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10,重上,88,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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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上訴人即 李傳修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5萬2,626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及合併前000-0地號土地(民國95年3月14日已併入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799平方公尺、97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李傳進(下稱李傳進,合稱被上訴人2人)於93年10月27日出具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94年5月16日出具切結書,並檢附嘉義縣番路鄉公所(下稱番路鄉公所)證明書,以在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0、00號之0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建築持續使用居住至今為由,向伊所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目前組織調整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下稱嘉義辦事處)申購系爭土地。

伊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按第一次土地公告現值計價,將土地之買賣價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57元,被上訴人2人遂於94年5月17日繳清買賣價金,並於94年6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被上訴人嗣於同年7月2日將其所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960分之4695,贈與李傳進,並於94年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嘉義辦事處嗣於104年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申請68年9月13日68P063-14航空影像地籍圖套疊地籍圖比對後,發現系爭土地在68年間並無系爭房屋,始知悉上情,乃於104年3月18日以台財產南嘉二字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4年3月18日函),請被上訴人2人在104年3月31日前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回復為中華民國所有未果,伊乃請求代位塗銷前開贈與登記及回復本件土地所有權為國有登記,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50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駁回伊對被上訴人部分之請求;

然依申請書申購人承諾事項第一點記載:「附繳之證件如有虛偽不實時,申購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撤銷買賣關係,已完成移轉登記者,並願辦理回復國有登記」。

被上訴人2人申購系爭土地附繳的證明書是虛偽不實,系爭土地的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已在104年3月19日被撤銷,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960分之4695已無法回復登記,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伊所受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4條第2項、第113條規定,及系爭申請書申購人承諾事項第一點約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40萬2,032元,及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33萬5,468元,及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所屬嘉義辦事處於104年3月18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及買賣契約當事人之特別約定,撤銷系爭土地申購,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960分之4695之權利,始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惟伊所買受之系爭土地早在94年8月1日贈與並移轉予李傳進,伊既無現存之利益,即無返還或償還之義務。

縱伊於94年6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時,應認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然僅將受領時即94年6月8日所得之利益返還為已足,原審判命伊返還104年3月間的交易價額,自有未合,為此提起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對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見原審卷第41、45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二)被上訴人2人於93年10月27日出具系爭申請書,並檢附系爭證明書,向嘉義辦事處申購系爭土地,經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按第1次公告土地現值核定買賣價金為9,857元。

被上訴人2人嗣於94年5月17日繳清買賣價金,並於同年6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9至25、45頁)。

(三)被上訴人於94年7月2日將000地號土地、合併前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99分之405、970分之645(合併後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960分之4695)贈與李傳進,並於94年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45、59頁)。

(四)上訴人嗣以系爭土地無法審認於35年12月31日前到被上訴人2人申購系爭土地時,已供建築、居住使用,先前辦理讓售系爭土地違反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為由,於104年3月18日以台財產南嘉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要求被上訴人2人於104年3月31日前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國有(見原審卷第46頁)。

(五)被上訴人2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未依上訴人之要求辦理,上訴人乃向原法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前案認定被上訴人2人申購系爭土地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與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人間之買賣契約有理由,惟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代位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與李傳進間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與請求被上訴人2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960分之469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李傳進之部分則不贅述,下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66頁,為說明方便,字句略作修正):

(一)本案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返還之義務?若有,其價值計算時點應以何時做為計價時點?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3萬7,500元,及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返還之義務?若有,其價值計算時點應以何時做為計價時點?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於93年10月27日以不實文件向嘉義辦事處詐購系爭土地,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核定買賣價金為9,857元。

被上訴人繳清買賣價金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960分之4695後,又將之贈與李傳進,並於94年8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發現被騙後撤銷意思表示並函請被上訴人2人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有權移轉登記未果。

嗣提起訴訟,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7號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2人申購系爭土地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與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請求撤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有理由,惟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代位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與李傳進間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與請求被上訴人2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960分之469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等情,業據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影本、嘉義縣番路鄉公所證明書影本、繳款書、嘉義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50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7號民事判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50號卷(含本院105年上易字第227號卷)查明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㈤),堪信為真實。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不符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與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請求撤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有理由,既經前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960分之4695,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參照上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請求其回復原狀部分,業經前案判決敗訴確定,應受既判力的拘束云云;

但查上訴人在前案係主張撤銷被上訴人與李傳進間就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99分之405及合併前之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70分之645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代位請求將94年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傳修所有,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其請求權之基礎為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核與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960分之4695之買賣行為業經撤銷,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不同,自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被上訴人之抗辯,並無足採。

⒋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自明。

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

又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參照)。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960分之4695贈與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同條第4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並代位被上訴人向李傳進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960分之4695於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所有權人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等情,既經前案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已無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960分之4695,則上訴人請求償還其價額,自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雖在94年8月1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傳進,但被上訴人和嘉義辦事處間的買賣契約,並非當然無效,而係因上訴人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以及買賣契約當事人間特別約定的撤銷權,以104年3月18日函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該買賣契約經撤銷,被上訴人所受領的利益(系爭土地)始變成無法律上的原因,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的義務於此時始成立,又因被上訴人已將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給李傳進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無法將所受領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上訴人,而負償還價額的義務,則被上訴人償還價額的義務是在上訴人撤銷本件買賣契約時成立,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該償還的價額,應以104年3月間系爭土地的價值計算。

被上訴人主張以94年間贈與或上訴人主張應以109年9月起訴時的價值計算,均無足採。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3萬7,500元,及自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有無理由?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次按買賣契約經撤銷,當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時效期間起算時點,應以權利人知悉或可得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始得起算。

本件上訴人以104年3月18日函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該買賣契約經撤銷,被上訴人所受領的利益(系爭土地)始變成無法律上的原因,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的義務於此時始成立,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向原法院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7頁收文戮),自未逾15年之時效。

被上訴人抗辯其侵權時間係93年10月27日,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及10年之消滅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自無足採。

查被上訴人於申購系爭土地時,明知並無有供建築、居住使用之建物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即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事實,竟出具不實之番路鄉公所證明書,施用詐術,致嘉義辦事處陷於錯誤,將系爭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以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之買賣條件出售予被上訴人,並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對於其申請購買土地上之房屋係於何一年度建蓋知之甚詳,其以詐欺方式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嗣後被撤銷買賣行為,是被上訴人於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時,已明知本件買賣契約依法可以撤銷,堪信其於受領系爭土地時即知其係惡意受領人,參照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為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上訴人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⒉系爭土地之價值,經原法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94年8月、104年3月、109年8月間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121元、9,376元、1萬2,044元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外放卷宗第2項)。

上訴人雖主張鑑定價格太低,並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189至199頁、第215至217頁),惟查:⑴系爭土地同段000地號土地在104年11月交易價格雖為每平方公尺1萬3,033元,但這項交易已經是在8個月之後,000、0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2萬4,050元、2萬2,808元的交易價格則約在2年之後(106年2月、106年5月),交易時間都不是在104年3月間,自難以前述交易價格認定鑑價價額太低。

⑵又外籍人士來台人數,約從99年、100年間以來遞增,一直到109年間才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致來臺外籍旅客銳減,而前述外籍人士其中以日本、中國大陸地區以及港澳地區占大多數,來臺灣的目的又以觀光為大宗,同時國內的國民旅遊風氣同樣興盛。

而大阿里山風景區(包含阿里山、奮起湖、隙頂、梅山等等)是國內知名觀光景點,尤其是阿里山幾乎是前述外籍觀光旅客必到的景點,系爭土地(坐落嘉義隙頂)正位於阿里山公路旁,是到阿里山必經之地,則系爭土地坐落地區的土地交易價格隨著觀光發展而迅速上揚,也符合常理。

更難以前述000地號等土地在嗣後8個月甚至2年後的交易價格認定前述鑑定價額過低。

⑶本院函請鑑定人補充說明估價是否有偏低之情形,據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覆略稱:…二、勘估標的位於番路鄉公田村隙頂地區,鄰近隙頂國小。

標的地形呈不規則形,與周圍地勢高低落差大,西北側臨10米台18省道(阿里山公路)、西側臨3米道路,現況為部分建物坐落、部分為空地。

本事務所依據勘估標的之特性,推算勘估標的所採之實例皆為臨8〜20米之主要道路或次要道路(詳估價報告書P29、P34、P39),其使用特性與勘估標的相似,符合替代原則。

三、標的所在區域內土地以農業用地居多,使用現況主要為農作使用。

依本事務所查詢資料顯示,勘估標的雖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然其位於地質敏感區(地質敏感區種類: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詳報告書估價P9〜P10及附件8)。

其自然條件較差,價格低於一般可建築土地,並詳予說明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3條規定,就上訴人所提出交易標的排除不予採用之原因,此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0年11月18日歐估嘉字第110110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衡酌本件鑑定人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為經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之會員,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

再參酌本件鑑定標的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依其種類性質雖宜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然由於標的所在地區山林景觀為主,其開發建築效益不佳,故不適用土地開發分析法,基於估價目的、價格種類,並衡量資料可供應用評估程度,鑑定人本次評估作業僅以估價結果適切反映市場價格水準的比較法為評估方法,並以其估價結果決定勘估標的評估價格,應未違反內政部頒布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鑑定結果有何違反鑑定所應遵循的法規、技術等情事,上訴人主張前述鑑定價額過低等情,不能採信。

準此,系爭土地在94年8月、104年3月、109年8月間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121元、9,376元、1萬2,044元,應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應該償還的價額,既應以104年3月間系爭土地的價值計算,則被上訴人應該返還的利益價額應為440萬2,032元(計算式:896㎡×4695/8960×9,376元/㎡=4,402,032元)。

然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960分之4695,因被上訴人之詐欺及嗣後之移轉行為,致無法返還,其於109年9月間起訴時之價值為565萬4,658元(計算式:896㎡×4695/8,960×12,044元/㎡=5,654,658元),上訴人因此受有期間土地增值之損害125萬2,626元,其自得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

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利益價值及請求之賠償應為565萬4,658元(計算式:440萬2,032元+125萬2,626元=565萬4,658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規定所為請求乃訴之追加云云;

然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則其援引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屬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非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前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⒌本院既認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間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萬2,044元,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5萬4,658元本息為有理由,自無再就民法第114條第2項、第113條規定,及系爭申請書申購人承諾事項第一點約定,予以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5萬4,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萬2,626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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