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簽訂「雲林縣議會
-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工項修復部分,係上訴人未按圖施工所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 (一)兩造於106年11月22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
- (二)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上所載,其中項次壹.一.3.6之系
- (三)系爭工程於107年3月30日完工,並於107年4月18、1
-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圖說規定施作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 (一)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向被上訴人
- (二)如認不可議價,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承攬、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向被上訴人
- (二)如認不可議價,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民法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民法第491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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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億海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永福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被 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簽訂「雲林縣議會議事廳裝潢、影音資訊設備及照明系統等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項次壹.一.3.6十字造型天花板(沖孔吸音板)部分(下稱系爭工項),於107年4月18、19日初驗時即已施作完成;
然雲林縣議會議事廳屋頂於同年6月20日發生漏水,導致石膏板遭水浸潤軟化無法支撐原設計天花板之重量,而於同年7月2日發生天花板材及下方角材骨架脫落情事。
監造單位原構建築師事務所於同年11月6日就系爭工項之改善替代方案已核列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
伊已依改善方案施工,並經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驗收完畢;
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工項之工程款35萬元及補強方案部分費用36萬元,均未計價給上訴人。
系爭工項既因變更設計、新增暨漏項所生工程款,被上訴人依約自負有給付之義務,又被上訴人自伊取得天花板等工程材料(即財物含工資等施作成本)之價值,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227條之2、第179條及工程慣例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駁回伊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工項修復部分,係上訴人未按圖施工所致,經監造單位及伊發現,要求上訴人公司改善,其改善工程乃原契約之一部,且伊已依系爭工程契約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一)兩造於106年11月22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決標日起1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20日曆天內竣工,價金為4,569萬3,074元,並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系爭工程於106年12月1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7年3月30日、實際竣工日期為107年3月30日、開始驗收日期為108年6月19日、驗收完畢(合格)日期為108年7月24日、其他違約金為3萬6,000元、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金額為10萬1,937元、減少金額為39萬4,668元;
第二次變更設計增加金額為0元、減少金額為79萬4,687元;
第三次變更設計增加金額為0元、減少金額為39萬1,380元,總計增加金額為10萬1,937元、減少金額為158萬735元,結算總額為4,421萬4,276元。
(二)依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上所載,其中項次壹.一.3.6之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4,400元,契約金額數量為538,450、金額為236萬9,180元,結算金額數量為538,450、金額為236萬9,180元,初驗結算金額數量為512,808、金額為225萬6,355元,驗收前結算金額數量為512,808、金額為225萬6,355元,增減金額為0。
項次壹.一.3.7之系爭新作天花板鐵件及骨架費用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650元,契約金額數量為538,450、金額為34萬9,993元,結算金額數量為538,450、金額為34萬9,993元,初驗結算金額數量為538,450、金額為34萬9,993元,驗收前結算金額數量為0、金額為0元,減少金額為34萬9,993元,上訴人並在該結算明細表上蓋章。
(三)系爭工程於107年3月30日完工,並於107年4月18、19日初驗,初驗經過其中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已施作,初驗結果為與竣工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詳如初驗經過,初驗意見:隱蔽部分、未抽驗部分、數量計算、結構設計安全、材料規格品質概由設計監造及承包單位負責外,餘有缺失及不符部份,請儘速改善完成報府複驗,上訴人並在初驗紀錄上蓋章。
詎雲林縣議會議事廳屋頂於107年6月20日發現漏水,同年7月2日系爭天花板材及下方角材骨架脫落,原訂107年7月10日至12日驗收因而取消,後上訴人改善完成初驗缺失,兩造及監造單位乃先於108年第1次驗收,復於108年7月24日第二次驗收完成,上訴人並在系爭工程驗收紀錄(正驗-複驗)、決算書、結算總表、結算數量表上蓋章,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4,421萬4,276元。
上訴人乃於108年7月31日開立系爭工程之工程保固書、保固期間自108年7月24日到110年7月24日。
(四)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圖說規定施作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且於未能確認施作方式、型式前,無先行回報設計單位(即原構建築師事務所)及被上訴人逕行施作,係屬工程執行瑕疵,惟現況業已改善完成,故針對後續處理方案(經費約36萬元),而不予計價做為懲處,而未給付系爭新作天花板鐵件及骨架費用之結算金額34萬9,993元予上訴人。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41頁):
(一)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議價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改善方案35萬元,是否有理由?
(二)如認不可議價,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承攬、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工程慣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新增契約工項35萬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議價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改善方案35萬元,是否有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契約原有項目,因機關要求契約變更,如變更之部分,其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得就該等變更之部分另行議價。
新增工作中如包括原有契約項目,經廠商舉證依原單價施作顯失公平者,亦同。」
,是系爭契約原有施作項目如因被上訴人要求變更,而該變更部分之價格或施工條件改變,則就變更部分,兩造得另行議價。
另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如有新增工項,而該工項中有包括原有施作工項,則經上訴人舉證依原價目施作顯失公平者,兩造亦得另行議價。
⒉上訴人主張依工程圖說,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所固定之結構為鋼筋混凝土(RC),惟施工現場結構為石膏板,經向監造單位反應結構與圖說不符後,監造單位口頭同意上訴人按實際構造固定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並經被上訴人初驗通過。
嗣因雲林縣議會議事廳屋頂漏水,導致石膏板遭水浸潤軟化,而無法支撐原設計天花板之重量,於107年7月2日發生天花板材及下方角材骨架脫落,監造單位乃提出系爭工項之變更設計,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依變更設計工項施作完成,且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則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變更設計工項即補強方案部分費用36萬元(僅請求35萬元)等情,固據提出照片、應付憑單、估價單、工程圖說、系爭工程契約、雲林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結算總表、明細表、結算數量表、常用施工大樣、上訴人107年9月6日函、雲林縣議會天花板結構補強施工說明、雲林縣議會議事廳高天井燈具補強設計結構計算書、原構建築師事務所107年7月31日、8月29日、11月6日函、雲林縣政府詳細價目表標單、雲林縣政府107年4月24日函暨檢送之初驗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至19、21、23至27、29至115、117至129、207至208、209至214、245至289、291至293、295至297、299至315、393至40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原構建築師事務所提出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掉落之檢討改善報告載明:「一、發生原因:經本所現場勘查,係因施工廠商角材未依圖說規定,確實以L型鐵片垂直水平二方向固定於既有C型鋼骨架上,僅以鋼釘垂直方向固定於原有矽酸鈣板上,且無水平方向固定,導致天花板僅靠鋼釘之磨擦力支撐,固定不確實,支撐力不足,遇有震動或重量加載,即導致新作天花板骨架鬆脫,部分天花板掉落。
二、圖說內容說明⒈依據原圖說(圖號A5-05)設計圖樣,雖該圖樣僅係示意圖未明確標示說明施作方式,但依據工程慣例圖例,該圖樣所表示之天花板固定方式是以每60公分一支木角材之間隔,並加以L型鐵片方式垂直水平二方向固定於RC樓板上,而非直接僅以鋼釘垂直固定於矽酸鈣板上,並無疑義。
雖然經廠商搭架施工後,發現現況結構與原設計圖有差異,現況原天花板結構係C型鋼而非RC樓板,但依原設計圖樣設計原則及結構安全性,木角料應垂直水平二方向固定於堅實之結構系統或樓板上,實符設計原則及結構安全性。
且若現況與圖說有差異,承商亦應於施工前提出疑義經釐清後施工。
⒉另有關單價分析表(P9~P10)編列內容與圖號A5-04內容不符處(骨料材質、固定方式等),本案圖說之骨料材質及固定方式並無錯誤,惟單價分析表於PCCES編製時為配合工程編碼造成誤植項目內容為「骨料,金屬製品」,其圖說正確對應材料為木角料(700/M2)且實際施作亦為木角料(700/M2),現場施工與圖面相符,惟實際計價採原編列費用較低之「骨料,金屬製品」650/M2計價。
三、責任歸屬釐清⒈承包廠商施工過程發現現況與圖面不符,未及時提出書面釋疑亦未要求召開施工協調會,邀集相關單位確認施工方式。
且施工廠商確實未依原圖說規定,確實以L型鐵片二方向固定於既有C型鋼骨架上,僅以鋼釘以垂直方向固定於原有矽酸鈣板上,且無水平方向固定,導致天花板僅靠鋼釘之磨擦力支撐,固定不確實,支撐力不足,導致天花板掉落。
另本案承商為最有利標承攬,承商應可於投標階段針對圖面疑義提出有效施工方案或改善方式,故廠商應負全盤改善之責,殆無疑義。
⒉至於圖面與現況不符,原設計單位未能針對隱蔽部位確實勘查並於圖面加註相關說明,以利施工單位辨識及特別注意,而造成後續施工問題,惟此部分圖面與現況不符之責應可歸為較輕之責任。
…四、改善建議方案 經與施工廠商討論後,施工廠商提出改善建議方案如後附件1,鑒於現場若採每根角材採用L型鐵片固定於原有C型鋼骨架上,依完成現況並不易施工,故改採懸吊系統方式改善,採用2分螺桿吊筋上方固定於C型鋼上,下方固定於角材側面…。
此方式經本所委請結構技師分析後(詳附件2,略),…改善後天花板系統結構安全無虞,且較易施工改善,故建請同意採用此方案全面改善天花板。
五、其餘懸吊設備固定安全說明…⒉烤漆鋼板飾條:本工程烤漆鋼板飾條底座(鍍鋅鋼板厚2.3mm)利用自攻螺絲固定於角材上後,烤漆鋼板利用螺絲於側邊固定於基座上方,經技師分析本固定方式結構安全無虞。
六、後續處理方式經上述分析後,天花板建議採用2分螺桿吊筋懸吊方式全面施工改善,並請同意修改竣工圖,俟廠商改善後再行辦理正式驗收。」
,有雲林縣議會議事廳天花板掉落檢討改善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5至339頁),衡酌原構建築師事務所乃係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等應知之甚詳,其報告又無明顯違誤或不當,則上開報告應可採信。
⒊由上開檢討改善報告,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工項會變更設計係發生在上訴人所施作之天花板骨架於107年7月2日掉落後,因系爭工程之修復、改善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本負有瑕疵修補義務。
惟如依原圖樣採用每根角材採用L型鐵片固定於原有C型鋼骨架上之方式修補完成,以上訴人已完成施作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現況而言,並不易施工,故就該工項施作改善方式,原構建築師事務所始改以懸吊系統方式改善,而採用2分螺桿吊筋上方固定於C型鋼上,下方固定於角材側面。
因改善後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系統結構安全無虞,且較易施工改善,原構建築師事務所遂建請被上訴人同意依該改善方式改善及修改竣工圖後,而由上訴人依該改善方式施作完成,嗣再由被上訴人辦理正式驗收等情至明。
是系爭十字造型天花固定方式嗣後改以懸吊系統方式施作完成,乃肇因於原構建築師事務所未能針對隱蔽部位確實勘查,並於圖面加註相關說明,以利上訴人辨識及特別注意,及上訴人於施作之際遇圖面與現況不符時,未能提出書面釋明,或要求召開施工協調會以確認施工方式,即逕自施作,而未按圖施作所致,乃可歸責於原構建築師事務所及上訴人,並非因被上訴人要求變更改以懸吊系統方式所施作完成,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就此變更施作工項與上訴人議價,詎被上訴人竟拒不議價,上訴人自得依該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變更施作工項費用35萬元等語,即屬無據。
(二)如認不可議價,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民法第227條之2、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工程慣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新增契約工項35萬元,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施作完成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新增契約工項,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該工項之承攬報酬35萬元等語,固據提出上開估價單、應付憑單等為證;
然觀之該估價單、應付憑單,係修補天花板之工資及五金吊杆費用,而上訴人所以需修補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係可歸責於原構建築師事務所及上訴人所致,依上開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應負先行修補瑕疵義務後,始有向被上訴人獲取報酬之權利。
又上訴人業已依上開懸吊系統方式修補上開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瑕疵,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且上訴人亦已開具保固書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保固書等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7、443頁),則上訴人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之承攬報酬。
而被上訴人業已給付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項次壹.一.3.6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承攬報酬完畢,亦有系爭工程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結算數量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8至129頁),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李○○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是被上訴人業已履行給付該工項之承攬報酬義務,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以伊未依圖施作為由,於決算時扣除系爭工項之工程款35萬元,於法無據,應依約給付云云,並以雲林縣政府108年1月9日府工程二字第1083300567號函及工務處內部簽呈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5、第325至327頁);
惟證人李○○於本院結證稱:「(提示原審卷㈡第153頁簽呈,簽呈是否為你簽的?36萬元有無被扣款?)是我簽的。
要看決算書才會知道到底有沒有給」。
「(提示原審卷㈠417頁工程決算書,到底有沒有給?)依照工程決算書資料應該有給。
最後帳沒有被扣掉,這個工項沒有扣掉」。
「(十字造型天花板36萬元有沒有給上訴人?)36萬元好像不是契約上面的價金,是後面類似補強措施,所以補強措施沒有在原本契約項目內。
這個簽呈主要是說因為有掉下來的情況,由上訴人修復,修復所額外花費費用不予計價,這個36萬元是指這個,所以才會說經費約36萬元。
若是契約項目會有明確總價,這個應該是維修延伸費用」。
「(你的意思是說天花板掉下來的部分要維修,維修要花另外一筆錢,那筆錢不是這件工程契約裡面的金額,所以那部分不在這個採購案中計價,所以這件採購案原來發包給上訴人的工程款還是全額給上訴人,只是那部分不在這件工程契約裡面,所以另外處理,不在這件裡面計價,是不是這個意思?)是」。
「這個簽呈主要說十字造型天花板這個部分沒有依圖施工,所以後續處理方案36萬元其實不是造型天花板的價錢,是後面增加的補強費用,十字造型天花板是原契約的工項,原契約工項價金沒有扣掉,一樣是有給上訴人,這個簽呈36萬元是另外一個補強方案的概估費用,這個簽呈不是說十字造型天花板36萬元不給上訴人,簽呈不是這個意思。
上訴人可能誤解這段涵意」。
「(這份簽呈記載『後續處理方案經費約36萬元整,將不予計價做為懲處』,究為何意?)不會針對額外處理的費用增加在契約金額裡面,因為不屬於契約一環,這句話的意思應該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2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結算時,就「壹.一.3.6、項目名稱:十字造型天花板(沖孔吸音板)」部分之工程款並未扣抵工程款35萬元,上訴人之主張,應係誤會,並無足採。
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1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新增契約工項之承攬報酬35萬元,自屬無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亦有明文。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其處取得天花板等工程材料(即財物含工資等施作成本),而該工程材料業已與系爭工程主體附合,無法分離,則被上訴人取得工程材料之價值,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工項之利益即承攬報酬35萬元云云,然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性質為帶工帶料之承攬契約,是由承攬人即上訴人供給材料,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㈠項、第㈡項第⒉款及第5條第㈠項第⒊款約定,上訴人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於工程竣工後,如有初驗,經辦理初驗合格後,再辦理驗收,待驗收合格始得請領工程尾款。
上訴人所支出系爭工項之35萬元費用,係為改善上開前所施作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之瑕疵,則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之修復而受利益,然係基於系爭契約關係而取得,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5萬元,亦屬無據,尚難准許。
⒋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參照)。
上訴人主張依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項之承攬報酬35萬元等語,然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固定方式嗣後改以懸吊系統方式施作完成,乃肇因於原構建築師事務所未能針對隱蔽部位確實勘查,並於圖面加註相關說明,以利上訴人辨識及特別注意,及上訴人於施作之際遇圖面與現況不符時,未能提出書面釋明,或要求召開施工協調會以確認施工方式,即逕自施作,而未按圖施作所致,乃可歸責於原構建築師事務所及上訴人,並非因被上訴人要求變更改以懸吊系統方式所施作完成,已如上述,則該工項自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問題。
是上訴人主張依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新增契約工項之承攬報酬35萬元等語,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⒌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上訴人又主張依工程慣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新增契約工項之承攬報酬35萬元等語,然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工程慣例為何?並未舉證證明,則上訴人依工程慣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十字造型天花板新增契約工項之承攬報酬35萬元云云,亦乏所據,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項、民法第491條、第505條、第179條、第227條之2之規定及工程慣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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