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0,聲再,9,2021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9號
再審聲請人 李念慈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黃淑敏間請求拆屋還地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102年度抗字第175號)、104年9月16日(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110年1月6日本院確定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明不服,提出「再聲明異議」狀,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

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10年1月15日提出書狀,對於上述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75號、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然依其書狀記載民事「再聲明異議」狀,依法應視為聲請再審。

又觀上開再審聲請人之書狀所載,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

則依前揭說明,要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