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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百樂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錫川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代理人 梁均廷律師
被上訴人 順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順仁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間向上訴人訂購PMU200-22V200AH(10HR)型號之電池3,906顆(下稱系爭電池),每顆單價新臺幣(下同)1,800元,另加21組測試費用,每組4,000元,總計訂購金額(含稅)為7,470,54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預付定金2,134,440元,嗣經上訴人依約製造上開電池,被上訴人卻預示拒絕受領,經兩造協調,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代為轉售上開電池,惟僅成功轉售1,298顆電池,其餘2,608顆電池經上訴人多次促請被上訴人處理,均未獲置理。
因電池為具有時效性之產品,上訴人僅得將未轉售之電池予以報廢回收,回收所得金額為1,135,262元。
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開電池已構成受領遲延,因被上訴人有受領義務,於受領遲延同時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1,864,478元之損害(即依訂購金額7,470,540元扣除被上訴人預付之定金2,134,400元,再扣除轉售1,298顆電池所得價款2,336,400元,再扣除報廢回收電池所得款項1,135,262元後之金額1,864,478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864,478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依據前揭規定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26頁〕)。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4,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製造完成系爭電池,縱認有製造完成部分電池,至多僅1,108顆電池,其既未處於得為完全交貨之狀態,即無從依債之本旨對被上訴人通知交貨,事實上亦從未通知交貨,被上訴人自無構成受領遲延可言。
又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上訴人亦從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受領系爭電池之義務,是其於108年6月20日當庭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非合法。
況且,系爭買賣契約發生於000年間,上訴人遲至107年3月26日始起訴請求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127條規定之短期時效,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捷運局訂購單追加」單,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順仁在其上「買方回簽確認章」欄位上簽名後回傳(即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6日開立面額合計2,134,44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合計面額與系爭買賣契約備註欄「三、付款條件:訂單下時現金30%,請付款2,134,440元」相符。
被上訴人支付之上開2,134,440元,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下稱系爭定金)。
㈢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型號PMU200-22V200AH(10HR)(即原證5統一發票所載之PMU2200電池)等電池共3,906顆,每顆單價1,800元,總價7,030,800元;
另加21組測試費用,每組4,000元,總計全部訂購金額(含營業稅)為7,470,540元。
交貨期為55日,出貨日後60天期票結清貨款。
㈣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分兩次交貨,第一批於100年6月17日交付電池共2,046顆,第二批於100年7月18日交付電池共1,860顆。
㈤上訴人於107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
㈥上訴人於108年6月20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有預示拒絕受領系爭電池之情事?如有,係於何時以何方式為之?㈡上訴人是否有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如有,係於何時以何方式為之?上訴人之言詞提出,是否合法而生提出之效力?⒈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前(含當天)、100年7月18日前(含當天),依系爭買賣契約而製造完成之電池數量各為若干?半成品之電池數量各為若干?⒉上訴人有無於100年6月17日前(含當天)或100年7月18日前(含當天),通知被上訴人將交付系爭電池?如有,通知交貨數量為若干?㈢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遲延(受領系爭電池之義務)之情事?㈣上訴人有無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受領系爭電池之義務?㈤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8年6月20日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㈥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該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4,478元,有無理由?㈦上訴人若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15年期間之規定或同法第127條2年期間之規定?又其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㈠部分: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6日支付系爭定金予上訴人,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依約上訴人應分兩次交貨,第一次於100年6月17日交付2,046顆電池,第二次於100年7月18日交付1,860顆電池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次依上訴人自承系爭電池從備料至成品之產製期程,約需45至50天(見本院卷二第79頁),參諸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0年4月16日成立,兩造並約定於100年6月17日交付2,046顆電池,於100年7月18日交付1,860顆電池,可認上訴人自100年4月16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起,始會依系爭電池之交貨日期而排定其製造期程。
⒉然觀諸上訴人提出其製作之受訂通知單記載:「確認時間:100年3月31日」、「審核:洪俊義3月31日」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及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黃福麟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所訂購的電池,關於製作電池的材料是由上訴人全部處理,有受訂通知單時,上訴人的SOP就是由主管排列時程,因為45至50天就要交貨,上訴人總經理就吩咐要馬上製造,即左下角審核欄洪俊義100年3月31日蓋章之後就開始製造電池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56頁),有關上開受訂通知單所載或證人黃福麟所證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之後即開始製造系爭電池云云,顯與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0年4月16日始成立乙情不符,已難遽採,況該受訂通知單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內部文件,要難依此採認其主張於100年3月31日後隨即開始製造系爭電池云云為真實。
⒊稽之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100年6月17日交付2,046顆電池予被上訴人,依照證人黃福麟證述:上訴人以這張訂單為準,上訴人有履約,而且有收系爭定金,基於誠信原則,要把東西做出來送給被上訴人,因為分兩批貨,第一批貨已經生產到一個階段,就會通知被上訴人,100年6月17日有電話口頭跟被上訴人聯絡貨要趕快交,被上訴人沒有收這一批貨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及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辯稱:其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總經理聲稱國際鉛價即將上漲,上訴人願代被上訴人購買鉛錠備存,而向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支票等語,始終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成立之情,據此可認,證人黃福麟證稱其於第一批貨已經生產到一個階段,就會通知被上訴人,嗣於100年6月17日電話口頭與被上訴人聯絡貨要趕快交,但被上訴人沒有收這一批貨等語,應屬實在。
⒋其次,斟酌上訴人自承:其於第一批交貨日前將其中1,298顆電池製作完成之情事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全部電池,基於合理商業判斷考量,以及系爭電池為具時效性產品之特性,尚難期待上訴人在向被上訴人釐清其表示拒絕受領全部電池之原因之前,即斷然投入時間及消耗成本,繼續製造將來可能無法如期交付之其餘2,608顆電池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對照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前有向上訴人口頭預示拒絕受領系爭電池乙節,應可採信。
被上訴人空言否認,難謂可採。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部分: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
又債務人提出給付之方式,雖可分為現實提出及言詞提出兩種方式,惟不論何種方式,均須合乎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或通知債權人準備給付之情事,始生提出給付之效力。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6月17日前,已依約製造完成預定於該日交付2,046顆電池中之1,298顆電池,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該1,298顆電池轉售予第三人等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並未製造完成系爭電池,縱認有製造完成部分電池,至多僅1,108顆電池等語。
經查:⑴依照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銷售「PMU2200」電池之日期及數量如下:①100年2月8日,60顆;
②100年4月25日,140顆;
③100年9月16日,200顆;
④100年11月8日,186顆;
⑤100年11月16日,180顆;
⑤100年12月7日,202顆;
⑥101年5月9日,160顆;
⑦101年8月14日,180顆(見原審卷第153至167頁);
雖可認上訴人於100年2月8日至101年8月14日有銷售1,308顆「PMU2200」電池之事實。
惟參諸上訴人官網刊登之產品型錄,其電池產品包括PMU2200電池(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足見系爭電池產品型號本為上訴人製造販售電池產品中之一種(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非僅為被上訴人產製之特殊規格產品。
又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0年4月16日始成立,系爭電池從備料至成品之產製期程,約需45至50天,且上訴人應於100年6月17日交付第一批貨,已如前述,由此可見,上訴人提出發票日期100年2月8日、100年4月25日銷售「PMU2200」電池合計200顆之統一發票部分,顯與其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系爭電池,嗣其將依約製造完成之「PMU2200」電池轉售予第三人之事實無關。
⑵次依證人黃福麟證稱:我們有跟被上訴人徐先生講,如果有人有需要系爭電池這種規格,我們就盡量幫被上訴人處理,後來有一家施耐德公司,他們標到文湖線的電池,與這個規格一樣,後來我有跟被上訴人公司老闆講,是否可以把這批電池幫他賣出去,再把這些錢扣下來,到時候再來處理這些事情,他也有同意,後來賣了施耐德1,000多顆。
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經常到上訴人公司來,怎麼會沒有看過電池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及參照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認被上訴人完全否認上訴人前開主張,雖非可採,惟其抗辯:上訴人截至100年7月18日,至多僅完成製造1,108顆電池,即100年9月16日、200顆,100年11月8日、186顆,100年11月16日、180顆,100年12月7日、202顆,101年5月9日、160顆,101年8月14日、180顆等語,核屬有據,要可採信。
⒊另上訴人原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產製之系爭電池,經扣除轉售1,298顆電池後,報廢2,608顆電池乙節(見原審卷第17、131頁),雖提出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169至175頁);
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其於100年7月18日前之數量,因黃福麟於100年6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已完成第一批貨物並請求交付時,經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因此於100年7月18日之前,其基於合理之商業考量,暫停製造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電池,就上開未生產完成之半成品數量,因製造時程之階段不同,無法計算,其只得將上開半成品轉售與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
而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前(含當天)、100年7月18日前(含當天),依系爭買賣契約製造完成之電池數量為1,108顆電池,雖如前述,惟其製造之半成品電池數量為若干,未據其提出可以勾稽查核系爭電池之材料成本費用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實有未明。
⒋上訴人雖舉證人黃福麟證稱:上訴人陸續有將2伏特200安培的電池賣掉,但是有些是半成品,這些電池沒有辦法交貨,這些電池的機版放太久會壞掉,在上訴人的資料裡面(原審卷第27頁)可以看到機版、吸水棉都不能用,吸水棉只要一段時間沒有使用會破壞它的潮濕,就不能用,所以不能裝在瓶子裡面。
(上訴人複代理人問:半成品的部分,提示原證6原審卷第169至175頁統一發票,這些鉛渣是放太久所轉售出去的物品?)是的,因為放太久就鉛化掉了,根本就沒有辦法再充電,這些要作廢要回收,上訴人就將電池送到泰銘公司作回收,這是他們所開的收據等語為憑(見原審卷第258頁)。
然查,稽之上訴人提出記載「順碁訂購單(電池總數量及已同意銷售數量統計表)、「百樂(滯流半成品極板、電槽及吸水棉明細表)」之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27頁),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該文書內容並非完全真實,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就該文書所載「百樂(滯流半成品極板、電槽及吸水棉明細表)」之半成品項目、數量及單價內容,均未提出得與系爭買賣契約可相互稽核之進貨用料憑證為佐證,且觀諸上訴人製造銷售之電池產品甚多(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向其訂貨之客戶亦甚多(見原審卷第25頁),其為產製電池所購買之鉛錠材料,於製造過程中本會產生廢料,且於公司經營期間,亦可能有逾使用年限之廢鉛須回收,而上開生產用料之買賣、製造、廢料去化等事項,均屬上訴人掌控之營業活動資料,且其明知兩造間仍存有本件爭議待解決,並無不能保存相關證據以盡其舉證責任之理,要難以上訴人自行製作原審卷第27頁之文書,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至於證人黃福麟所為之證述,既係依照上訴人自行製作不完全真實之文書內容而為之陳述,故其有關半成品與原審卷第169至175頁統一發票間關連性之證言,難謂無附和上訴人詢問之情事,亦難遽信。
⒌再者,根據證人黃福麟證稱:有跟被上訴人協商要處理賣不出去的貨,看上訴人還剩下多少東西,如果可以用的就不要跟被上訴人扣(如電槽),有些東西已經很久不能用了,就是不能用了,在103年的時候,我們有請徐先生及他的夫人到我們公司協調,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足認兩造並未會同結算確認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製造完成之電池(成品)、尚未製造完成之半成品電池、尚未製造之電池數量各為若干。
又上訴人雖有將「雜鉛」或「鉛渣」等物送交第三人回收,惟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該「雜鉛」或「鉛渣」等物是否即為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製造報廢之半成品電池,並非無疑,亦難僅憑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記載「雜鉛」或「鉛渣」,即得遽予推認此係上訴人所稱依系爭買賣契約製造報廢之半成品電池,再進而依此遽予推論其已製造2,608顆半成品電池之事實為真實。
⒍綜上以觀,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前、100年7月18日前(均含當天),依系爭買賣契約製造完成之電池數量僅為1,108顆,自不可能於100年6月17日通知交付2,046顆電池,又於100年7月18日通知再交付1,860顆電池。
另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前、100年7月18日前(均含當天),依系爭買賣契約製造之半成品電池數量為何,依其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已製造2,608顆半成品電池之事實,而其實際上製造之半成品電池數量為若干,仍陷於事實不明之狀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此部分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歸由上訴人即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承擔之。
⒎揆諸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惟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僅製造完成1,108顆電池,並口頭通知被上訴人交貨事宜,實係因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前已預示拒絕受領系爭電池所致,衡諸事理常情,自難期待上訴人再繼續投入生產用料以致損害擴大,是依誠信原則,上訴人以言詞提出給付之一部,應認其已依債務本旨以言詞提出該1,108顆電池部分之給付,而發生提出給付之效力。
至於被上訴人訂購之其餘2,798顆電池部分,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已完成製造並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則此部分不生言詞提出給付之效力,要可認定。
㈢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㈢部分: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同時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
又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雖預示拒絕給付,然因其履行之責任尚未發生,故無債務不履行之可言;
僅於履行期之後,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即與給付遲延無異,而應依遲延給付之規定為處理。
⒉查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有受領上訴人提出依約製造完成之系爭電池之義務。
觀諸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分兩次交貨,第一次於100年6月17日交付2,046顆電池,第二次於100年7月18日交付1,860顆電池(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足認上開約定日期為上訴人履行交付電池義務之清償期,同時亦為被上訴人履行受領電池義務之清償期,並不因兩造未記載於書面(原審卷第21頁訂購單)而異其效力。
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電池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云云,委非可採。
其次,衡諸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交貨期限,僅為通常約定交貨之期限,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且審究兩造就該履行期之約定條款,亦無認其等有成立特別重要之合意,是該交貨期限之約定,並非屬民法第255條規定之定期行為履行期限,而應屬同法第254條規定之非定期行為履行期限之約定。
⒊準此,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以言詞通知被上訴人準備交付其已製造完成之1,108顆電池,但經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18日起,應就上訴人已製造完成並以言詞通知交付之1,108顆電池部分,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即遲延受領該1,108顆電池之義務),要屬有據;
至其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㈣、㈤部分: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
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
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給付遲延時,他方當事人苟未定相當期限為履行給付之催告,並因其於限期內仍未履行而行使解除權者,則當事人間已成立之契約,即仍屬存在。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17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經其於100年7月18日再次催告通知,仍遭被上訴人拒絕,至本件起訴前,其已酌留將近8年之相當期限促請被上訴人履行受領系爭電池之義務,是其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已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權等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從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受領系爭電池之義務,是以上訴人於108年6月20日當庭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非合法等語。
經查:⑴參酌證人黃福麟證稱:100年6月17日有電話口頭跟被上訴人聯絡貨要趕快交,被上訴人沒有收這一批貨,後來我有跟被上訴人老闆講,有家施耐德公司標到文湖線的電線,是否可把這批電池幫他賣出去,再把這些錢扣下來,到時候再來處理這些事情,他也有同意,後來賣了施耐德1,000多顆。
在103年的時候,我們有請徐先生及他的夫人到上訴人公司協商賣不出去電池要如何處理,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見原審卷第256至257、259頁),可認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拒絕受領上訴人已製造完成之「PMU2200」電池後,兩造僅達成將該部分電池轉售予第三人之合意,並無上訴人於100年7月18日再次催告通知被上訴人履行受領系爭電池之義務之情事。
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於100年7月18日再次催告通知被上訴人履行受領系爭電池之義務,但遭被上訴人拒絕之事實,則其前開主張,已非有據。
⑵再者,稽之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時陳述:因其於100年6月17日有通知被上訴人給付情事,而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其於100年7月18日再行催告通知,被上訴人仍未受領,當日以口頭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點為100年7月18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8、177頁),對照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益可見上訴人並未於100年7月18日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受領已製造完成「PMU2200」電池之義務,否則豈會有如其所述於100年7月18日催告並於當日口頭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情形。
是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即遲延受領1,108顆電池之義務)後,並未定期限為履行給付之催告,應可認定。
⒊從而,上訴人雖於本院前審108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然觀諸上訴人依債務本旨以準備給付已製造完成「PMU2200」電池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履行期屆至後之100年6月18日起雖陷於遲延給付之狀態,但上訴人並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受領該部分電池之義務,此外,上訴人亦從未依債務本旨以準備給付其餘系爭電池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於108年6月20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故系爭買賣契約仍屬存在。
㈤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㈥部分: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權人依此請求債務人賠償遲延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對此項損害實際存在,且與債務人遲延給付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又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⒉查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履行交付3,906顆系爭電池,惟其依債務本旨以言詞提出完成製造之電池,而遭被上訴人拒絕受領給付之電池數量僅有1,108顆,被上訴人就該部分電池雖陷於給付遲延,但就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其餘電池部分,難認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又本件於兩造之任一方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前,雙方原有之買賣關係仍然繼續存在,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自亦仍存在,是縱被上訴人就上開1,108顆電池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惟其遲延所生之損害應非價金債權本身,上訴人逕以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作為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64,478元(即上訴人主張依訂購金額7,470,540元扣除被上訴人預付之定金2,134,400元,再扣除轉售1,298顆電池所得價款2,336,400元,再扣除報廢回收電池所得款項1,135,262元後之金額1,864,478元),難謂可採。
⒊次依證人黃福麟前揭證述,可認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拒絕受領上訴人已製造完成之「PMU2200」電池後,兩造有達成將該部分電池轉售予第三人之合意。
而依上訴人提出轉賣第三人之統一發票,可知其轉賣系爭電池之單價為:①100年9月16日,200顆,單價1,995元;
②100年11月8日,186顆,單價1,995元;
③100年11月16日,180顆,單價1,995元;
④100年12月7日,202顆,單價1,995元;
⑤101年5月9日,160顆,單價1,995元;
⑥101年8月14日,180顆,單價1,718.93元(見原審卷第157至167頁);
每顆電池平均單價為1,950元【計算式:{1,995元×(200+186+180+202+160)}+(1,718.93元×180)=2,160,767元;
2,160,767元÷(200+186+180+202+160+180)=1,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對照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每顆電池單價為1,8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認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即未履行受領上開1,108顆部分電池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⒋又承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已依債務本旨以言詞提出其餘2,798顆電池(計算式:0000-0000=2798),或已製造2,608顆半成品電池為真實,則其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電池之製作成本及所失利益(利潤),難謂有據。
且徵諸上訴人就第一次預定交貨之2,046顆電池、第二次預定交貨之1,860顆電池係分開生產(見原審卷第25頁),而其就第一次預定交貨之電池生產至一個階段,既已知悉被上訴人預示拒絕給付之事實,基於合理之商業判斷,自無可能再繼續投入成本費用於第二次預定交貨之電池製程,徒增交易損失風險。
因之,縱認上訴人有開始進行第一批貨之生產製造程序,其中完成製造之電池數量為1,108顆(嗣已以高於約定單價轉賣予第三人),其餘之938顆(計算式:0000-0000=938)為半成品電池,惟此半成品電池部分如以成品價格換算其價金為1,688,400元(計算式:1,800元×938=1,688,400元),亦低於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之定金2,134,44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受有實際上之損害,是其前開主張,要難憑信。
⒌另系爭買賣契約固有21組測試費用、每組4,000元之約定,惟本件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未實際執行系爭電池之測試程序,而上訴人依約完成製造之1,108顆電池,嗣亦已轉售予第三人,由是觀之,難認被上訴人有依約給付測試費用之義務,則上訴人將之列計為其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範圍,即非可採。
又被上訴人於履行期屆至前雖預示拒絕給付,但因其履行責任尚未發生,並無給付遲延之問題,而其於履行期後不為給付,即與給付遲延無異,應以遲延給付規定為適用之依據。
因之,兩造之爭議已有民法第231條規定得為適用,即無類推適用該規定之必要。
⒍綜上以觀,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有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受有1,864,478元之損害,則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該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64,478元,難認為有理由。
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損害1,864,478元既無理由,則兩造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15年期間之規定或同法第127條2年期間之規定,及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爭議,即無贅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該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864,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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