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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有日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芬
相 對 人 義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賢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蘇國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高雄高分院判決)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名義判命相對人於伊交付如系爭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機台(下稱系爭機台)之同時,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4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可知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所定附有對待給付之判決。
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約定,交付系爭機台之清償地為伊之越南工廠內,且系爭機台之安裝及定位等事務,亦係由出賣人即相對人安裝及定位完成,是有關系爭機台之拆卸及運送等事務,仍須先由具備機械專業人力之出賣人即相對人加以拆卸後,始能進行,且本件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係因相對人違約而生,相對人自應承擔回復原狀之風險與費用。
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派員前往系爭機台所在之越南廠區受領,亦備妥系爭機台及相關配件及零件通知相對人點收,已完成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為對待給付,然相對人至今仍未給付伊任何回復原狀費用,亦尚未派員前往越南廠拆卸系爭機台,顯見相對人已明顯拒絕受領,則執行法院依法為形式審查,認抗告人已合法提出對待給付,准予開始強制執行,自有理由,原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處分,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僅提供系爭機台及相關配件、零件等照片及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派員前往越南辦理系爭機台清點及受領相關事宜,未提供唯其獨有系爭機台可自越南出關運回臺灣所應備之必要文件資料,不符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所定「已提出給付」之要件,亦不合交還系爭機台予伊之債之本旨。
況契約解除之回復原狀義務與原先契約履行之約定無涉,依法為赴償債務,即履行地為出賣人即相對人處,抗告人並未履行對待給付,是原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處分,自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固為民法第234條所明定。
惟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者,僅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尚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
又其準備給付之事情仍需依債務本旨實行,始生提出之效力;
其給付,事實上須確有準備,亦即債務人就其應為之給付行為,須已完成,如其自己應為之行為並未完成,縱為準備給付之通知,仍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8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債權人依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已為該對待給付之現實給付或提出,執行法院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又此項要件是否具備,執行法院應依職權加以審查,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有所欠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執行法院自應先令其補正。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記載:「被告(即相對人)應於原告(即抗告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機台之同時,給付原告441萬元,及分別自系爭高雄高分院判決附件編號12至26號備註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附卷可憑。
可見相對人之給付乃附有對待給付,即抗告人於將系爭機台交付予相對人時,始得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所示,請求相對人給付44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抗告人雖提出高雄地院郵局第00422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主張其已於109年10月21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30日內,派員前往抗告人指定之越南威模公司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內,進行系爭機台及其相關零件之清點及辦理受領手續,並已備妥機台及相關配件與零件,提交於抗告人之越南工廠內,然相對人於109年10月26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遲至109年12月2日始回覆抗告人,已逾其催告辦理機台點交手續之期限,且表示拒絕至系爭工廠進行點交,自應認其已提出給付云云。
惟查:⒈依系爭判決主文及理由記載,抗告人應履行之對待給付為交付系爭機台,並無關於相對人應為何協力行為之記載,是就抗告人是否已經履行對待給付義務,執行法院僅能形式上審查其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而抗告人所提出系爭存證信函,雖經相對人收受,然觀該存證信函內容,僅係通知相對人於30日內派員前往抗告人指定之越南廠區內進行清點及辦理受領手續,難認已達足以實行債之本旨之程度。
⒉而觀之相對人所提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可知抗告人於109年10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相對人於收到系爭存證信函後,於同年月26日即以電子郵件回覆:「附檔為系爭機台之新機配件及後續更換的零件清單,敬請備齊後通知我司派員於約定日期至貴公司一同清點。
如經確認無誤,因當初交易方式是貴公司自行辦理由台灣出貨至境外公司,再進口至越南威模工廠,故我司欠難代辦。
為紛爭早日落幕,本公司願不再上訴,依照當初的實際交易條件,請貴司將系爭機台退運至高雄港,胡志明港口至高雄港的運費由我司負擔。
待退運完成後,我司會將應付貨款含利息同時返還貴司」等語,且抗告人亦於同年11月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相對人:「針對貴司機台從我司越南廠退回台灣港口之事,目前正在與越南當地政府確認機台退關流程,如有進度會再回復貴司,以利貴司安排人員前往盤點機台。」
,嗣相對人再於同年12月8日以電子郵件詢問抗告人:「請問貴公司退關流程申辦的相關事宜是否有進展?另,配件清單內容是否已確認過?若沒有問題的話預計何時可以會同清點呢?」,據此,尚難認相對人有拒絕受領之情。
⒊至抗告人雖主張依兩造就系爭機台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交貨地點約定相對人交貨地點為「胡志明碼頭及含越南工廠內定位完成」,則相對人有派員至越南清點取貨之義務,相對人卻於109年12月1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抗告人拒絕派員前往越南等語。
然觀之相對人109年12月1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為「因疫情關係,目前暫無法自台灣派員前往越南,請貴公司參閱附檔清單,盡速檢視配件是否齊全,並提供照片核對,以利退機流程進行」等語,僅表明因疫情關係「暫」無法派員前往越南,並無拒絕受領之意。
再審酌抗告人前於105年8月9日發送之電子郵件記載:「機器退關手續繁雜…,目前為我司越南威模告知之退關流程:1.越南機器退關須提供證明書:說明機器為何退關(例如:機器哪個地方壞了)2.退關流向(資金流向相同)威模場→退回JENG DA→退回有日利→退回義展。」
等語,據此,相對人主張如無越南出關流程應備文件,相對人無法將系爭機台運回臺灣等語,自非無據。
㈢綜上,由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尚無法得悉抗告人是否已將系爭機台返還予相對人應備之退關文件備妥,自難認抗告人提出給付之準備為符合債之本旨之履行,依前開說明,執行法院自應先定期命其補正。
從而,原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異議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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