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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2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楊振國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林育弘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詳鑫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3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稱上訴人),在臺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第0棟00、00號攤位,設有「○○○○」招牌之攤位,從事豬肉攤助手工作,按工作日數計算薪資,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第48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等規定,雇主對於絞肉機之設置應符合安全之規範,且應使員工於操作絞肉機前接受適於各該工作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然被上訴人未於絞肉機設置護罩柵及緊急制動裝置,僅大略告知伊系爭絞肉機之操作方法即讓伊自行操作,對伊未盡對於受僱人之保護義務而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且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於108年1月31日下午1時許,操作「○○○○」之絞肉機(下稱系爭絞肉機)時,左手捲入系爭絞肉機,受有左手壓砸傷併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近位指骨處完全截斷之傷害而發生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業災害);
經治療後,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完全截斷,食指雖有進行斷指再接,惟已無生理功能。
系爭職業災害致伊支出醫療費用119,815元、就診交通費用23,600元、看護費用14,500元、裝設義肢費用359,177元,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42,77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共計3,359,862元,伊僅需負擔百分之20之與有過失責任,則經減免後,再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5萬元,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37,889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認伊應負擔百分之40之與有過失責任,僅判命上訴人給付1,965,917元本息,駁回伊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顯有不當,為此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如下: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1,972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則無違誤,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被上訴人操作使用系爭絞肉機前,除曾就系爭絞肉機操作要領予以指導外,亦配賦輔助棒供被上訴人將肉料推進系爭絞肉機餵料口,且系爭絞肉機上亦有紅色之電源開關可於緊急時切斷電源;
伊之另一員工黃世勳亦曾指導被上訴人如何使用系爭絞肉機多次。
另系爭絞肉機已具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規定之防護設備及同規則第44條第2項規定之動力遮斷裝置。
被上訴人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並非無智識之人,應可預見伸手進入系爭絞肉機有一定之風險;
如有將手伸入系爭絞肉機餵料口之必要,應先關閉系爭絞肉機之電源,或以輔助棒將肉料推進餵料口。
被上訴人將手伸入系爭絞肉機餵料口,致受傷害,被上訴人對其所受傷害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
另被上訴人至林口長庚醫院之交通費用23,600元並非必要費用,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以20萬元為適當。
是原審判命伊給付超過1,218,131元本息部分,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下: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218,13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另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如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027,502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965,917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命超過1,218,131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其中671,972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關於兩造未聲明不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77頁)㈠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在臺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第0棟00、00號攤位,設有「○○○○」招牌之攤位,從事豬肉攤助手工作,按工作日數計算薪資,每日薪資為1,1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下午1時許,於上開處所,操作系爭絞肉機時,左手遭系爭絞肉機捲入,致被上訴人受有左手壓砸傷併食指、中指、無名指、小指近位指骨處完全截斷之傷害,於同日接受食指斷指再接及食指、中指、無名指斷端成形手術,終致被上訴人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完全截斷,食指雖有進行斷指再接,惟已無生理功能。
㈢被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乃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
㈣上訴人業已給付5萬元予被上訴人以為部分賠償金額之給付。
㈤經原審囑託成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所受之傷害,其終身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若干?經該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鑑定結果認為全人障害損失29%,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盈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勞動能力減損26%(原審卷一第557頁至第566頁)。
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19,815元、裝設義肢費用359,177元,並受有看護費用損害14,5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842,770元,合計2,336,262元。
㈦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3,600元。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77-178頁)㈠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至林口長庚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23,600元,是否為必要費用?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相當?㈢被上訴人就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得請求之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肉品零售業如僱用勞工,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相關規定;
另雇主對於絞肉機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規定,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以防止發生職業災害(勞動部108年11月28日勞職授字第1080204962號函參照,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7頁)。
而前開絞肉機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等工作必須在運轉狀態下施行者,雇主應於危險之部分設置護罩、護圍等安全設施或使用不致危及勞工身體之足夠長度之作業用具。
對連續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
,其係為防止機械之動作點或動力傳動部分之機械動作界限內,如有勞工身體之一部分進入時,造成機械危害,所規定之防止碰觸、捲入轉軸等具體措施。
如機械之轉軸有危害勞工之虞部分,雇主應設置護罩、護圍、套胴或其他同等效果之防護設備。
所謂「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係指勞工平常作業,包括日常掃除、上油、檢查等或通行時,因碰觸而被捲入、拉入等危險之處。
是則上開規定,對雇主賦予職業災害防止之義務,雇主自應視個案之實際狀況選擇設置護罩、護圍、套胴或其他同等效果之防護設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安二字第023087號函釋參照)。
查系爭絞肉機係以內部旋轉之刃片,將肉類或其他材料絞成泥狀或近似泥狀,於操作時應認具有顯著危險,而系爭絞肉機雖設有紅色緊急制動裝置,旁邊並有調整豬肉用塑膠棒,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2月10日勞職南5字第1090500773號函送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所附照片2件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39-540頁),然系爭絞肉機入料口(按:即兩造所稱之餵料口),並未設有護罩柵,業據證人黃世勳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4頁),並有系爭絞肉機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7頁)。
證人黃世勳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教導如何使用絞肉機,除了老闆我們也有教,手不能放進去,而且有推肉棒,要用推肉棒放進去,手不能放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然經原審質以對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曾經拍得「○○○○」之員工使絞肉機時,未使用推肉棒之畫面有何意見時,其則證稱:因伊等已十分習慣,除非肉料較為大塊,始會使用推肉棒(按:即兩造所稱之輔助棒),惟對於新進人員,伊等會告知需要使用推肉棒,因新進人員較不熟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頁)。
足見系爭絞肉機之餵料口,並未依前開規定設置護罩柵等防護設備,且被上訴人平日並未嚴格要求其受僱人使用系爭絞肉機而有將肉料送至餵料口之必要時,必須使用輔助棒,堪以認定。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定有明文,此係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基於僱傭契約所負人身保護義務,受僱人服勞務之勞動場所若有受危害之虞,而僱用人未按其情形提供必要之預防措施,即難謂僱用人已履行其保護受僱人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絞肉機之功用,乃在絞碎肉塊,對於人之身體、健康自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有致人之身體、健康受危害之虞,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於其受僱人使用系爭絞肉機,為其服勞務時,自應為必要之預防,以免其受僱人之身體、健康於使用系爭絞肉機時遭受危害。
次查,系爭絞肉機之餵料口,既未設置護罩柵,而上訴人復未嚴格要求其受僱人使用絞肉機而有將肉料送至餵料口之必要時,必須使用輔助棒,可認上訴人對其受僱人使用系爭絞肉機為其服勞務時,可能遭受之危害,顯然未為必要之預防,已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所定之附隨義務,應屬不完全給付,而被上訴人又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前開爭點㈠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3,600元乙節,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辯稱:臺南市、高雄市及臺中市均有具整形外科專科之醫師,且應都有施行指神經移植、肌腱移植手術之能力,被上訴人並無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之必要,前開交通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云云。
然審酌一般人於遭遇類似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均會希望尋求於該類醫療業務,較為專業及權威之醫師醫治,以求獲得最大之醫療成效,減少身體障礙之程度;
參以指神經移植、肌腱移植手術等醫療業務為整形外科之下分科-手外科之範疇,而手外科之專科醫師目前在國內為數不多,前述移植手術之專家,人數更為稀少;
林口長庚醫院林有德醫師則為國內手外科專家,尤其為顯微手術之權威之一,有臺灣整形科科醫學會109年8月3日整形(根)字第109078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73頁),則被上訴人於受傷後,為求獲得最大之醫療成效,減少身體障礙之程度而北上尋求林有德醫師治療,應認有其必要。
其次,斟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前揭時日北上就醫時,尚未成年,其北上之目的,又係尋求較為專業及權威之醫師手術治療,由其法定代理人1人陪同前往,應認亦屬必要。
⒉基此,應認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因自己及由法定代理人1人陪同北上就醫及南下;
於同年3月17日因自己及由法定代理人1人陪同北上就醫,於同年3月19日因自己及由法定代理人1人陪同南下;
於同年3月29日、4月12日因自己及由法定代理人1人陪同北上就醫及南下;
於同年4月26日、5月24日因自己及由法定代理人1人陪同北上就醫及南下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23,600元(計算式:4,400+2,240+2,240+3,680+3,680+3,680+3,680=23,600)(見原審司調卷第27-32頁),經核均屬必要。
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就醫交通費用23,6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就前開爭點㈡部分: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受傷後,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並住院,同日接受食指斷指再接及食指、中指、無名指斷端成形手術,於108年2月8日出院,於108年2月12日、14日、19日、26日、3月5日前往奇美醫院門診追蹤治療;
其後,於108年3月17日至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於同年3月18日接受左手食指骨折復位骨釘固定手術,於同年3月19日出院;
嗣於108年3月29日、4月12日、4月26日、5月24日、6月28日、7月18日多次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門診;
於108年8月1日再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於同年8月2日接受左手食指肌腱、神經移植手術,於同年8月4日出院,出院後,於同年8月29日、9月18日、11月6日、12月18日又多次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門診,另並多次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此參諸卷附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及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下稱成大醫院報告)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南司調字卷第1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8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563頁);
且被上訴人從小學習小提琴,其甫年滿19歲,即須面對左手中指、無名指及小指殘缺,及經醫療結果,終身勞動能力仍然減少26%之情形,其身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又查,被上訴人目前仍為在學學生,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0頁),經營「○○○○」為業,另上訴人名下有0筆不動產、0部汽車,財產總額為000餘萬元,被上訴人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4-190頁)。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傷,致左手中指、無名指、小指近位指骨處完全截斷,左手食指經再接手術後,左手食指掌指節主動活動範圍為8至80度,近端指節關節主動活動範圍為0至80度,遠端指節關節主動活動範圍為0度(參照卷附成大醫院報告之記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61-566頁)、治療期間之長短,暨被上訴人於治療完畢後,左手殘缺部分,對其心理及生活之影響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100萬元,應屬相當。
㈤就前開爭點㈢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絞肉機之功用,乃在絞碎肉塊,對於人之身體、健康自具有相當之危險性;
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前揭時日,業已年滿19歲,對於系爭絞肉機對於人之身體、健康之危險性,應無不知之理,而依被上訴人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再據證人黃世勳於原審到庭證稱:「(問:絞肉機構造上方為放肉的方型盆子,盆子下方連接直立的圓管,圓管下方連接橫的圓管,橫的圓管上面有打印臺灣的英文字,絞肉機的構造在直的圓管裡面部分是什麼東西?)是中空的,橫的圓管裡面是一根螺桿,將肉推向刀片。」
、「(問:直立的圓管約多長?)我們有試過,我的手指要伸很進去才會碰到螺桿。」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足見當日係因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絞肉機時,直接以手將肉料送至餵料口,並將手指伸進該盆子開口與直立圓管間,且深達螺桿之處,始生系爭事故,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其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被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其係同時操作2台絞肉機云云(見本院卷第134、136頁),然此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正。
至證人黃世勳雖於原審證稱:事故發生當天被上訴人有比較晚到,他說前一天在練劍道,所以比較晚睡過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頁),且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亦自承其事發當時精神不濟等語(見原審司調卷第10頁),然上訴人並未依規定於系爭絞肉機之餵料口設置護罩柵等防護設備,且被上訴人於前揭時日,僅係受僱於上訴人之未成年人,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則在現場,如上訴人能善盡其對於受僱人之保護義務,嚴格要求其受僱人在使用系爭未設置護罩柵之絞肉機,且有將肉塊送至餵料口之必要時,均須使用輔助棒,被上訴人即無將手伸入系爭絞肉機餵料口之可能,故應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
衡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大小,認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擔百分之40之與有過失責任。
㈥就前開爭點㈣部分: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19,815元、看護費用14,500元、裝設義肢費用359,177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42,770元之損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㈥),而被上訴人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23,600元係屬必要費用,其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亦屬相當,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共計受有3,359,862元之損害(計算式:119,815+14,500+359,177+1,842,770+23,600+1,000,000=3,359,862),然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40之與有過失責任,是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015,917元(計算式:3,359,862×60%=2,015,91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然上訴人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已先賠償被上訴人5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扣除上訴人業已賠償之5萬元後,應為1,965,917元(計算式:2,015,917-50,000=1,965,917)。
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65,917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則就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為主張,即無再予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65,917元及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
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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