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0,抗,161,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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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吳明哲
相 對 人 吳明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明益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194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將共有物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同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前開二筆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拍定,惟系爭建物範圍包含由抗告人出資興建之頂樓增建等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物),而依系爭執行事件之鑑價報告,系爭增建物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系爭建物之價格為58萬1000元,為免造成相對人不當得利,應將系爭增建物之拍定金額即7萬3920元分配予抗告人。

且抗告人前已先行墊繳訴訟費用共8萬8875元,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2號、本院105年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主文及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將該筆訴訟費用納入分配,並將各共有人應有比例之金額合計7萬5544元予以剔除重新分配,以昭公允。

又系爭執行事件尚有抵押債權人康吳淑美列入分配,惟民事執行處遽不製作分配表,將使共有人或抵押權人無法適時行使權利,侵害抗告人權利甚鉅,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伊之聲請,將上開伊墊繳之訴訟費用及伊增建建物之拍賣價金分配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

又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内容定之,至執行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内容為準,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

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3項之規定即明。

次按關於變賣分割共有物之執行,與對共有人變賣分割所取得價金之執行,二者性質、執行程序及異議方式迥異;

變賣分割共有物之執行,非屬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故一般金錢債權人不得聲明參與分配;

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為將共有物變賣之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得予拍賣,其拍賣程序並應準用關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

至於分配程序,既不在準用之列,則於變賣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分配價金之方法,應依執行名義所示之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即可,無須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5號、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8號、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復按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

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同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建號建物應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等語,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項下並記載「系爭建物為1棟2層樓樓房,頂樓另以石棉瓦加蓋遮雨棚」等語;

而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為駁回上訴,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四、(一)」項下亦記載「系爭建物為2層樓房,頂樓以石棉瓦加蓋」等語,足見系爭增建物係在系爭執行名義認定應予變賣,且變賣所得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範圍内。

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將包含系爭增建物在内之系爭不動產所拍得之全部價金,於扣除土地增值稅、抵押權人康吳淑美經強制參與分配後可分得之金額(僅本件共有人吳佳盈部分)及吳明益、國庫代納之執行費用後,依系爭執行名義按比例分配各共有人,並無違誤。

至相對人就系爭增建物所受分配金額是否涉及不當得利,乃涉及私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因執行法院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四、又抗告人主張其墊繳之訴訟費用8萬8875元,應納入分配云云,惟其此部分請求,核屬金錢債權之執行,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本件變賣分割共有物之執行聲明參與分配,況抗告人就其代墊訴訟費用之主張,復未取得對本件其他共有人之執行名義,則抗告人主張應將其已墊繳之訴訟費用8萬8875元,納入本件變賣分割共有物執行程序之分配,於法亦有未合。

五、至於抵押權人康吳淑美之抵押權債權是否存在?應否列入分配,目前實務上係採取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固應列入分配,惟此存在於康吳淑美與即原共有人吳佳盈之間,亦即吳佳盈所受分配是否減少之問題,與抗告人無涉,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增建物併予查封、拍賣,並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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