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判決廢棄。
- 二、被上訴人、上訴人朱穗豐、鄭朱妙、朱薇儒、朱紳維共有坐
- 三、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呂俊明、上訴人朱穗豐、朱紳維共有
-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 二、視同上訴人呂俊明(下稱呂俊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南市○○區○○段00地號(下稱○○段00地號
- 二、上訴人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朱穗豐4人及被上訴人均到庭不爭執;呂
-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以何分割方案為適宜?本院之判斷如下
-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方法,經核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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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朱穗豐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上 訴 人 鄭朱妙
朱薇儒
朱紳維
上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視同上訴人 呂俊明
被上訴人 黃奕智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上訴人朱穗豐、鄭朱妙、朱薇儒、朱紳維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2,706.89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三即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15日複丈成果圖(朱穗豐四人方案A、B)所示,即編號丙部分、面積1079.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朱穗豐、鄭朱妙、朱薇儒、朱紳維共同取得,並按如附圖三編號丙部分所示之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736.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甲部分、面積890.9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朱穗豐、鄭朱妙、朱薇儒、朱紳維共同取得,並按如附圖三編號甲部分所示之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呂俊明、上訴人朱穗豐、朱紳維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02.5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即編號庚部分、面積42.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朱穗豐、朱紳維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己部分、面積33.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戊部分、面積92.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朱穗豐、朱紳維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丁部分、面積33.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呂俊明取得。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
查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僅朱穗豐、鄭朱妙、朱薇儒、朱紳維(下稱朱穗豐4人或各稱其名)提起上訴,依上揭說明,其等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被告即呂俊明,爰併列呂俊明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呂俊明(下稱呂俊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南市○○區○○段00地號(下稱○○段00地號)土地為伊及上訴人朱穗豐4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同區○○段000地號(下稱○○段000地號)土地為伊及呂俊明、朱穗豐、朱紳維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上開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段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及廣場用地,○○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使用目的編設為交通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又○○段00地號土地為袋地,須經○○段000地號土地始能通行及建築,分割方案自應考量建築線指定之問題。
○○段00地號土地西側、南側分別毗鄰同段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伊及朱紳維所有之袋地,均須藉由○○段00地號土地連接○○段000地號土地始能通往○○路。
伊前向呂俊明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即在於解決○○段00地號袋地通行問題,並希望能合併利用上開土地,相鄰合併之寬度越大,土地價值越高。
且○○段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而有指定建築線之需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9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超過2,000平方公尺者,臨接道路之長度應為10公尺以上,為利於該地日後興建廠房,使用大型機具、車輛作業及進出,該地與伊所分得之○○段00地號土地之相接處,至少應留設10米寬度,故朱穗豐4人提出之僅留設8米寬度之分割分案並非妥適,且渠等就分割後是否保持共有之意願,前後主張不一,自難採憑。
又○○段00地號與伊所分得之同段00地號土地之相接處,若僅留設10米寬度,亦會造成伊使用上之限制。
依伊提出之如附圖一即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下稱玉井地政)民國112年9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黃奕智方案A、B) 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可同時解決○○段00、000地號袋地通行問題,且分割後兩造受分配之土地均連接○○路,而無價值不相當之情形,可發揮工業用地之最大價值,及簡化相鄰關係,對上訴人亦無損害,應為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原審求為判決就○○段00地號、○○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別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朱穗豐4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呂俊明部分視同上訴。
被上訴人上訴後不再主張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分案方案)。
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朱穗豐4人共有○○段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即編號A部分、面積736.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朱紳維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736.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736.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朱穗豐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248.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鄭朱妙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248.1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朱薇儒取得。
㈡被上訴人、呂俊明、朱穗豐、朱紳維共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即編號F1部分、面積27.67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F2部分、面積39.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朱紳維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33.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H1部分、面積48.66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H2部分、面積19.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朱穗豐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33.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呂俊明取得。
二、上訴人則以:㈠朱穗豐4人部分:伊等4人就○○段00地號土地,朱穗豐、朱紳維就○○段000地號土地,均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
被上訴人前向呂俊明購買○○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與其所有同段00地號土地相連而獲取高額利益,但呂俊明就○○段00地號土地原分管位置係較偏北即附圖一編號C部分。
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要於○○段00地號土地興建大型工業用地建物之事證,僅因該地編列為工業用地,即要求留設至少10米寬度與其分得之同段00地號土地相鄰,對伊等4人損害實屬過大。
且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一方案,違反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意願,強行破壞原有之土地分管及使用狀態,顯非公平合理,應非可採。
伊所提出之如附圖二即玉井地政112年4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朱穗豐四人方案A、B)所示方案,為大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且兼顧被上訴人所有○○段00地號土地為工業用土地之通路需求,分割後被上訴人分得之○○段00地號之編號乙部分土地可與其所有同段00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塊土地,○○段00地號土地臨路超過10米,同段00地號土地未直接臨路,並無臨路寬度多少之問題,而大型機具之寬度亦不會超過8米;
且伊等4人分得之○○段00地號編號丙部分土地亦不至於因過窄、過小而不利於使用,且可與南側朱紳維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並解決該地之袋地通行問題,故此方案可平衡兩造利益,應屬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朱穗豐4人共有○○段00地號、面積2,706.89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丙部分、面積1132.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朱穗豐4人共同取得,並按如附圖二所示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面積736.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甲部分、面積837.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朱穗豐4人共同取得,並按如附圖二所示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⒊被上訴人、呂俊明、朱穗豐、朱紳維共有○○段000地號、面積202.5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庚部分、面積44.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朱穗豐、朱紳維共同取得,並按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己部分、面積33.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編號戊部分、面積90.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朱穗豐、朱紳維共同取得,並按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丁部分、面積33.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呂俊明所有。
㈡呂俊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及提出書狀,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略以:伊之前出售予被上訴人○○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係附圖一編號C部分之權利,但買賣契約並未記載。
伊同意就○○段000地號土地分得最北側部分。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呂俊明、朱穗豐、朱紳維共有○○段000地號、面積202.58平方公尺土地,應依本院卷一第175頁所示方案分割(同附圖二所示方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朱穗豐4人及被上訴人均到庭不爭執;呂俊明就第㈠至㈤項曾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就第㈥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㈠被上訴人與朱穗豐4人共有○○段00地號土地,地目、使用分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被上訴人與朱穗豐、朱紳維、呂俊明共有○○段000地號土地,地目、使用分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上開2筆土地並無依法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㈡○○段000地號土地為84年間完成地籍圖重測之數值區,惟其南邊界線未依照地籍圖調查結果測量製圖,嗣經原審囑託玉井地政測量分割方案時,經該所將原有面積214.25平方公尺更正為202.58平方公尺,並為登記(原審訴卷一第337、341頁備註欄、第377頁),兩造對上開面積更正均無爭執。
㈢依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段00地號土地緊鄰○○段000地號土地西側,兩筆土地略呈南北走向,均為長條形。
○○段00地號土地西南側毗鄰同段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南側毗鄰同段000地號土地則為朱紳維單獨所有。
○○段000地號土地東側緊鄰○○區○○路,該路為雙向各一線道,路寬約10公尺。
系爭土地上現有朱穗豐種植、管理及收成之龍眼、香蕉、芭樂、破布子、柿子等樹。
○○段000地號土地南側靠○○路與外環道路口,有水池1座(原審訴卷一第195至215頁)。
㈣被上訴人所有之○○段00地號土地,及朱紳維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均為袋地,必須通行周圍地,方能對外聯絡至道路。
㈤朱穗豐4人同意就○○段00地號土地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朱穗豐、朱紳維同意就○○段000號土地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㈥本件分割方案如採附圖一所示方案,兩造同意就被上訴人就○○段000地號土地不足分配面積部分不找補。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以何分割方案為適宜?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都市計畫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都市計畫法第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都市計畫係就都市之未來發展需要之預想,就特定區域土地之管理使用,做合理性、合目的性、政策性之範圍劃定及類別分區等規劃,為將來市區開發、整建依循之基本藍圖,而主管機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6條參照)。
又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其使用管理可分為各種使用區用地(如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及公共設施用地(包括道路、公園、學校、市場等),而關於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除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須由需用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法或購買外,應由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依徵收、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以徵收或區段徵收方法取得者,並需支付補償金,此觀都市計畫法第32、42、48、49條規定自明,據此可知,土地經依法徵收或區段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對於所有土地仍可為不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並得依法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51條參照),亦即,僅其使用管理受法令限制而已。
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
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
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分割(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決議參照)。
㈡○○段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朱穗豐4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已經玉井地政更正登記為202.58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與朱穗豐、朱紳維、呂俊明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前揭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又○○段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及廣場用地;
○○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使用目的編設為交通使用,且未登載為法定空地,非屬建築法第11條所稱之建築基地,自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復無套繪記載,亦未領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築執照,此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0月27日南市都管字第1091308009號函、臺南市○○區公所109年10月28日所農建字第1090726066號函、110年1月20日所農建字第1100047316號函、110年5月11日所農建字第1100319307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5月12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0060122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訴卷一第49、51、193、409至414頁),足見○○段00地號土地並無依法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段000地號土地雖經劃定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但尚未經政府機關徵收,且不適用法定空地之管制,亦無依法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縱前後不一,亦不生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問題。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2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
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系爭土地之前縱有分管約定,亦僅係共有人在分割前,為便於管理共有物而劃分使用區域,其效力限於共有期間,無從拘束分割方法。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但因該方案無法解決朱紳維所有○○段000地號土地之袋地通行問題,故被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依上開方案通行,另主張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朱穗豐4人則於本院主張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另呂俊明曾到庭主張之○○段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則同附圖二所示方案,茲就本件應採何分割方案,論述如下:⒈依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段00地號土地緊鄰○○段000地號土地西側,兩筆土地略呈南北走向,均為長條形。
○○段00地號土地西南側毗鄰同段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南側毗鄰同段000地號土地則為朱紳維單獨所有。
○○段000地號土地東側緊鄰○○區○○路,該路為雙向各一線道,路寬約10公尺。
系爭土地上現有朱穗豐種植、管理及收成之龍眼、香蕉、芭樂、破布子、柿子等樹。
○○段000地號土地南側靠○○路與外環道路口,有水池1座;
被上訴人所有之○○段00地號土地,及朱紳維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均為袋地,必須通行周圍地,方能對外聯絡至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
⒉朱穗豐4人同意就○○段00地號土地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朱穗豐、朱紳維同意就○○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㈤)。
此涉及前揭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利用之規劃及利益,渠等之意願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宜強行將渠等應有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已非適宜。
又為兼顧被上訴人所有之○○段00地號土地與朱紳維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均能先連接○○段00地號土地,再連接○○段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參以朱穗豐4人就○○段00地號土地保持共有後之持分面積甚大,如將渠等取得部分分割成2塊亦不至於難以利用;
及呂俊明亦同意就○○段000地號土地分得最北側部分(本院卷二第42頁),因此,將○○段00地號土地由南至北分割為3塊,由①朱穗豐4人、②被上訴人、③朱穗豐4人分別取得編號丙、乙、甲部分土地,並使其中編號乙部分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地號土地相接處留設連接通道;
○○段000地號土地則配合○○段00地號土地分割後最南側朱穗豐4人取得之編號丙部分土地之分割線及各共有人之持分面積由南至北分割為4塊,由①朱穗豐、朱紳維;
②被上訴人;
③朱穗豐、朱紳維;
④呂俊明分別取得編號庚、己、戊、丁部分土地,如此①編號丙、庚;
②編號乙、己;
③編號甲、戊等3部分土地均得以合併利用,並能對外通行至○○路,且被上訴人所有之○○段00地號土地得與編號乙、己部分土地合併利用並對外通行,朱紳維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亦能與編號丙、庚部分土地合併利用並對外通行,應屬適宜之分割方案。
⒊惟就被上訴人受分配之編號乙部分土地與其所有之○○段00地號土地相接處應留設之連接通道寬度以多少為適宜,朱穗豐4人主張應僅留設8米通道,即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惟被上訴人主張至少應留設10米通道,以利○○段00地號土地日後興建廠房、使用大型機具、車輛作業及進出,故本院另囑託玉井地政測繪將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中上開8米通道調整為10米之分割方案,亦即如附圖三即玉井地政112年9月15日複丈成果圖(朱穗豐四人方案A、B)所示分割方案。
經對照如附圖二、三所示方案,對呂俊明分得之編號丁部分而言,均無不同,至於朱穗豐4人取得之○○段00地號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則分別為1132.16及1079.12平方公尺,故附圖三方案之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僅較附圖二方案減少53.04平方公尺即約16坪,仍有約326.4坪可利用,所減少之面積亦調整至編號甲部分土地,且該方案之編號丙、庚部分土地合併利用後之臨路寬度仍甚寬,並無朱穗豐4人所主張之附圖三方案將導致編號丙部分土地過窄、過小而不利於使用之問題。
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有之○○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6420.9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臺南市○○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審訴卷一第43至44頁、本院卷二第213頁),依該地之面積及使用分區情形,被上訴人主張該地日後之利用方式有興建廠房之可能,應為可採。
則被上訴人就○○段00地號土地受分配之編號乙部分土地,倘與其所有之同段00地號土地相接處留設10米通道,對於被上訴人日後合併利用系爭土地與○○段00地號土地,將能創造更大之經濟價值,且對於朱穗豐4人亦無甚損害,因此,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應較為公平合理。
上訴人及呂俊明主張之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尚非可採。
復考量兩造依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均已依各自之持分面積分配土地,被上訴人並表示本件無鑑定找補金額之必要,而上訴人亦未要求鑑定,僅請求依其主張之方案分割(本院卷二第199、274至275頁),衡以各該分割後之土地於合併利用後,各區塊均能臨路且寬度不小,經濟價值應屬相當,是本院認本件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兩造間亦無互為找補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鄰地2筆袋地之通行狀況、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各分割方案之優劣,並兼顧朱穗豐4人就○○段00地號土地;
及朱穗豐、朱紳維就○○段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應予尊重,暨呂俊明同意之受分配位置,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且共有人間無庸互為找補,以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及公益等原則,並兼顧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
從而,原審採取原判決附圖一、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表ㄧ: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2,706.89平方公尺 地目:田 使用分區:工業區及廣場用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黃奕智 10萬分之27221 2 朱穗豐 10萬分之27221 3 鄭朱妙 10萬分之9169 4 朱薇儒 10萬分之9169 5 朱紳維 10萬分之27220
附表二: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02.58平方公尺 地目:田 使用分區:道路用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黃奕智 6分之1 2 朱穗豐 3分之1 3 呂俊明 6分之1 4 朱紳維 3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黃奕智 100分之25 2 朱穗豐 100分之30 3 呂俊明 100分之5 4 朱紳維 100分之30 5 鄭朱妙 100分之5 6 朱薇儒 100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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