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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陳勝介
陳勝夫(兼陳有福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鍾旺良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孟德
陳俊呈
兼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賢
視同上訴人 陳月輝(即陳奎元之承當訴訟人)
蔡陳月霞(即陳有享之承當訴訟人)
黃若涵即黃庭軒(即陳嘉澤之承當訴訟人)
上 訴 人 吳宗儒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原吉(即陳建霖之承當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陳勝裕(兼陳冠尹、李易真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編號B部分,面積109.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陳勝介、陳勝夫、陳月輝、蔡陳月霞、黃庭軒即黃若涵、吳宗儒、陳原吉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68分之8、68分之20、68分之6、68分之12、68分之16、68分之3、68分之3、68分之16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B部分,面積109.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陳勝介、陳勝夫、陳月輝、蔡陳月霞、黃庭軒即黃若涵、吳宗儒、陳原吉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68分之8、68分之20、68分之6、68分之12、68分之3、68分之3、68分之16保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第二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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