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0,重上,111,2024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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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李銘益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洪燦輝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逾期如未補正,則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是應以先位、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0000建號之房屋移轉予被上訴人邱鳳鍬指定之人,故應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如附表所示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5,905萬3,697元;

而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則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給被上訴人洪燦輝,則此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52萬6,849元(即59,053,697元÷2=29,526,849元),雖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⑵,請求上訴人給付3,600萬元本息。

因被上訴人就上開先、備位訴訟標的,係為預備訴之合併,揆諸上開說明,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位聲明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額核定為5,905萬3,697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79萬7,592元,扣除其前已繳之49萬3,200元,尚欠30萬4,392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如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表: 編號 土地 109年1月公告現值/平方公尺(新臺幣)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範圍 價額(元以下4捨5入) 1 嘉義市○○段000-0地號 15,172元 1,000 全部 15,172,000元 2 嘉義市○○段000 -000地號 9,333元 4,409 全部 41,149,197元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所有權範圍 110年度課稅總現值 1 嘉義市○○段0000○號 嘉義市○○○路000號 全部 2,732,500元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59,053,6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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