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0,醫再,1,202202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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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醫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蔡明慧(蔡欽臺之承受訴訟人)
王維娟(蔡欽臺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再審被告 陳世翰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姚維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

又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其以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7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本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第二審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經第三審判決維持者,當事人如以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僅得對第三審判決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7號、109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對於民國105年5月17日本院104年度醫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於110年8月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以本院104年度醫上字第2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另主張有同條項第5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以第1、2款事由提起再審,此部分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並聲請移送(本院卷第289頁),是由本院依聲請及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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