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0,上易,3,202202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明
陳有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翁尚英
上 訴 人 陳木水
陳有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管理人。

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陳明及訴外人陳有國就嘉義縣竹崎鄉阿里山事業區第156林班,簽訂國有森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造林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租期已屆滿且無續租,上訴人陳明就原租約土地並無占有權源,仍未交還系爭土地,且上訴人4人就系爭土地無占有權源,於系爭土地上築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A、B、C、D、E、F、G、H、I、M、O之地上物,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除去前揭地上物,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返還103年3月26日至108年3月25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暨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杉,世居於阿里山事業區156林班地,77年間因遭受「814」水災侵襲,住居所遭沖刷掩埋滅失,陳明、陳杉及其子女遷至系爭土地重新生活,此遷移、建屋居住事實為政府同意,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且陳杉一戶係推由陳有國出面簽約,即94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系爭契約為陳明、陳有國具名簽署,不得因此認未出名之陳木水、陳有連、陳有儀非契約當事人。

而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9條規定,造林地租期屆滿,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者,得准予續租,上訴人續為使用系爭土地,僅係租賃手續未完備,尚非無權占用。

且系爭土地位於森林區內,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為租金利益計算過高,應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2%為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陳明與陳杉(已於88年亡故)為親兄弟,上訴人陳木水、陳有連、陳有儀、陳有國為陳杉之子女。

陳有儀於106年6月15日由法院監護宣告生效,同年月27日由法院裁定其配偶即陳翁秀戀監護,並於同年7月5日登記(陳翁秀戀並改名為翁尚英)。

㈡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㈢系爭土地自97年至108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自102年至104年為33元/平方公尺、105年至106年為35元/平方公尺。

㈣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於107年12月25日,以阿鄉財字第1070016034號、0000000000號分別函覆上訴人陳有連、陳木水,內容略以:坐落於阿里山事業林區156林班圖12、圖5之房屋,確實於77年8月14日遭土石流毀損。

㈤關於陳明先生等五人因承租之阿里山區第156林班暫准建地住屋(非本件系爭3筆土地),遭受77年「814」水災災害,致被山崩埋沒毀損及基地鬆軟,無法在原地重建,陳情易地於陳明承租之租地造林內重建案,玉山林區管理處曾函詢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該局以78.1.13七十八林政字第00723號函復,略以:本案陳情人等五人中據所報僅陳明、陳杉、陳有連等3人實際承租有建地,而陳有國、陳木水則係陳杉之子共同居住並無承租建地。

又除陳木水外,均承租有租地造林地,且陳有國已遷至其租地造林地內居住,是以承租建地有案者,如因原地無法重建,自願拋棄承租權時,同意繳清應繳租金並拆除地上物後,由貴處收回營管,至於易地重建乙節,其已承租有租地造林地且為管理上需要,則應由各承租人在所承租租地造林地內,依本局66.08.17六六林政字第33362號函、67.07.04六七林政字第24134號函、75.12.29七十五林政字第39326號函(即原審卷一第176-181頁) 規定辦理。

㈥上訴人陳明及陳有國與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簽立「阿里山事業區第156林班之國有森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即系爭造林契約),承租所在為嘉義縣阿里山事業區第156林班,租賃期間自94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

兩造於系爭造林契約屆期後未再訂立書面租約。

㈦系爭造林契約之首頁(原審卷第37頁)下方有「94年12月8日嘉政字第0945114048號准予續約檔號00-000-00」,承租人名冊(原審卷第43頁),記載陳明、陳有國2人各持分2分之1。

㈧上訴人占有系爭3筆土地之狀況如下列附表所示。

占有人就附表所示之道路、空地、住屋、水泥地並為出資興建人,有處分權,(其中F、M、O部分為陳有連、陳木水共同出資興建):占有人 占有部分代號(如原審判 決附圖二所示) 面積(平方公尺) 占用地號 陳明 A(道路) 112.86 000 B(路及空地) 458.11 000 C(住屋及水泥地) 209.83 000 L(無) 257.40 000 N(無) 9.53 000 P(無) 2691.34 000 Q(無) 3254 000 R(無) 1454.59 000 K(無) 5.16 000 J(無) 42.06 000 陳有儀 D(住屋) 135.45 000 E(道路及空地) 251.57 000 陳木水 G(水泥地) 90.41 000 H(道路及空地) 446.21 000 I(道路) 6.76 000 陳有連 陳木水 F(住屋及水泥地) 408.26 000 M(住屋) 2.36 000 O(住屋) 0.23 000 ㈨前開不爭執事項㈧代號L、N、P、Q、R、K、J,均為陳明於系爭造林契約之承租範圍,租期屆滿後,迄今仍未返還。

㈩被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陳明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面積為以112.86+458.11+209.83=780.8平方公尺為計算。

(原審卷二第105-106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明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代號L、N、P、Q、R、K、J之土地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陳明部分:⑴自103年3月26日起至108年3月25日止,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53元。

⑵自108年4月2日起至返還原審判決附圖二代號A、B、C、L、N、P、Q、R、K、J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1元。

⒉陳有儀部分:⑴自103年3月26日起至108年3月25日止,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52元。

⑵自108年4月3日起至返還原審判決附圖二代號D、E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元。

⒊陳木水部分:⑴自103年3月26日起至108年3月25日止,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25元。

⑵自108年4月2日起至返還原審判決附圖二代號G、H、I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3元。

⒋陳木水、陳有連部分:⑴自103年3月26日起至108年3月25日止,計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16元。

⑵自108年4月2日起至返還原審判決附圖二代號F、M、O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7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原判例參照)。

又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係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所屬機構,並非內部單位,具有相當獨立性,系爭土地由其直接管領,非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參照)。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管理人(不爭執事項㈠),則依前開說明,由被上訴人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即屬有據。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其等與陳杉世居於阿里山事業區156林班地,於77年間因遭受「814」水災侵襲,住居所遭沖刷掩埋滅失,陳明與陳杉及其子女遷至系爭土地重建家園,並向被上訴人申請易地重建,亦陸續與被上訴人簽署造林契約,被上訴人於94年至102年契約期間,未曾表示上訴人違約,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9點,得准予續租,上訴人續為使用系爭土地,僅租賃手續未完備,非無權占有;

且上訴人未曾收受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78林政字第00723號函,是暫准建地租約之簽訂僅係行政手續上之未備,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當時既能准申請,為何現在不得申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爰審酌分述如下:⒈上訴人陳明、陳有連、陳木水與陳有國、陳杉等人,雖於77年間書立陳情書予奮起湖工作站,以其等承租阿里山事業區等156林班內暫准建地乙處,遭受「814」水災,住屋因山崩,全遭土石埋沒,目前已無家可歸,且承租之建地已無法復舊,為了生活,急需重建家園及方便照料所託管之保育竹林租地造林為由,陳情准予擇地(安全地點)急速復建(本院卷二第43-44頁),並經奮起湖工作站派員實地勘查後,認陳明等承租之建地房屋確實受「814」水災挾帶大量泥土碎石嚴重推毀,兩間被埋,兩間半倒,依現場情況觀察,該處地質為碎石混泥土地,坡度約30,若遇大雨,則將可能再發生更大之災害,甚至有再被埋之可能,實不宜再原地建屋居住(本院卷二第56-58頁),惟業經林務局以78年1月13日78林政字第00723號函覆(下稱林務局00723號函),略以:本案陳情人等5人中,據所報僅陳明、陳杉、陳有連等3人實際承租有建地,而陳有國、陳木水則係陳杉之子,共同居住,並無承租建地,又除陳木水外,均承租有租地造林地,且陳有國已遷至其租地造林地內居住,是以承租建地有案者,如因原地無法重建,自願拋棄承租權時,同意繳清應繳租金並拆除地上物後,由貴處(玉山林區管理處)收回營管,至於易地重建乙節,其已承租有租地造林地且為管理上需要,則應由各承租人在所承租租地造林地內,依照林務局66.8.17林政字第33362號函、67.7.4林政字第24134號函、75.12.29林政字第39326號函(併附該3函影印本各乙份)規定辦理(本院卷二第80-81頁、不爭執事項㈤),堪認林務局並未核准已承租有租地造林地之陳明、陳有連、陳有國、陳杉等人得在非其各自承租之租地造林地內建屋居住,亦未核准陳木水得於系爭土地建屋居住。

⒉且依林務局00723號函檢附之66.8.17林政字第33362號函、67.7.4林政字第24134號函、75.12.29林政字第39326號函所示(本院卷二第82-85頁),各承租人得在其各自承租之租地造林地搭建或重建之地上物,面積亦以1公頃以下20坪,1公頃至10公頃30坪,10公頃以上35坪為限,並應經核准後辦理,如有擅建,應予取締。

然上訴人陳明興建如原審判決附圖二代號C之住屋及水泥地面積為209.83平方公尺(約63坪),上訴人陳有儀興建如原審判決附圖代號D之住屋面積為135.45(約40坪),陳有連、陳木水興建如原審判決附圖代號F、M、O之住屋及水泥地面積共計410.85平方公尺(約124坪)(不爭執事項㈧),均已超逾前開函文所得准許搭建地上物之面積上限35坪,是上訴人主張當時既能准申請,為何現在不得申請云云,並無可採。

參以上訴人亦陳稱依系爭造林契約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不能於系爭土地上蓋屋等語(本院卷一第132頁),則縱上訴人陳明與陳有國於102年12月31日前就系爭土地仍續與被上訴人簽訂國有森林地出租造林契約,亦無從依此逕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前開地上物為有權占有。

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曾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一節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上訴人目前建屋居住之現狀,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未曾收受林務局00723號函云云,惟核諸陳杉與上訴人陳明嗣於84年12月15日,再向奮起湖工作站陳情所寫之陳情書內容(本院卷一第113頁),係表示其等承租阿里山區第156林班暫准貸地,因77年間發生814水災,房屋遭嚴重淹埋,無法居住,當時陳情將租地造林承租地之孟宗竹林地砍伐,將貸地房屋遷建於此,後「因事及農忙」至疏忽繼續陳情手續,以至才延誤至今,而現適有貸地之附屬用地重測工作,可否能將原承租地點改變至現今遷建地點等語以觀,其等乃係因事及農忙,致疏忽繼續陳情,並非表示被上訴人就其等於77年陳情一案遲未答覆,堪認上訴人應已收受或知悉林務局00723號函復之結果,僅因事及農忙,而未繼續陳情,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依災害防救法第37-2條規定:「因天然災害發生,致影響災區民眾正常居住生活,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民眾或進行災區重建工作,對於涉及用地及建築物之劃定、取得、變更、評估、管理、維護或其他事項,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都市更新條例、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及原證5(林務局00723號函)之函示,上訴人得請求簽訂暫准建地租約,被上訴人拒不辦理,即有可議;

另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明文:「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

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民國82.7.21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上訴人據以請求辦理暫准建地租約亦有所憑云云,惟依前開災害防救法第37-2條之立法理由,謂:「現行有關法規對於實施安置照顧受災民眾或進行災區重建措施有相當程度之限制及困難,恐無法即時發揮應變救急之效…增列有關用地及建築物之取得、變更、評估、管理及維護等事項得簡化程序規定」等語以觀,乃係為即時發揮應變救急之效,而為得簡化行政程序之規定,然上訴人主張之災害發生時間為77年間,距今已逾30餘年,除難認有即時應變救急之需外,被上訴人既未曾核准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前開地上物,亦難以上開規定,逕認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而依國有財產法第11、12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既非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公用財產,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之規定等語,亦堪採信。

㈣另上訴人主張,依陳明於88年9月1日簽訂85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上證2之3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所附「租地造林承租人名冊」中有陳有國、陳有連、陳有儀之記載(本院卷二第113-121頁),應係由陳明代表陳明、陳杉二家簽約,使用人於遷徙後並無任何改變,僅於契約簽訂時推由代表簽署,行政上或有瑕疵,惟無轉讓、轉租之情,被上訴人於94年至102年契約期間亦無隻字片語之違約表示,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9點,造林地租期屆滿,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者,得准予續租」,被上訴人藉詞不予續租,顯有違誤云云。

查:⒈系爭造林契約於第4條約定:「本租約承租林地限於造林使用」;

於第8條約定:「承租人使用租賃林地,應受左列限制:㈠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

㈡不得擅自將承租地全部或一部分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

於第12條約定:「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該林地,應於租期屆滿前2個月檢具相關書件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並另訂契約,逾期視為放棄」等語(原審卷一第37-39頁)。

⒉而陳有國與上訴人陳明簽立之系爭造林契約,於102年12月31日租賃期間屆滿後,既未再訂立書面租約(不爭執事項㈥),則依前開約定,承租人逾期已視為放棄續租。

⒊又依系爭造林契約所附「租地造林承租人名冊」所載,僅有陳明、陳有國(原審卷一第43頁,不爭執事項㈦),而無上訴人陳有儀、陳木水、陳有連之記載,倘陳有國或陳明有代表上訴人陳有儀、陳木水、陳有連簽約之情事,衡情應會比照陳明於88年9月1日簽訂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上證2之3),於「租地造林承租人名冊」中明戴上訴人陳有儀、陳木水、陳有連之名字,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造林契約係由陳有國代表簽約云云,並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陳明違反系爭造林契約之約定,築造前開地上物,並擅自將承租地轉讓上訴人陳有儀等人建築使用,不得申請續租系爭土地等語,亦堪採信。

㈤綜上,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核准於系爭土地上易地重建,且其等所興建之地上物亦逾林務局00723號函所得允准之面積,系爭造林契約復於102年12月31日屆滿後未再續租,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㈥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參照)。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原判例參照)。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位於森林區内,租金利益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2%為洽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審酌系爭土地均為國有林地,位處山區,申報地價不高,及上訴人係用以居住、自用等情,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

⒉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102年至104年為每平方公尺33元、105年至106年每平方公尺為35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

參以原審依上開申報地價,計算上訴人於103年3月26日起至108年3月25日止(計5年),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及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上訴人復已表示如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有理由,其等同意原審判決認定之不當得利數額等語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26頁),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數額,如原審判決主文第6至9項所示,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將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給付原審判決主文第6至9項所示之不當得利暨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依職權或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