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0,聲,31,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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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郭瑞昌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正統鹿耳門聖母廟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本院所為108年度上字第331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為正統鹿耳門聖母廟之原始會員、信徒、股東,無涉犯罪被開除廟籍,伊有不服,提此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因不服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21日所為108年度上字第331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9年12月11日通知其應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而該通知函已於109年12月14日送達異議人,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存卷足稽,惟異議人已逾相當時日迄未補繳,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是本院乃認其上訴不合法,而於109年12月31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該裁定於 110年1月7日送達於異議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經本院於110年2月4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未合。

㈡異議人雖提起本件異議,然審究其提出之異議狀所載理由,除陳述指責與本件無關之正統鹿耳門聖母廟之第十一屆信徒代表任期屆滿後所修章程有爭議等事實內容外,對本院上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應認為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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