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0,上,134,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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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王寶玉
訴訟代理人 朱祐宗
蔡琇媛律師
被 上訴人 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季倉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6月2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4,562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

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給付期日屆至部分,上訴人按月以4,85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按月以1萬4,56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梁季倉,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上訴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192.45平方公尺、351.09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建物,面積2,236.51平方公尺(含佔用鄰地460.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與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同年月2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作為辦公室及社區活動中心使用。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伊,並自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翌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萬692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08年9月1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全部騰空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自109年6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建物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3萬692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辯以:雲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6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歷次拍賣公告均載明:系爭土地作為社區公園、道路、停車場使用,其上如附圖斜線部分建物為社區活動中心、管理室、守衛室。

系爭不動產係由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設公司)與訴外人張○○無償提撥予社區居民永久使用,○○建設公司與張○○並與社區住戶簽訂有「漢記公園市公共設施權利證明書」,載明:如法律允許土地可移轉予社區管理委員會,則○○公司願配合移轉,但原提供b區住戶用之停車位仍永久供b區住戶使用,相關法律關係請應買人自理,本標拍賣標的均不點交等語。

上訴人明知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緣由,卻於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提起本訴,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

原判決核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面積3,192.45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同段84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地號),面積351.09平方公尺,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原均登記於張○○名下。

系爭建物起造人登記為張○○,起課年月為82年5月(增建部分則為104年9月),納稅義務人原亦登記為張○○(見原法院執行卷一第18至19、106、234至235頁、原審卷一第195至197頁)。

(二)系爭不動產因張○○積欠款項而遭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671號),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有以言詞與書狀向原法院陳稱其占有之緣由,原法院亦因此於拍賣公告上載明:「二、據地政人員指界稱:拍賣之不動產現況000、000為000-0建物(臨時編號)坐落之基地,000、000地號為社區公園、道路、停車場使用、其上000-0建物為被上訴人社區活動中心、管理室、守衛室,本標土地、建物係由○○建設公司與張○○無償提撥予社區居民永久使用,○○建設公司與張○○並與該社區住戶簽訂有「漢記公園市公共設施權利證明書在案(漢記公園市公共設施權利證明書第二點如法律允許土地可移轉予社區管理委員會則○○公司願配合移轉,但原提供b區住戶使用之停車位仍永久供b區住戶使用,相關法律關係請應買人自理),本標拍賣標的均不點交。

又拍定後拍定人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35條規定之適用或準用應自行查明。」

等語(見原法院執行卷一第83、120、147至148、279頁、原審卷一第31至35頁)。

(三)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拍得系爭不動產,同年月2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7月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亦變更為上訴人(見原法院執行卷二第112至113、118、147頁、原審卷一第25至30、91至93、113頁)。

(四)系爭不動產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作為社區活動中心、停車場、管理室、守衛室使用。

(五)○○建設公司印製之「漢記公園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3項載明:「乙方(○○建設公司)提撥公共設施用地、1.乙方提撥斗六市○○○段00000地號土地供社區公園、活動中心及部分私有停車場永久使用該筆土地,如法律允許將該筆土地移轉為社區管理委員會為所有權人,則隨時移轉,但乙方提供b區住戶使用之停車位(汽、機車)之土地得永久供b區住戶作為停車使用。

2.使用期間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各項土地及房屋稅款。」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1、489、516、543、573、601、629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9頁,為說明方便,字句、次序略作修正):

(一)○○建設公司與張○○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占有之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以若干為妥?

五、本院之判斷

(一)○○建設公司與張○○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占有之合法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6月10日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得系爭不動產,同年月2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

被上訴人占有系爭不動產,作為社區活動中心、停車場、管理室、守衛室使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109年契稅繳款書、雲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雲林地院拍賣公告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至23、25至27、29至30、19至35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稅務局109年10月7日雲稅房字第1090091582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1至93頁、第99至10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671號民事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參照)。

兩造不爭執系爭不動產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作為社區活動中心、停車場、管理室、守衛室使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不動產係屬無權占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非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上訴人抗辯漢記公園市建案銷售時起,系爭不動產即提供其作為社區活動中心、停車場、管理室、守衛室永久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等情,業據提出「漢記公園市公共設施權利證明書」、「漢記公園市住戶管理公約」各1件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⑴證人即○○建設公司負責人劉○○於原審結證稱:「(張○○與○○建設公司何關係?)張○○不是我們公司的股東,但他是與我們公司合作開發漢記公園市的股東」。

「(為何你說他是合作開發的股東?)因為他就住在那附近,他與裡面的人很熟,我與張○○也很熟,張○○扮演仲介的角色,我與張○○一起買土地,他有出一半的錢,股份各百分之五十,就是如果漢記公園市賣掉,他可以得到百分之五十的報酬。

我們買了九千多坪的工業用地,一千多坪的農業用地,共蓋了約240、250戶左右」。

「(本件有爭議的土地……,為何一直都登記給張○○所有?)我買時是27、8年前的事,當時整塊地是工業用地,就只有一千多坪這塊土地是農業用地,當時工廠已停工,如果工廠沒有停,那塊土地還是可以變更為工業用地,但是因為工廠已經沒有做了,我們買下來的時候那塊地就是農地,沒有辦法變更地目,所以我們想說讓社區環境好一點,就把土地作為社區中心、公園,及一部分做停車場」。

「(為何沒有把土地移轉?)當時土地法規定一定要有自耕農身分才能登記,所以我們房子蓋好移交給社區管理委員會的時候,還是沒有辦法登記,所以一直用原來登記人張○○的名義」。

「(當時建案文宣內有無包含○○段000地號土地?)有」。

「(B區住戶買房子的價金有無包括停車位?)是以總價賣出。

包括車位還有房子本身、前面花園公共設施都是,不會特別區分每一單項的價錢」。

「(買賣價金中有無包含○○段000地號土地?)當時有寫住戶規約,表示這塊地要給住戶永久當活動中心及公園使用」。

「(當時的住戶來購買漢記公園市時,是否知道他們購買了漢記公園市就有權利使用這塊土地?)知道,因為我們在銷售時有告訴住戶,他們可以使用活動中心及公園,這是銷售的一部分,這是我們的文宣」。

「(土地在交給漢記公園市管委會時上面有無建物?)當時我們已有蓋了社區活動中心、公園及停車棚」。

「(系爭土地上的建築物在移交漢記公園市管委會時,是○○建設所建的還是張○○所建?)○○建設公司建的」。

「(你們把漢記公園市銷售完後,這土地雖然是登記在張○○名下,但實際上權利人,你們認為是漢記公園市管委會的,還是張○○的?)是漢記公園市委員會的,不是張○○的。

因為一開始那塊土地就是我們買的,土地的權利我們已賣掉了,只是沒辦法移轉登記而已」。

「(為何土地上的建物納稅義務人都是寫張○○?)因為起造名義人是張○○,又因為當時是農地,是以農舍名義蓋的,要以農舍名義人登記,但是出資興建是我們公司」。

「當時農地要登記在自耕農的名下,一定要登記自己信任的人,而張○○我認識又是自耕農,所以我們就直接登記在張○○名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至27頁、第28至30頁),核與系爭建物稅籍起課年月為82年5月間即為漢記公園市銷售時間及上訴人拍定前系爭土地登記權利人及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登記資料等情相符,復有漢記公園市建案文宣、系爭建物稅籍資料、漢記公園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漢記公園市管理委員會住戶公約、組織章程與功能、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歷次委員會會議(一-五次)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5、341至701頁、卷二第135至232頁),足認證人劉○○之證述,應可採信。

準此,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是○○建設公司借名登記予張○○名下,應非無據。

而○○建設公司與張○○共同出具「漢記公園市公共設施權利證明書」,內容載有「一、茲證明本戶訂購漢記公園市社區房屋乙戶,其社區公共設施用地(○○市○○○段00000地號土地)係由○○建設公司無償提撥供社區公園、活動中心及部分私有停車場永久使用該筆土地。

二、如法律允許該筆土地可移轉給社區管理委員會為所有權人時,則本公司願意隨時配合辦理移轉(後略)。

三、依照房屋合約書第14條第3項第2條規定,使用該公共用地期間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各項土地及房屋稅款。

四、本證明書之效力隨本戶房地所有權移轉,並須接受住戶管理公約之規定使用之。」

(見原審卷一第233至311頁),亦有漢記公園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3項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61、489、516、543、573、601、629頁),益證○○建設公司與張○○同意被上訴人永久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

證人劉○○復證稱:「(為何要寫永久使用該筆土地?)如果可以捐贈給漢記公園市管委會的話,我們就捐贈給漢記公園市管委會,我們就不要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堪認系爭不動產因當時未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約定由被上訴人永久無償使用。

是被上訴人對○○建設公司與張○○而言,應為有權占有,堪予認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建設公司、張○○間之約定應為無效等語;

惟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如承買人承買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但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取得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拍賣公告上已載明「漢記公園市公共設施權利證明書第二點如法律允許土地可移轉予社區管理委員會則○○公司願配合移轉」等語,且○○建設公司與張○○共同出具之「漢記公園市公共設施權利證明書」及漢記公園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確實有此記載(見原審卷一第233至311、451至646頁),揆諸上開說明,○○建設公司、張○○與被上訴人既約定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縱被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不具權利能力,無從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仍受占有之保護,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與○○建設公司、張○○之約定應為有效,而在尚未為移轉登記前,○○建設公司、張○○同意由被上訴人無償占有使用,更非無效之約定。

上訴人固又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主張農舍應與農地隨同移轉,被上訴人與○○建設公司、張○○之約定違反農地農用而無效等語,然上訴人已拍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含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並無農舍與農地分別移轉之情形,況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已經刪除,農地移轉已不限於具有自耕農身分者,況法無明文禁止農地所有權人與他人訂立使用借貸契約,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建設公司、張○○間之契約為無效等語,尚無可採。

⑶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固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之住戶購買房地之買賣價金已包括系爭不動產,嗣後被上訴人更斥資增擴建,且系爭不動產之稅捐均係由被上訴人所繳納,有系爭建物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原法院92年度自字第18號刑事判決所載自訴事實、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被上訴人支出憑證黏存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3、173頁、本院卷一第345至385頁)。

另被上訴人社區住戶多達200多戶,系爭不動產除作為公共設施使用外,並提供溪洲里民綠地休憩,雲林縣政府於100、102、106年間斥資整修道路及社區公園(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27頁),被上訴人亦付出認養路燈(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多年來更提供系爭建物供居民健康檢查、選舉時之投開票所、各種團體集會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75頁)。

本件上訴人係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標得系爭不動產,且是單純投資行為,為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13頁)。

上訴人嗣於本院否認非投資云云,但未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

而拍賣公告上已載明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事項,則上訴人於拍賣前即知○○建設公司與張○○已經出具永久使用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且系爭不動產均已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多年,有占有使用之公示外觀,足徵上訴人明知上情仍予買受,參照前開說明,上訴人行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而不得為之,其自亦不得主張代位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年怠於行使權利、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不受保護云云,然被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不具權利能力,無從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占有非屬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現場查封時及拍賣過程中,均以言詞或書狀向民事執行處陳述其占有之緣由,業據本院調取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671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難認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自難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行使所有權物上請求權既有違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則其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以若干為妥? 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

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

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民法第943條、第9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就不動產以登記為物權之表徵,不動產物權如經登記,其權利人均得以登記為反證而推翻占有人權利之推定,是就不動產占有權利之推定而言,僅在未登記之不動產與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方能受民法第943條之推定,而已登記之不動產物權應無該條之適用。

準此,就已登記之不動產,占有人不得執民法第943條對該不動產物權登記名義人,主張其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因而無同法第952條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

而土地受讓人明知現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狀態及使用之目的,並斟酌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情形等項後,如可認其所有物返還等請求權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固應駁回其請求,惟現占有人與土地受讓人未有任何法律關係,倘其因而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造成土地受讓人無法使用土地受有損害者,土地受讓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不因土地受讓人不得為所有物返還等請求權之行使,而異其結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民事判決參照)。

準此,被上訴人基於其與○○建設公司及張○○間之約定,占有使用迄今,而上訴人明知上情仍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惟兩造間既未有任何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觀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即明。

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

而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係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⒊查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並經上訴人於109年6月20日取得原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自該日起,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

又依民法第943條規定,被上訴人並無受適法權利推定之餘地,故無同法第952條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規定之適用可言。

被上訴人占有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土地及建物,對於上訴人而言,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其無權占有該土地,不論其係作何用途使用,均受有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其地形略呈四角形狀,部分作為社區住戶停車場使用,又系爭建物,係作為社區活動中心、管理室、守衛室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斗六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23、95至97、155、175至177、195頁),考量被上訴人於社區完成後使用迄今均係作為管理中心等使用,並非為營利用途等一切情狀,及以108年為例,房屋稅為5萬2,674元、地價稅1萬0,507元(見本院卷一第366、385頁)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以按前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較為公允。

上訴人主張應按年息百分之10或被上訴人抗辯應按年息百分之1為計算基礎云云,均無可採。

⒌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20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系爭土地該年度當期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328元(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310萬0,700元,此有109年契稅繳款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5至27頁),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應以1202.02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即:421.69㎡(一層RC造住宅) + 360.15㎡(一層鐵架造涼棚) +583.49㎡(一層鐵架造車庫)+24.45㎡(一層錏板頂雨遮) +17.99㎡(一層磚造涼亭) -(131.12㎡+72.3㎡+2.33㎡,占用鄰地之一樓基地面積)=1202.02㎡,詳如附圖,上訴人就此部分面積之申報地價為39萬4,263元(計算式:1202.02×328=394,263,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建物之租金每月應不超過1萬4,562元(計算式:(3,100,700+394,263)×5%/12=14,56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每月1萬4,562元計算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9年6月2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1萬4,5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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