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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鄭佳勇
代 理 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怡碩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6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民國109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之。
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條及第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63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被上訴人,因證人毛文雄於系爭案件民國109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證述內容甚多,且攸關兩造爭執事項,聲請人為確認證人毛文雄於該日準備程序證述內容之完整性,爰聲請許可自費交付上述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又系爭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含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錄音(含聲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為避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揭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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