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 二、上訴人陳傑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村○段000
- 二、上訴人則以:
-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第2
-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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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陳俊元
視同上訴人 陳俊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雄
視同上訴人 陳俊文
陳傑恆
被上訴人 陳瑞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村○段000地號、面積1,07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俊惠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俊文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傑恆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俊元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
本件上訴人陳俊元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陳俊惠、陳俊文及陳傑恆等人,爰併列該3人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陳傑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陳俊元、陳俊惠、陳俊文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村○段000地號、面積1,07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
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考量系爭土地面臨縣道道路,如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均等分割,不因價值差異而需補償,且合乎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故應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等情。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陳俊元、陳俊文部分:上訴人陳俊惠未經共有人協議,以建屋方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而其房屋現況為一老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且其早已搬離該屋,長年在新北市定居,並無保存之必要。
系爭土地面臨縣道,應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使共有人均得公平分配臨縣道路面,分配價值均等,且合乎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而有利於未來整體土地之利用。
㈡上訴人陳俊惠部分: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陳俊惠父親名下,其上坐落之門牌號碼嘉義縣○○市○○○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陳俊惠父親同意陳俊惠興建,其餘兄弟亦未反對並默許利用,迄今已逾30餘年。
考量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應以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可合一使用,符合經濟價值為適當,故應採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倘分配面積需要找補,願以民國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為補償。
㈢另上訴人陳傑恆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俊惠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俊文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俊元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15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23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傑恆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由兩造按權利範圍各5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陳俊惠、陳傑恆應各補償被上訴人、陳俊文、陳俊元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上訴人陳俊元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上訴人陳俊元、陳俊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陳俊惠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陳俊文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陳傑恆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由上訴人陳俊元取得。
另上訴人陳俊惠上訴聲明:維持原判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堪以認定。
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於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經查:⒈系爭土地南臨縣道,其上有三棟建築物,其中南面建物為系爭房屋即如附圖一、二所標示編號甲處磚造平房,該房屋稅籍登記於上訴人陳俊惠名下;
北面建物為○○○00號(曾經火燒,無人住),東側無建號,為原本○○○00號房屋之左戶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審109年8月28日現場勘驗筆錄、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109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9、103頁、本院卷第151頁),應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割,而其分割後之土地地形呈現長方形,且均面臨縣道,臨路寬度分別為5.5公尺至6.5公尺不等,深度各為31.50公尺至39.50公尺不等(見本院卷第209頁朴子地政110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出入甚為便利,均可為合乎建築法規之建築規劃設計,顯有利於發揮地盡其利之最大經濟效益,且為過半數共有人即上訴人陳俊元、陳俊文、被上訴人同意之分割方案。
⒊本院斟酌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理由如下:⑴上訴人陳俊惠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除編號A、B部分南臨縣道外,其餘編號C、D、E部分均須藉由私設巷道即編號F部分,始得出入通行南側縣道。
又該編號F部分私設巷道寬度為4公尺,兩側深度各為37.5公尺、36.5公尺(見本院卷第211頁朴子地政110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依照嘉義縣○○市公所於110年9月11日以朴市工字第1100012644號函覆略以:「…來文所詢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C、D部分之建物,若以私設通路(如編號F部分)連接建築線建築房屋,參照前述規定,其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可興建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依建管規定已逾1,000平方公尺以上,故通路寬度至少為6公尺。
…」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4頁);
嘉義縣政府於110年10月6日以府經建字第1100225041號函覆略以:「…三、本案E部分應留設私設通路之長度為建築線量至E部分土地未來規劃建築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確定私設通路長度後,再依說明二檢討所對應之寬度(私設通路寬度檢討除依說明二之長度對應所應留設寬度外,仍需考量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需達6公尺);
D部分私設通路之長度及寬度檢討方式同E部分之檢討方式。
四、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條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本案如私設通路之長度達35公尺應依規定留設迴車道,並予說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
可知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所留設之私設巷道,並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私設通路寬度及設置汽車迴車道之規範要求,且易使分割後之土地利用關係趨於複雜。
⑵再者,系爭土地上雖坐落有上訴人陳俊惠名下之系爭房屋,惟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範磚構造房屋耐用年數為25年,衡諸系爭房屋為木石磚造平房(磚石造),已使用40年之久,且其現值僅為新臺幣(下同)46,800元(見本院卷151頁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經與系爭土地價值3,018,400元【計算式:2,800元(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078平方公尺=3,018,400元】(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相較,系爭房屋價值甚微,且上訴人陳俊惠亦陳明:其已搬離系爭房屋,僅一個月會回來一、兩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則以系爭土地係屬可供長久使用之有價值資產觀之,如屈就於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採用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顯不利於系爭土地法定用途之最大經濟利益,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難謂係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
⒋是故,綜合上述,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陳俊元、陳俊文、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能充分發揮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且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屬適當合理之分割方法,為可採憑。
至於上訴人陳俊惠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難謂符合公平經濟原則,而非可採。
其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僅係因土地面積無法整除而有極些微之差異,但獲分配之應有部分價值應屬相當,且上訴人陳俊元亦陳明無需找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是認該分割方案應無民法第824條第3項以金錢補償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對外通行條件、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意願及利益,基於公平原則,爰以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從而,原判決採取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顯失公平,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表:
編號 共 有 人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俊惠 5分之1 5分之1 2 陳俊文 5分之1 5分之1 3 陳俊元 5分之1 5分之1 4 陳瑞藤 5分之1 5分之1 5 陳傑恆 5分之1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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