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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天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銘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1日向相對人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建物及系爭建物旁空地、前方停車場(下稱系爭建物),約定租期自104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租金104至105年每年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6至108年每年26萬元、109至114年1月每月2萬5,000元,供伊開設民宿之用,惟相對人遲未依約將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第一層用途自酒家與倉庫變更為住宅,經伊另案訴請相對人就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第一層,依建築法第74條之規定提供申請書、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或謄本、變更用途之說明書,並委託建築師簽證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使用類別為H-2,獲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亦拒不履行其行為義務,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未能營業之損害計670萬1,293元本息其中之60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相對人給付伊115萬4,775元本息,伊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為480萬元本息,上訴聲明命相對人應再給付364萬5,225元本息,惟因伊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法扶會臺南分會)予以法律扶助,又本件確有堅強之證據及理由,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則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是凡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准許扶助者,除該訴訟顯無理由外,其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法扶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且本件聲請人係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有法扶會專用委任狀、聲明上訴狀附在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5號民事卷內(見該案卷第9至11頁),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通觀該案卷證資料,依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查,尚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而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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