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0,上,178,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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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黃麗香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被上訴人 詹駿煇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可參。
上訴人就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所涉三七五租約之終止及終止前租金返還等事項,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申請調解不成,移由雲林縣政府進行調處,於調處不成立後,由雲林縣政府依前揭規定移送原審法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核其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9月2日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併依系爭土地分割比例承受38年起訂立之斗六字第0000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每年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租金,被上訴人固於101年、102年,各匯8,000元至兩造口頭約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伊之租金專戶(下稱系爭土銀帳號),詎被上訴人自103年起至108年止,均未按每年8,000元之租額繳納租金,伊於108年11月8日、109年5月4日2度函催未果,被上訴人未付租金累計已逾2年額數,伊自得行使契約終止權終止租約,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並依兩造間口頭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給付契約終止前未付之租金,暨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
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
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伊。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萬2,000元及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自109年8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8月6日前給付伊8,000元。
(六)前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請求協同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備位請求調整租金部分,上訴人上訴後撤回,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分割自原同段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地號土地),分割前由伊與訴外人胞弟詹駿發因繼承而承受分割前0地號土地承租權各2分之1,系爭土地分割後,伊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伊應付之租金額已由每年8,000元減為4,000元,伊已如數繳付102年至109年各期租金,並未拖欠。
又伊匯付租金所用帳號係上訴人提供,伊與訴外人黃麗香素昧平生,無由憑空取得其帳號,該部分應生給付之效力;
且伊已另匯102年至107年度每年4,000元租金至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並無積欠地租達2年之情形,亦無經催告仍不履行等情事,上訴人自未取得終止權,其主張伊未按時繳足租金,系爭租約已終止等情,均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前就系爭土地所涉系爭租約之終止及終止前租金返還等事項,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申請調解,經該所於109年10月6日調解,以出租人即上訴人不同意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所提補繳租金方式、無法達成共識為由,宣示調解不成立,移請雲林縣政府進行調處。
經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9年11月11日以無法調閱斗六市農會客戶開戶資料,尚難判定是否有欠繳租金為由,宣示調處不成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以109年11月17日府地權二字第1092721551號函移送於原審法院。
(二)系爭土地於101年11月26日分割自分割前0地號土地。
(三)分割前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為訴外人張南薰,上訴人係於100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分割前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四)分割前4地號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父親詹慶瑞向張南薰承租(耕地三七五租約)。
原約定之年地租為「甘藷1,346台斤、稻穀343台斤」。
(五)嗣因詹慶瑞死亡,其承租權及耕地三七五租約乃由被上訴人與胞弟詹駿發共同繼承,而各取得分割前0地號土地之2分之1承租權。
(六)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與詹駿發協議以價金補償方式合意終止詹駿發就分割前0地號土地之耕地承租權。
(七)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8日、102年1月28日各將8,000元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土銀帳戶,以給付101、102年度租金。
(八)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以臺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内支付積欠達2年租額之租金,並將租金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土銀帳戶。
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5日收受該信函。
(九)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以斗六農地字第0000000號通知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下午至被上訴人位於斗六市○○○路00號住處收取租金5萬2,200元。
上訴人並於109年5月20日至被上訴人上開住處收取租金,然而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十)被上訴人於103年至107年,每年各匯款4,000元至訴外人黃麗香之○○○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
(十一)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匯款4,000元至上訴人系爭土銀帳戶,給付其承租系爭土地之102年度租金。
另於109年11月19日匯款5筆4,000元至上開帳戶,給付其承租系爭土地之103、104、105、106、107年度租金。
(十二)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寄發郵政匯票2紙,票面金額均4,000元,支付108、109年度承租系爭土地之地租。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積欠系爭土地租金達2年總額,請求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是被上訴人是否已積欠租金達2年總額?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並未遲延給付上訴人租金達2年總額:
1、查分割前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為張南薰,上訴人係於100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
分割前0地號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父親詹慶瑞向張南薰以系爭租約承租,約定1年租額為「甘藷1,346台斤、稻穀343台斤」。
嗣因詹慶瑞死亡,其承租權及系爭租約乃由被上訴人及其胞弟詹駿發共同繼承,而各取得分割前0地號土地2分之1承租權。
上訴人於100年9月間與詹駿發協議以價金補償方式合意終止詹駿發就分割前0地號土地之耕地承租權,系爭土地則於101年11月26日分割自分割前4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至㈥)。
而系爭租約原約定1年租額為「甘藷1,346台斤、稻穀343台斤」,嗣口頭約定為8,000元;
另系爭土地係自分割前0地號土地分割出一半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
故分割前0地號土地1年之租額為8,000元,系爭土地既為分割前0地號土地之一半,其租額自應以每年4,000元計算。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前詹駿發已無租約,分割前0地號土地皆為被上訴人耕作,租金為每年8,000元,系爭土地分割後,自應以每年8,000元計算云云(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惟分割前0地號土地 ,租金為每年8,000元,分割後系爭土地為分割前0地號土地之一半,租金自以每年4,000元計算為合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起至108年止,均未按每年8,000元之租額繳納租金云云。
被上訴人則抗辯依上訴人之指示於103年至107年,每年各匯款4,000元至訴外人黃麗香之○○○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有○○○農會交易明細表、○○○農會存摺類無摺存款收入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53頁至第63頁)。
查被上訴人所匯款之帳戶雖為與上訴人同名之訴外人黃麗香之帳戶,而據證人黃麗香證稱其有開立○○○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戶,係為領取低收入補助,收到法院通知才知被上訴人有匯款入該帳戶,其不認識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94至99頁)。
惟如非出於上訴人之指示,被上訴人應無任意匯款予第三人之理,且被上訴人既已匯款,亦足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並非無繳納租金之意。
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103年至107年租金匯予他人期間,卻未為任何之詢問或催繳,僅稱對於租金不在意,剛好可以取得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云云(本院卷第88頁)。
衡情,如非上訴人確有指示被上訴人匯款予第三人黃麗香,被上訴人何有匯款予第三人,且上訴人何有不在意之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違反常情,應以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
故被上訴人既依上訴人之指示,已繳納103年度至107年度之租金,對上訴人自生清償之效力。
(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1、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主張已催告被上訴人繳納租金,並以調解申請書終止租約云云。
查上訴人於108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内支付積欠達兩年租額之租金,並將租金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土銀帳戶。
上訴人另於109年5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並於109年5月20日下午至被上訴人位於斗六市○○○路00號住處收取租金5萬2,200元,因被上訴人仍未繳納,而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申請調解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㈨㈩)。
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指示,繳納103年度至107年度之租金,對上訴人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以調解申請書終止系爭租約,系爭契約已終止云云,自非可採。
其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自無可採。
3、上訴人又依租金請求權(本院卷第85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2,000元租金部分(計算式如原審訴字卷第141至142頁,本院卷第105頁),係以租金每年8,000元計算(本院卷第114頁),依前開說明,租金應以每年4,000元計算,故上訴人以每年8,000元計算,已屬有誤。
而如以每年租金4,000元計算,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已支付完畢(本院卷第140頁)。
故本件租金既以每年4,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已支付完租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萬2,000元租金,自屬無據。
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請求權(本院卷第86頁)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8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8月6日前給付8,000元部分,因系爭租約並未終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此部分金額,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並依口頭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應給付5萬2,000元及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9年8月6日起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次年8月6日前給付8,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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