靖嬴的作法,始就選派檢查人事件及本件酌定檢查人報酬,提出聲明異議、抗告、再抗告等作為云云,惟此屬再抗告人與其董事兼股東即鄭靖嬴間關於公司經營之爭議,尚非得據為原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事由。

七、綜上所述,原審合議庭之認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爰引民法第548條第1項委任報酬後付原則,主張系爭檢查事務尚未完成,原審合議庭裁定命再抗告人預先給付部分報酬12萬4,500元,違反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規定,另主張原審合議庭裁定所酌定之報酬金額逾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罰鍰最高額,據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林逸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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