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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炳靈宮五顯帝廟
法定代理人 陳良信
訴訟代理人 陳文平
湯光民律師
劉昆銘律師
被 上訴人 社團法人嘉義市西區新厝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柯陳桂香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0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泥、花圃,編號B,面積62平方公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727,6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2,182,8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前審109年度上字第104號事件之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000建號建物門牌嘉義市○區○○街00號之建物(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見本院109上104卷第7頁)。
嗣經本院履勘現場囑託測量後,上訴人乃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地政)民國(下同)110年10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更正上訴聲明第2、4項為: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地政110年10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泥、花圃,編號B,面積62平方公尺之000建號建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㈣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
核其所為更正並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應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炳靈宮五顯帝廟(下稱炳靈宮)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炳靈宮所有,炳靈宮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本院改稱係借名登記)於總幹事陳武彥(已死亡)名下(炳靈宮當時尚未辦理寺廟登記)。
而陳武彥於72年初一方面為炳靈宮之總幹事(即負責人),同時亦為被上訴人社團法人嘉義市西區新厝社區發展協會(下稱發展協會)之前身嘉義市西區藤厝社區理事會(下稱藤厝社區理事會)之理事長(即負責人)。
然陳武彥未經炳靈宮管理委員會決議,竟擅自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藤厝社區理事會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即嘉義市○○○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或000建號建物)。
系爭建物於73年10月間建造完成,原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嗣於106年2月3日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發展協會所有。
而炳靈宮完成寺廟登記後,系爭土地已於90年6月11日辦理更名登記炳靈宮為所有權人,炳靈宮溯自72年8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茲因發展協會不願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亦不分攤水電費,更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發展協會應將系爭建物及屋旁水泥、花圃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炳靈宮。
原審駁回炳靈宮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嘉義地政110年10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泥、花圃;
編號B,面積62平方公尺之000建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㈢第二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調查後,炳靈宮起訴之基礎事實已有部分變更,爰依炳靈宮於本院主張之意旨,修正如上)。
二、被上訴人發展協會則以: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於72年8月27日分割為000、000-1、000-2地號,陳武彥單獨取得000-2地號(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是陳武彥係72年8月27日因共有物分割,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陳武彥至90年6月11日始以所有權人身分將系爭土地更名移轉登記為炳靈宮所有(發展協會誤載為91年7月24日,以下均予更正),在此之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為陳武彥所有,故陳武彥於73年6月25日出具同意書予發展協會,自屬有權處分,發展協會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況系爭土地係陳武彥與陳葉金墀、張宗壽共同出資購買,炳靈宮並未出資,陳武彥於90年6月11日應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或贈與予炳靈宮,是於90年6月11日之前炳靈宮並非所有權人。
又炳靈宮自認出具系爭同意書時,陳武彥係炳靈宮之總幹事,則陳武彥自得對外代表炳靈宮處理相關事務,為有權代理。
再按炳靈宮未反對發展協會占用系爭土地達34年,且以自己行為給予發展協會水電費之襄助,從而,縱認炳靈宮為所有權人,則依民法第107條、第169條規定,炳靈宮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兩造間具有使用借貸關係,炳靈宮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再者,炳靈宮係於91年6月22日經信徒大會同意才更名為炳靈宮五顯帝廟,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卻登載炳靈宮五顯帝廟於72年8月27日即因共有物分割而為所有權人,致造成誤解。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原面積為0.0682公頃,嗣於72年7月15日分割為000、000-1、000-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0188、0.0173、0.0321公頃,於72年8月27日辦竣共有物分割登記。
其中000-2地號土地分割後登記名義人為陳武彥,上開陳武彥之所有權登記,於90年6 月11日以收件90嘉地字第11641 號,將「所有權人陳武彥」更名為「管理者陳武彥」,並將該土地辦理更名登記為炳靈宮所有。
㈡陳武彥於72年初擔任炳靈宮之總幹事(即負責人),同時為社團法人嘉義市西區新厝社區發展協會之前身藤厝社區理事會之理事長(即負責人)。
㈢被上訴人發展協會之前身為藤厝社區理事會,兩造對於二者之同一性不爭執。
㈣陳武彥於73年6 月25日以個人名義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藤厝社區理事會,在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之建物(即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於73年10月23日建築完成,起造人為藤厝社區理事會,原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已於106 年2 月3 日完成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新厝社區發展協會。
㈤系爭建物現由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新厝社區發展協會占有使用中。
㈤炳靈宮前於108 年1 月16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新厝社區發展協會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代墊之水電費等;
新厝社區發展協會亦於108 年8 月12日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
原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炳靈宮請求分攤水電費部分為有理由,並駁回新厝社區發展協會之反訴確定。
四、本件爭點:炳靈宮主張新厝社區發展協會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新厝社區發展協會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係炳靈宮所有,暫時登記於陳武彥名下,炳靈宮取得寺廟登記後,陳武彥即辦理更名登記為炳靈宮所有,故陳武彥自始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1.有關炳靈宮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據嘉義地政函覆本院稱:「1、依內政部85年4月26日台內地字第8574619號函略以:『寺廟所有之不動產,以他人名義登記,但自始即供寺廟宗教團體使用,如經證明其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確為該團體所支付者,得申辦更名登記』。
2、經查000-2地號電子處理前舊簿所示,於84年9月26日正式實施電腦作業截止記載前所有權人陳武彥,權利範圍全部。
次查該地號之地籍異動索引,該地號分別以90年嘉地字第11641號、91年嘉地字第132810、132820號、97年嘉地字第9020號、99年嘉地字第97600號、103年嘉地字第151420號等陸續申辦更名、管理者變更等登記。
另依90年嘉地字第11641號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原所有權人陳武彥,更名登記後變更為管理者,另新增姓名為炳靈宮。
意即000-2地號土地依上開規定辦理更名登記為寺廟所有。
另本案土地係申辧更名登記,原所有權主體未變更,是以原始取得之登記原因『共有物分割』仍維持不變」等語,有嘉義地政110年6月17日嘉地一字第110000116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足見系爭土地始終為炳靈宮所有,僅因炳靈宮當時尚未辦理寺廟登記,因而暫時登記於陳武彥個人名下;
即至炳靈宮於90年6月11日辦妥寺廟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因卷內最早之寺廟登記證係於91年7月30日核發,見本院卷一第392頁,惟由90年6月11日已可送件申請更名登記為炳靈宮所有,可知90年6月11日之前炳靈宮已完成寺廟登記,爰以該收件日期90年6月11日作為炳靈宮取得寺廟登記之日期),得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陳武彥乃辦理更名登記,將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為實質所有權人炳靈宮,堪以認定。
又因更名登記其所有權主體並未變更,是系爭土地自始為炳靈宮所有,洵屬明確。
發展協會抗辯於90年6月11日辦理更名登記之前,陳武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不足憑採。
2.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之規定意旨,可知炳靈宮需辦理寺廟登記後始有權利能力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而炳靈宮係於90年6月11日前辦妥寺廟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足見炳靈宮於辦理寺廟登記後,由陳武彥辦理更名登記所有權人為炳靈宮,自屬當然,益徵陳武彥並非所有權人。
炳靈宮主張其自72年8月27日起即因分割共有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足堪採信。
3.而依電子處理前舊簿之記載,000地號土地固於72年7月15日分割為同段000、000-1、000-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0188、0.0173、0.0321公頃,合計面積0.0682公頃,於72年8月27日辦竣分割登記。
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原為陳炎生、陳武彥、陳葉金墀、張宗壽、陳龍鐘、陳鳳凰所共有,於72年7月15日分割後,000地號分由陳葉金墀單獨所有,000-1地號分由張宗壽單獨所有,000-2地號分由陳武彥單獨所有,有電子處理前舊簿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4、136至137、201至203頁)。
惟查,不論陳武彥先前形式上係以買賣或贈與或其他原因為所有權登記,皆係因炳靈宮礙於當時尚未為寺廟登記,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遂暫時登記於陳武彥名下,其實質權利主體始終為炳靈宮,並未變動。
是發展協會抗辯於90年6月11日更名登記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陳武彥所有云云,尚屬無據。
4.至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炳靈宮於72年8月27日因共有物分割取得所有權一節(見本院卷一第128頁),係因系爭土地乃辦理更名登記,將所有權人由陳武彥更名為炳靈宮,並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主體始終未變更,故炳靈宮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共有物分割」仍維持不變使然,有嘉義地政110年6月17日嘉地一字第110000116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5頁),意即炳靈宮於90年6月11日更名登記後,即追溯自72年8月27日起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是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核屬無誤。
㈡陳武彥於73年6月25日出具同意書予藤厝社區理事會,同意該理事會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屬無權代理行為,既經炳靈宮拒絕承認,自不生效力:1.按民法第118條所謂處分行為,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行為而言,以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為限,至於一般負擔行為(債權行為)因不涉及處分能力之問題,自不包括在內,為學者所採之通說(見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5輯第1頁)。
本件陳武彥未經炳靈宮同意,擅自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予發展協會興建系爭建物之行為,既非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擔及消滅之行為,而屬使用借貸之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自非無權處分行為,合先敘明。
2.次按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雖未載明被代理人即本人之名義,僅以代理人自己名義為之,如其情形可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生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果。
本件陳武彥於73年6月25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予發展協會時,既擔任炳靈宮之總幹事(即負責人),同時又為發展協會之前身藤厝社區理事會之理事長(即負責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
而系爭土地實為炳靈宮所有,僅暫時登記於陳武彥名下之情,已如前述,且為陳武彥所明知,是陳武彥雖以個人名義出具同意書予藤厝社區理事會陳武彥,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調取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卷,影印其內系爭同意書,附於本院卷二第149頁),然可推知陳武彥有代理炳靈宮之意思,且該代理意思為相對人藤厝社區理事會(理事長為陳武彥)所明知。
是以系爭同意書雖未載明陳武彥代理炳靈宮之意旨,而僅以陳武彥自己之名義為之,仍應認陳武彥有隱名代理炳靈宮之意思,該代理意思並為藤厝社區理事會所明知。
從而,系爭同意書係陳武彥隱名代理炳靈宮而簽立者,堪以認定。
3.再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為民法第106條所明定。
而所謂雙方代理,即一人同時代理權利義務相反之雙方,而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
又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而為之代理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應解為係無權代理行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
惟如本人已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陳武彥係代理炳靈宮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藤厝社區理事會,已如前述,而出具系爭同意書時,陳武彥同時為藤厝社區理事會之理事長(即負責人)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且觀諸系爭同意書係記載「茲有嘉義市藤厝社區理會 陳武彥等壹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建築物,業經陳武彥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二第149頁),足見陳武彥以炳靈宮代理人身分出具系爭同意書給藤厝社區理事會時,係由陳武彥為藤厝社區理事會之代理人,代受意思表示,接受炳靈宮提供系爭土地予藤厝社區理事會興建系爭建物,則依上開說明,陳武彥出具同意書之行為自屬雙方代理。
茲炳靈宮既已拒絕承認,陳武彥之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炳靈宮不生效力。
㈢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藤厝社區理事會具有故意或過失,且本件亦不合於表見代理要件,炳靈宮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1.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妄稱為本人代理人,已為本人所明知,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對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以免第三人蒙受不測之損害。
惟第三人明知他人無代理權,或依情形可得而知,猶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則係出於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本人自不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再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
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陳武彥明知其無代理權為本人炳靈宮出具同意書,則其擔任理事長之藤厝社區理事會自亦明知陳武彥無代理權,則藤厝社區理事會於明知之情況下,猶與陳武彥成立系爭同意書之法律行為,二者成立提供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則依前揭說明,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既係出於藤厝社區理事會之故意或過失,本人炳靈宮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3.次按炳靈宮係至91年6月22日始由信徒大會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改選管理人,原管理人為陳武彥,改選後管理人為陳六五,有寺廟變動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2頁),堪認於91年6月22日之前,炳靈宮皆由陳武彥掌管,他人無從觸及廟務,當無從知悉系爭土地為廟產及陳武彥無權代理、雙方代理之情,即至103年10月22日改選陳良信擔任管理人,經其清查廟產,始發現上情,因而與發展協會間發生訴訟,有寺廟登記概況表及寺廟登記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3頁)。
是炳靈宮既未以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表見將代理權授與陳武彥,且炳靈宮亦無從知悉陳武彥擅自無權代理將系爭土地提供予發展協會使用之情,依上開說明,均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合。
發展協會抗辯炳靈宮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4.至陳武彥於73年6月25日出具系爭同意書時,固為炳靈宮之總幹事即負責人,然觀諸炳靈宮並非陳武彥一人出資興建之私廟,而係於55年間由信徒捐贈募建而成,有炳靈宮捐贈者碑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51頁),是陳武彥雖為總幹事,亦不得恣意將炳靈宮之財產出借予他人使用。
發展協會辯稱陳武彥為炳靈宮總幹事,自得出具系爭同意書云云,實無可取。
㈣炳靈宮訴請發展協會拆屋還地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
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為炳靈宮所有,詎在暫時登記陳武彥名下期間,竟遭陳武彥擅自出具同意書提供土地予發展協會興建建物,就此發展協會已無保護之必要。
甚者,於炳靈宮清查廟產發現上情後,於108年間要求發展協會應分攤水電費、繳納使用土地之對價,竟遭發展協會拒絕,發展協會更提起反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欲強行占有系爭土地,有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109上104卷第85頁)。
是炳靈宮為免發展協會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遂提起本訴請求發展協會拆屋還地,要屬其所有權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又炳靈宮自103年陳良信擔任管理人清查廟產發現上情後,已先後提起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號事件及本件訴訟主張權利,並非自始明知發展協會無權占有土地,仍長達34年不行使權利。
是發展協會上開抗辯,亦非有據。
㈤本件不受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判決爭點效之拘束: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又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若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事件之判斷,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之判決,固認:系爭土地既係信託登記於陳武彥名下,應認陳武彥為所有權人,則陳武彥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其間為無償使用關係,該無償使用法律關係現仍存在云云(見本院109上104卷第91至92頁)。
然經本院向嘉義地政函詢陳武彥取得系爭土地之始末,既經嘉義地政以110年6月17日嘉地一字第1100001161號函覆稱:系爭土地業依內政部85年4月26日台內地字第8574619號函釋辦理,將原所有權人陳武彥更名登記為炳靈宮,所有權主體未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是系爭土地始終為炳靈宮所有,僅暫時登記於陳武彥個人名下,堪可認定。
而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6號事件為判決時,並不知上開更名登記之情,則炳靈宮於本件訴訟既已提出上開新訴訟資料,且足以推翻前述判決之判斷,依前揭說明,前述判決之判斷,對兩造而言自無爭點效可言。
發展協會辯稱:本件應受上開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不足採憑。
㈥炳靈宮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發展協會拆屋還地,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為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既為炳靈宮所有,而遭陳武彥無權代理及雙方代理出具同意書予發展協會之前身藤厝社區理事會興建系爭建物,藤厝社區理事會復明知上情,而屬故意或過失使用系爭土地;
此外發展協會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
而發展協會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業經本院囑託嘉義地政測量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39至541頁)。
從而,炳靈宮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發展協會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泥、花圃,編號B,面積62平方公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即000建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炳靈宮,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發展協會興建之系爭建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從而,上訴人炳靈宮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發展協會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地政110年10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平方公尺之水泥、花圃,編號B,面積62平方公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即000建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炳靈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炳靈宮之請求,尚有未洽。
上訴人炳靈宮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上訴人炳靈宮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上訴人炳靈宮之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及免為假執行。
七、至發展協會聲請本院向內政部及嘉義地政調取90年6月11日更名登記時,雙方所提出之文件、書面契約及系爭土地、建物之歷次所有權人登記資料一節(見本院卷一第531至533頁)。
查嘉義地政於函覆本院時,已詳載上開收件字號登記申請書保存年限已逾15年,無法全數提供原申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5頁)。
是發展協會請求再調取上開相關資料,實不可得且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等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等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等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等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 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等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建號│基地坐落 │建築式│建 物 面 積 │權利│備考│
│ │ │樣主要│(平方公尺) │範圍│ │
│ │----------│建築材├───────┤ │ │
│ │建物門牌 │料及房│樓 層 面 積│ │ │
│ │ │屋層數│合 計│ │ │
├──┼─────┼───┼───────┼──┼──┤
│嘉義│嘉義市○○│3層樓 │1層:52.97 │全部│ │
│市○│○段○○○│鋼筋混│2層:61.66 │ │ │
│○○│段000-2地 │凝土構│3層:61.66 │ │ │
│段○│號 │造 │騎樓:8.69 │ │ │
│○○│----------│ │突出物1層9.99 │ │ │
│段00│嘉義市○區│ │合計:194.97 │ │ │
│0建 │○○街00 │ │ │ │ │
│號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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