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0,重上,112,2024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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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宏佳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琪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曾耀賢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嘉義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蔡宗佑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陳奕璇律師
劉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59萬1572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所經營坐落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焚化爐(下稱系爭焚化爐),處於停止營運狀態,遂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委託上訴人處理復燒營運手續。

上訴人受委託後,投入鉅額資金進行焚化爐之修繕及補強,並多次備齊相關文件交由被上訴人用印後,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系爭焚化爐之營運許可展延,終經衛福部於106年2月17日審核通過,並請被上訴人確實依計畫書(第五次修正本)之內容及規劃時程進行改善,並將完工後之報告(含照片)併同『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展延申請書(下稱系爭許可證展延申請書)』送衛福部辦理展延相關事宜。

因系爭焚化爐須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衛福部申請營運許可展延,上訴人備齊前述函文所列舉文件,送被上訴人審閱及用印,以向衛福部辦理展延相關事宜時,詎被上訴人竟違反兩造另行簽立之委託經營管理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作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之配合用印義務,無故刁難,拒絕於上開文件上用印,致使系爭焚化爐迄今仍未能辦理展延完畢。

上訴人已投入鉅額資金進行焚化爐之修繕及補強,因被上訴人前述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導致未能如期進行焚化爐之營運,因而受有重大之損害。

上訴人遂於108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7日內,就向衛生福利部辦理展延之文件進行審閱(審閱期為兩日)後,用印並逕送衛生福利部,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然置之不理,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合約第7條第2項第1、7 款約定,於108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合約。

且不論系爭合作合約是否終止,上訴人均得依系爭合作合約第7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遭受之損害。

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違約所受之損害為新台幣(下同)2804萬4697元(詳如附表所示),因此依系爭合作合約第7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尚有未合。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04萬4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否認有未配合用印情事。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用印,需未損及被上訴人權益且符合法令規定。

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提出系爭許可證展延申請書,所載之黃振承及蔡明勳兩名專業技術人員,從未至廠區內出勤,且未實際從事相關工作,已違反衛福部105年1月1日制定,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申請書撰寫指引(下稱申請書撰寫指引)相關規定。

且被上訴人無法對該兩名專員實施員工教育訓練,當然無法提出申請書撰寫指引7.6、7.8、7.13相關文件,系爭申請書不符申請書撰寫指引。

再者,黃振承及蔡明勳從未專任並常駐系爭焚化爐,且黃振承同時身兼三陽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代表人,違反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

又系爭許可證展延申請書所載產源名冊,其有機構均未與被上訴人簽訂處理合約,上訴人應另尋其他之廢棄物來源,被上訴人自得於上訴人補正上述缺失前拒絕用印。

上訴人終止系爭合作合約,於法無據,縱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合作合約,被上訴人無違約自不負賠償之責,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金額,被上訴人均否認之。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焚化爐係被上訴人經營及管理,原處於停止營運狀態,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與上訴人簽立營運管理合作契約書(原審卷1第413-423頁),委託上訴人處理復燒營運手續。

兩造於106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作合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經營管理焚化爐操作,委託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9年12月31日止(原審卷1第21-35頁)。

㈡系爭合作合約第6條為被上訴人(即甲方)在本合約期間應為履行及配合上訴人(即乙方)之約定事項:「關於乙方與各機關間之對外行文或書件,經甲方審閱(審閱期為兩日),未損及甲方權益且符合法令規定,如有需甲方用印者,甲方應配合用印,不得無故拒絕。」

(原審卷1第27頁)。

上訴人已經將系爭許可證展延申請書交付給被上訴人用印,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用印。

㈢衛福部於106年2月17日就被上訴人申請「焚化系統設施改善計畫」一案,函覆被上訴人稱:旨揭計畫業經本部審核通過,請確實依計畫書(第五次修正本)之內容及規劃時程進行改善,並將完工後之報告(含照片)併同「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展延申請書」送本部辦理展延相關事宜( 原審卷1第37頁) 。

㈣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102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7日內進行審閱併用印,被上訴人已於108年7月25日收受(原審卷1第39-45頁)。

㈤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140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之委託經營管理合約,被上訴人已於108年9月30日收受(原審卷1第47-51頁)。

㈥依衛福部111年9月2日回函所示(函詢:財團法人嘉義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基金會於105年3月至108年11月期間向本部備查之主任管理員為何人乙事):財團法人嘉義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基金會,前於106年3月16日向本部申請持有「衛生福利部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機構營運許可證」主任管理員變更,經本部106年3月28日以衛部醫字第1061662755號函同意變更在案(原蔡錦龍已於106年3月16日離職,變更為許雲清,本院卷一第263-265、251-25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得拒絕用印之要件?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終止兩造合約,有無理由?若有 ,則其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爭執事項㈠:⒈查被上訴人於97至98年間,因系爭焚化爐之固定污染源排放超過排放標準,經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限令改善,有嘉義縣政府112年8月25日府授環空字第1120205359號函檢送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2第29-41頁)。

而原行政院衛生署雖同意被上訴人展延「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機構營運許可證」及「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然為防止二次污染,限命系爭焚化爐應「停爐檢測至完成改善」,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1月20日衛署醫字第0990001171號函文可稽(見原審卷2第9-11頁),而上開「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機構營運許可證」及「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亦已於104年12月31日期滿。

則自斯時起系爭焚化爐已完全處於停爐狀態,應可認定。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與上訴人簽立營運管理合作契約書,委託上訴人處理復燒營運手續。

而該合約書,第一條合作緣由業已明載「茲因乙方基金會(即被上訴人)所經營系爭焚化爐處理廠不堪日前因暫停營運導致長期虧損,現正處於焚化爐及相關營業均停止營運之狀況,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由其或其指定之團隊共同與乙方依下列合作條件處理焚化爐之復燒營運;

第二條合作條件:㈠焚化爐復燒營運前之階段:⒈焚化爐復燒營運之前,因籌畫焚化爐復燒營運程序所需之維修、牌照文件處理、廠商整合等相關費用,均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支付。

⒉此段期間之現有清運、廠租及相關人事費用等相關營運費用,則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

又系爭焚化爐經通過許可證展延後始能復燒營運。

系爭許可證展延申請,係應由原許可證持有者即被上訴人,依規定檢附資料向衛福部提出申請,上訴人非衛福部核發之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亦非核准許可證持有者,並不具申請展延許可證效期資格,有衛福部110年2月18日衛部醫字第110166097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39-40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許可證展延申請書應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需被上訴人用印,應屬可信。

⒊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3月24日受委託處理系爭焚化爐復燒營運手續後,即進行系爭焚化爐之修繕補強,並多次備齊相關文件交由被上訴人用印後,以被上訴人名義向衛福部申請系爭焚化爐之營運許可展延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衛福部105年12月16日衛部醫字第1050137626號函檢附審查意見表(第5次)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3-395頁)。

由該函所附之審查意見表,已是第5次,可見上訴人確已由被上訴人用印多次向衛福部申請「焚化系統設施改善計畫」營運許可展延,經審查後,通知被上訴人補正資料後,再送衛福部辦理等情屬實。

其後上訴人依上述函補正事項補正後,再由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7日申請「焚化系統設施改善計畫」,衛福部於106年2月17日就被上訴人申請「焚化系統設施改善計畫」一案,函覆被上訴人稱:旨揭計畫業經本部審核通過,請確實依計畫書(第五次修正本)之內容及規劃時程進行改善,並將完工後之報告(含照片)併同「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展延申請書」送本部辦理展延相關事宜(不爭執事項㈡、原審卷1第37頁) 。

⒋上訴人主張其依前述衛福部106年2月17日函所指「焚化系統設施改善計畫」,備齊完工後之報告(含照片)併同「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展延申請書」,屢次送被上訴人審閱及用印,以便向衛福部辦理展延相關事宜時,被上訴人無故刁難,拒絕於上開文件上用印,致使系爭焚化爐迄今仍未能辦理展延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申請書件-展延申請」、「焚化系統設施改善完工報告」及其附件1「焚化系統設施改善計畫書第五次修正本」、附件2「嘉義地區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設備工程規範書為證(外放)。

而核外附之焚化系統設施改善完工報告,與被上訴人稱其自電腦檔案列印之107年5月4日焚化系統設施改善完工報告,有關焚化爐改善設備、工程進度、工程施工概況功能測試說明等章節內容,完全相同。

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其於000年0月間收到衛福部函文(見本院卷2第211頁),始知上訴人自行在107年5月4日向衛福部提出上述完工報告及展延申請書,及展延申請書有瑕疵而需補正云云。

然查,如前所述,系爭許可證展延申請需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且衛福部另函明載,查無被上訴人提出相關申請(見原審卷1第440頁),且被上訴人所指000年0月間所收到衛福部函文(見本院卷2第211頁),然核該內容並非衛福部函文,係審查意見及改善表,被上訴人前述抗辯,容有誤解。

而上訴人主張本院卷2第211頁之審查意見及改善表,係協辦單位,即環境資力基金會所提之一些意見,上訴人均已經逐項次回覆、解說並納入展延申請書(日期載107年3月29日),其後並由上訴人附上相關附件資料後,連同「財團法人嘉義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基金會焚化系統設施改善計畫書第五次修正本」、「焚化系統設施改善完工報告」,暨「嘉義地區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設備工程規範書」,一併寄予被上訴人,請求作為展延申請主體之被上訴人,正式行文向衛福部提出展延申請,並據其提出展延申請意見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3第59-119頁),自可信為真實。

是被上訴人抗辯展延申請書有瑕疵,尚非可採。

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申請書件-展延申請」、「焚化系統設施改善完工報告」及其附件1「焚化系統設施改善計畫書第五次修正本」、附件2「嘉義地區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設備工程規範書」予被上訴人,並不否認。

但以前揭等情抗辯其可拒絕用印,然查:⑴系爭合作合約第6條為被上訴人(即甲方)在本合約期間應為履行及配合上訴人(即乙方)之約定事項:「關於乙方與各機關間之對外行文或書件,經甲方審閱(審閱期為兩日),未損及甲方權益且符合法令規定,如有需甲方用印者,甲方應配合用印,不得無故拒絕。」

(原審卷1第27頁)。

上訴人已經將系爭許可證展延申請書交付給被上訴人用印,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用印。

而依系爭合作合約之前述約款,有需被上訴人用印者,需「損及被上訴人權益」或「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例外情形,被上訴人始得拒絕用印。

⑵系爭許可證展延申請書,依衛福部所制定之申請書撰寫指引,除申請書外,並檢附如原審卷1第10頁所載之文件⒈至⒍(6.1至6.14;

即撰寫指引7.1-7.14)之文件。

(見原審卷第357-359頁)。

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165條、166條之規定,可知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與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迥不相同,應予區辨。

簡言之,衛福部所提供之撰寫指引,乃該部協助業者撰寫各類申請書之參考依據,已據衛福部109年8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91664878號函(下稱109.8.10函)文敘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78頁),即該「撰寫指引」至多僅有行政指導之效力,縱然違反,行政機關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之處置,而無法令之效力,其理至明。

⑶被上訴人固抗辯稱系爭展延申請書上,登載之黃振承及蔡明勳兩名專業技術人員,從未至系爭焚化爐廠區出勤,而認定上訴人當然無法提出撰寫指引「7.6處理設施操作及維護紀錄」、「7.8處理設施定期檢查表」、「7.13員工教育訓練紀錄」等文件而不符合申請書撰寫指引之規定云云。

而衛福部109年6月19日衛部醫字第1091663803號函(下稱109.6.19函),雖載:「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所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應專任並常駐於設施機構,…申請展延時,有義務提出「7.6處理設施操作及維護紀錄」、「7.8處理設施定期檢查表」及「7.13員工教育訓練紀錄」等資料供審核,所稱黃員(黃振承)及蔡員(蔡明勳)若確未在工廠上班而任職他處,即不符登記錄為技術人員資格(見原審卷1第439-440頁)。

然系爭焚化爐係已停止運轉,而申請展延中之設施機構,在取得展延許可之前,根本不可運轉,卻要求技術人員在已停止運轉之設施機構中「專任並常駐」,容有疑義。

就此,109.8.10函說明五,覆稱:「申請展延者於其許可效期屆滿後,應暫時停止執行該項許可業務至本部重核予為止,又前述暫時停止業務期間非屬終止營運,仍應依規定配置技術人員」。

足見該函係表明在已停止運轉而申請展延中之設施機構,僅需「配置」技術人員即可,根本不需配置之技術人員「專任並常駐於設施機構」。

衛福部112年10月27日衛部醫字第1121667997號,就109.8.10函說明五仍應依規定配置技術人員,回復:係基於維持處理機構應配置人員穩定性 以作為恢復運作之準備;

倘處理機構無法在暫停期間維持原有經本部核准具備之人員 應於復工前連同新聘人員送本部審查(見本院卷3第177頁)。

顯見衛福部並未強制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暫時停止業務期間,仍應配置技術人員,僅要求倘處理機構無法在暫停期間維持原有經本部核准具備之人員,應於復工前,連同新聘人員送衛福部審查而已。

被上訴人以專業人員黃振承及蔡明勳未長駐系爭焚化爐,上訴人不可能提出「7.6處理設施操作及維護紀錄」、「7.8處理設施定期檢查表」、「7.13員工教育訓練紀錄」,均非損及被上訴人權益或不符合法令規定之情事,被上訴人以此拒絕用印,顯違系爭合作合約之約定。

⑷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許可證展延申請書所表列之產源名冊,其所有機構均未與被上訴人簽訂處理合約,不應將未簽約之醫療機構列於名冊中,應另尋其他廢棄物來源云云。

然查,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乃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母法授權訂立。

所規範者為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43條規定「事業採本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清除前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與受託清除者簽訂書面契約」。

被上訴人係財團法人嘉義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基金會,其業務之一為嘉義縣市醫療院所醫療廢棄物清運處理,屬醫療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系爭焚化爐以嘉義縣市505家醫療院所,為產源名冊,符合被上訴人設立之業務範圍。

惟因系爭焚化爐處於停止營運狀態,根本無法處理醫療廢棄物,遑論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約,自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獲准,進入試車階段,方可處理醫療廢棄物,並由被上訴人與當地醫療機構簽立處理合約,上訴人亦先行與多家醫療機構取得意向書(見原審卷1第299-301頁)。

被上訴人以其未與產源名冊之嘉義縣市醫療院所簽約,拒絕於系爭許可證展延申請書用印,亦乏依據。

何況系爭展延申請書之内容縱或尚有不足,並非等同於「展延申請書之提出」行為本身「損及被上訴人權益」或「不符合法令規定」,更非被上訴人得執以拒絕於展延申請書上用印之藉口,否則無異於以衛福部自居,更剝奪上訴人補正之權利,被上訴人拒絕用印提出系爭許可證展延申請書,向衛福部申請展延,終至系爭焚化爐已無法再為申請許可展延,而上訴人無法復燒運營,則被上訴人拒絕於系爭許可證展延申請書用印,顯係違反系爭合作合約。

㈡關於爭執事項㈡: ⒈按「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經他方訂一定期限催告其更 正,而未能更正者,任一方得逕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合約 」,為系爭合作合約第7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因被上訴人 有如前所述悖於合約之情事,致使上訴人未能如期進行焚 化爐之營運,上訴人遂再於108年7月24日,以台北杭南郵 局存證號碼00102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於收受存證 信函7日內,就上訴人依衛生福利部於106年2月17日函文備 齊完工後之報告(含照片)併同「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 營運許可證展延申請書」以向衛生福利部辦理展延之文件 進行審閱(審閱期為兩日)後進行用印並逕送衛福部,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拒絕用印,則上訴 人依系爭合作合約第7條第2項第1、7 款約定,於108年9月 27日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1403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合作合約,而被上訴人已於108年9月30日收受該函(見原審 卷1第39-51頁),則系爭合作合約已經上訴人於108年9月30 日合法終止,應可認定。

⒉次按「若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之任一約定,他方除得依前項規定行使終止權外,亦得同時按次或按日(未滿一日以一日計),向違約方請求十萬至一百萬不等之懲罰性違約金;

若有損害,違約方應賠償之,包括但不限於調解、和解、民刑事責任、行政罰鍰、律師費等」、「任一方因本合約規定之事由致他方遭受損害時,不論本契約是否終止,受有損害之一方均得請求他方賠償其所遭受之損害」系爭合作合約7條第3項、第4項分別約定甚明。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前揭違約情事,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如。

茲就其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⑴支出焚化爐整修設備(焚化系統污水處理設備及廠房整修)1400萬元:上訴人主張其受訪者有前述損害,固據提出統一發票2張為證(見原審卷1第53頁,原證5),然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系爭二張發票,係三陽公司所開立,日期分別為105年11月28日(980萬元,含稅)及105年12月30日(420萬元,含稅),三陽公司負責人黃振承於原審固稱錢已付清云云。

然上訴人所提「焚化系統設施改善計畫書第五次修正本」有關系統設備改善經費列385萬元(該計畫書第48頁)。

而上訴人與三陽公司所訂立之工程合約,工程金額為450萬元(含稅),並附估價單五張(見本院卷2第181-195頁)。

而上訴人所主張高達1400萬元之費用,僅發票2張,竟無任何合約、施作項目、詳細金額,尚難遽採。

計畫書中所載之385萬元係預估之經費而已,本院認該工程合約,既詳載施作範圍、品名、規格,數量、單價,總金額等項可供核對,自為可採。

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450萬元為可採,逾此金額,不足採信。

⑵支出含廠房租金、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大電檢修及申報、消防檢查及申報、火險及勞健保(被上訴人要求之專責人員)等相關費用共計148萬4,321元,業據上訴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見原審卷1第55-97頁,原證6),核與上訴人所主張相符,自可信為真實。

⑶自105年10月起迄今共37個月的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費共14萬9775元:業據上訴人提出新光保全公司嘉義分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1第99-169頁,原證7),自屬可信。

⑷CCTV監視系統11萬445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宏翊通信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估價單(見原審卷1第171-179頁。

原證8)為證,應屬可信。

⑸連續監測系統相關費用共101萬9625元:①監測分析儀85萬3125元「計算式:812,500(未稅價金)×l.05 =853,125」:提出報價單、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出貨單(見原審卷1第181-187頁,原證9)為證。

然系爭焚化爐系統改善工程,已於000年0月間依衛生福利部審核通過之改善計畫書完成,且改善計畫書內並無氣狀汙染物監測分析儀等項目(見原審卷1第375頁)。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9 (大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日期為108年3月13日,與大翰科技000年00月0日出貨單,物品送貨地址為:台南市○區○○路0號,收貨人為:豐梵環保科技邱玉君TEL:00-0000000)。

則該大翰科技報價項目,並非衛福部核准改善項目,該設備之採購,尚難認係系爭焚化爐改善計畫中所需之設備;

再者,物品送貨地址非被上訴人廠址(即嘉義縣○○鄉○○村○○路000號),而係台南市○區○○路0號○○環保,且統一發票日期開立108年10月1日-發票買受人:宏佳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主張於108年9月27日終止系爭合作合約,其持發生於000年00月0日開立宏佳環保科技之統一發票、且送貨到豐梵環保之設備,向被上訴人要求賠償,尚非有理。

②固定污染源排放連續監測系統檢修工資13萬6500元「計算式:130,000(未稅價金)×l.05=136,500」,業據提出報價單、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1第189-193頁,原證10),應屬可採。

③固定污染源排放連續監測系統檢修工資3萬元:提出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1第195頁,原證11),亦屬可信。

⑹空壓機、乾燥機及相關費用共8萬9576元(計算式:78,750+10,406+180+70+170=89,576):有存款憑條、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197-201頁,原證12),應可採信。

⑺衍生廢棄物合約費用14萬1750元(計算式:31,500+110,250=141,750),有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見原審卷1第203-207頁,原證13)可證,應屬可信。

⑻律師費用共24萬5200(計算式:184,200+26,000+35,000=245,200):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1第209-221頁,原證14),該請款單雖載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而匯款係上訴人公司,且所載事件,為因系爭焚化爐合約糾紛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應可採信。

⑼委託撰寫計畫書及展延申請書費用共300萬元:上訴人主張其先後委託林漢龍撰寫改善計畫書及許可展延申請書,委任報酬分別為200萬元及100萬元,合計300萬元,固據提出改善計畫意向書、許可展延申請意向書、收據為證(見原審卷1第223-229頁,原證15)。

而證人林漢龍於本院證稱:其撰寫改善計畫,要去重點監工…上訴人去衛福部簡報,有専家詢問,我要當場回答說明,回來再修正,修正之後再送,我前後做了五次,200萬元是改善計畫撰寫,上訴人付3成60萬元,…展延申費跟完工報告100萬元,包括以要要申試運轉,要現場協助,我拿3成30萬元,…我有做只是做前段而已,所以我覺得拿三成還可以等語(見本院卷3第12-17頁)。

由林漢龍提出其撰寫改善計畫書1-5次修正版本及許可展延申請書,其前揭證詞應可採信,而上訴人既僅支付之林漢龍60萬元、30萬元合計90萬元,所得請求之損害,應為90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保證金200萬元:查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合約第4條第6項之約定,已分別給付2期保證金共200萬元與被上訴人,有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可證(見原審卷1第231-233頁,原證16),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終止合約,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2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⑾懲罰性違約金(108.08.01-108.9.27)580萬元: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7月24日,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102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於收受存證信函7日內,就上訴人依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6年2月17日函文備齊完工後之報告(含照片)併同「醫療廢棄物共同處理機構營運許可證展延申請書」以向衛生福利部辦理展延之文件進行審閱(審閱期為兩日)後進行用印並逕送衛福部,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仍拒絕用印,上訴人已依系爭合作合約第7條第2項第1、7款約定,於108年9月27日(終止日應為同年月30日)終止系爭合作合約,有如前述。

則依系爭合作合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按日(未滿一日以一日計),向違約方請求10萬至100萬不等之懲罰性違約金。

是上訴人依前開約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8年9月27日(終止日應為同年月30日)止,按日向違約方即被上訴人請求10至100萬不等之懲罰性違約金。

而上訴人以最低之10萬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上訴人前揭各項支出損害之金額,及被上訴人如依約履行,上訴人得經營系爭焚化爐至119年12月31日,及上訴人以最低之10萬元計算,則上訴人請求58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應予准許。

⑿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違約情事,合計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559萬1572元(4,500,000+1,484,321+149,775+114,450+136,500+30,000+89,576+141,750+245,200+900,000+2,000,000+5,800,000=15,591,572)。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合約第7條第3項、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59萬1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12日(於108年12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5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向衛福部函詢被上證四之展延申請書第75-83頁所載數據,是否需實際試燒醫療廢棄物所測得之數據,或可逕將工研院所規劃資料或屏東統一所用數據填寫上去?此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函查,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 ⒈ ◎支出焚化爐整修設備 (焚化系統污水處理設備及廠房整修) 1400萬元 ⒉ ◎專責人員相關費用 (廠房租金、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大電檢修及申報、消防檢查及申報、火險及勞健保) 148萬4321元 ⒊ ◎新光保全公司之保全費 (105.10-迄今:37個月) 14萬9775元 ⒋ ◎CCTV監視系統 11萬4450元 ⒌ ◎連續監測系統相關費用 ①監測分析儀 ②固定污染源排放連續監測系統檢修工資 ③固定污染源排放連續監測系統檢修工資 101萬9625元 ①85萬3125元 ②13萬6500元 ③3萬元 ⒍ ◎空壓機、乾燥機等費用 8萬9576元 ⒎ ◎衍生廢棄物合約費 14萬1750元 ⒏ ◎律師費用 24萬5200元 ⒐ ◎委託撰寫計畫書及展延申請書費 300萬元 ⒑ ◎保證金 200萬元 ⒒ ◎懲罰性違約金(108.08.01-108.9.27) 580萬元 合 計 2804萬46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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