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0,家上,35,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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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傅敏臻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柯權洲律師
受 告知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婚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4月2日登記結婚,後於89年4月24日持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

雖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位分別有A04、A05簽名,惟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乃共同前往一間代書事務所,在場僅有一名自稱律師之訴外人A06及A04在場,兩造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係由A06自一疊已簽蓋有A04、A05姓名之離婚協議書影本中取出,並交由兩造簽署,且A05於原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99號案件中亦證述其從未見過伊。

是A05既未在場見證兩造離婚,亦未曾確認伊有離婚真意,則兩造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

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原審駁回伊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爭吵不斷,遂於89年4月24日合意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並於離婚登記申請書上親筆簽名,足見兩造當時確實具離婚之真意。

嗣上訴人於90年間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原法院以90年度家訴字第99號審理在案(下稱前案),惟兩造於審理中合意認為無訴訟之必要,遂共同具狀向原法院撤回,故兩造之婚姻關係即依戶政事務所登記係離婚狀態。

而伊於103年6月27日與訴外人A03結婚,並於103年6月29日辦理登記,上訴人卻時隔逾20年始再向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確認法律上之利益。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42頁)㈠兩造於86年3月21日結婚,於89年4月24日登記離婚。

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係A05及A04(見司家調字卷第11-13頁、原審婚字卷第31-38頁)㈡兩造所生子女A06於94年12月6日由法院裁判改由被上訴人監護。

(見原審婚字卷第6頁)

四、兩造之爭點: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6年3月21日結婚,於89年4月24日登記離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影本,及臺南○○○○○○○○110年4月22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100030038號函檢送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家調卷第13頁、婚字卷第31-38頁),堪予認定,惟上訴人既主張兩造於89年4月24日辦理之離婚登記,見證人A05未曾親聞上訴人有離婚之真意,不符民法第1050條兩願離婚之形式要件,兩造離婚係屬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對之亦有爭執,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是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經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有2名證人「A04」、「A05」之簽名及蓋印,並詳載該2名證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見原審婚字卷第38頁),兩造並共同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且據被上訴人到庭證稱:當時係上訴人要求離婚,兩造先一起去律師事務所,因律師事務所無法提供證人,才一起去長榮路之代書事務所,A05、A04有跟上訴人交談,因為離婚協議書改來改去,當然要兩造的同意才能修改,當時A05、A04有確認上訴人真的要離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5-198頁)。

上訴人固曾提起前案訴訟,然兩造於前案涉訟期間,曾協議若兩造於92年7月1日前辦理結婚登記完成,則上訴人願撤回前案訴訟;

兩造並承諾再辦理公證結婚,上訴人遂撤回前案訴訟,有上訴人提出之92年6月17日協議書、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撤回狀及前案92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27頁、原審司家調卷第113頁、婚字卷第43-44頁)在卷可稽。

而再行辦理公證結婚,係以婚姻關係已因離婚解消為前提,上訴人既願撤回前案訴訟,應認當時其就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之事實已不為爭執。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A05未在場見證兩造離婚,亦未曾確認上訴人有離婚真意云云,並提出前案91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司家調卷第25頁),惟業經被上訴人抗辯前開筆錄無證人A05之簽名,亦無法官、書記官之簽名,筆錄不完整,且依證人A05於前案之證述,亦難論定證人A05完全不知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等語。

查前案案卷已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僅能調取92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節,有原法院調案申請證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婚字卷第15頁),而觀諸上訴人所提筆錄影本,除有頁面影印不完全及欠缺第9頁以後之筆錄內容外,該筆錄亦僅有證人A04之簽名,而無證人A05之簽名,則證人A05於前案是否尚證稱其他事項,已非無疑;

再參諸筆錄中證人A05雖曾證稱其未見過女方,惟核諸其與證人A04在筆錄中之證述、另案法官之詢問內容(見原審司家調卷第31頁),並參照被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所提出記載89年5月14日增補監護權約定之離婚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07頁),兩造似非不只一次前往該代書事務所,則於證人A04簽名之後,法官是否有再向A05為訊問,以確認證人A05有無向上訴人確認離婚之真意等節,尚無法逕依前開筆錄而為認定。

而證人A05雖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然其已具狀陳稱:其身體欠佳,因此是整日一直住在辦事處裡的,因此都會知道,又來辦事的人基本都是雙方同意才來辦理,當時也會問雙方是否同意離婚,同意了才會幫忙作證,並告知去戶政事務所登記才完全生效,若反悔可以不去登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

另參酌上訴人於89年4月24日離婚登記後,嗣於93年間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另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亦經法院於94年12月6日裁判改定由被上訴人監護,有戶籍謄本、原法院93年度家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61頁、本院卷第73-76頁),而此均係以兩造離婚為前提。

衡情若當時上訴人並無離婚真意,且A05未與上訴人確認有無離婚真意,何以上訴人於前開訴訟中均未曾為主張?上訴人於10餘年後,始主張其無離婚真意,顯與先前之行為有所齟齬。

至上訴人雖援引本院93年度家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原法院104年度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9-104頁),主張A05任職代書事務所,長期為第三人擔任離婚證人,且會預先簽署離婚協議書放置在事務所內,縱使A05本人不在場,代書事務所亦會取用A05事先製作之協議書供離婚民眾使用,甚至離婚雙方非同時在場,A05亦會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等語,然前開案件之當事人並非兩造,證人A05本任職於協助辦理離婚之代書事務所,各該離婚事件之情節、經過,本會因個案而有所歧異,自不得逕以前開案件之情節,遽以推認A05於本件並未見證上訴人有無離婚之真意。

況原法院104年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係因該案被告自陳該案原告於A06及A05於離婚協議書簽名為證人時並不在場,因而判決該案原告勝訴,與本件上訴人於見證人簽署離婚協議書時確實在場親自簽名用印之情形迥然有異,是上訴人逕行比附援引所為之前開主張,尚難認為可採。

另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89年所書立之悔過書(見本院卷第119頁),與本件離婚是否經A05見證無涉。

再觀之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2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121頁),僅可知被上訴人因其於92年10月2日傷害上訴人而經檢察官於93年8月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另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函(見本院卷第235頁),僅足證明兩造曾於93年2月間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之事實,惟此均與本件離婚是否經A05見證無關。

綜上,上訴人以前開不完整之筆錄影本為憑,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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