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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施馨涵
代 理 人 林炎昇律師
相 對 人 葉梅秀
楊人憲
柯佐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楊人憲住址「住○市○○區○○里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市○○區○○里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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