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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簡易字第11號
原 告 黃一修
訴訟代理人 黃甲乙
被 告 陳志遠
陳原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14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89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因缺錢花用,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5或6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門市(下稱○○門市),將訴外人即其友人李承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交付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林怡萱」之人作為犯罪工具。
嗣由「林怡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0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之前在OURSCOOL購書,誤植為代理商,會被扣款15,000元,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存款)29,920元、29,985元、29,985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合計89,890元之損害。
被告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9,890元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係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並非加害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縱認乙○○應負賠償責任,惟其行為時已滿18歲,丙○○就乙○○之侵權行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26號刑事判決認定:乙○○明知金融機構核發之提款卡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而當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當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者,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於此情況下,因帳戶名義人與實際提領人分離,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109年8月5日前某時,於網路上瀏覽廣告內容稱以2萬元收購提款卡等訊息,隨即與LINE代號「證件貸-林怡萱」之真實身分不詳人士以LINE聯繫後,起意以提供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方式賺取不法利益,乃向其不知情之友人李承致稱有賺錢管道,要求李承致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並將因此賺得之酬勞抵償先前積欠李承致之7千元債務,李承致不疑有他,而於109年8月5日至6日間,與乙○○前往○○門市,將李承致所申設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寄送與「林怡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乙○○並於數日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取得李承致所傳送之提款卡密碼,隨即轉知「林怡萱」,「林怡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原告實施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後,匯款進入系爭帳戶,隨即由「林怡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致使該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並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因而判決:「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下稱另案)。
乙○○就上開刑事判決,已經提起上訴。
㈡乙○○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其父母為丙○○(原姓名陳原銘)、甲○○,丙○○、甲○○於93年3月11日離婚,約定乙○○由父丙○○監護。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滿20歲為成年;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事實,已據其於另案提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為證(見另案警卷第89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7日儲字第1090218332號函及李承致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另案刑事判決可稽(見另案警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7至35頁),要屬可信。
被告雖辯稱:乙○○係受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並非加害人云云;
惟查:⒈衡諸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之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其與實際使用人間當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
又持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而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即在於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查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
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縱有借他人使用之情形,惟因其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若於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可立即提供實際使用人之資料以供查核,避免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加害人或司法機關追究之對象,致蒙受不利益。
⒉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之最主要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詐騙取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致遭截斷金流流向,難以追查,且此等犯罪手法為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所普遍知悉,是一般人為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多會妥善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絕不會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
因此,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予非熟識之人,如無正當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詐欺侵權行為,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行為之結果,主觀上係出於容任其發生之態度,而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不法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追究,仍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詐騙集團實行侵權行為,自已提供助力,而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⒊根據被告乙○○於另案陳述:「林怡萱」叫我寄提款卡給她,但我不記得是寄到哪一個門市。
這個女生是一般網頁上看到的,我只有透過LINE跟她聯繫,對方的真實姓名及電話號碼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另案警卷第67頁、一審卷第241頁),足認被告乙○○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怡萱」,僅係因瀏覽網路廣告而與「林怡萱」取得聯繫,除LINE帳號以外,其對於「林怡萱」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即恣意將友人李承致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而此舉可能淪為詐騙、洗錢工具,並無不可預見之理。
又依照被告乙○○於另案所陳:2萬元會放在銀行卡裡,就是交付的那張提款卡裡面。
「林怡萱」說會把2萬元酬勞匯到系爭帳戶並將提款卡給我們等語(見另案警卷第68頁、一審卷第331頁),並於轉知「林怡萱」系爭帳戶密碼時,曾向其友人李承致表示:密碼你傳給我,我再傳給人家,讓人家趕快用一用,我傳給她之後,你再刪掉訊息等語(見另案警卷第31頁),可見被告乙○○對於其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熟識之「林怡萱」,可能被詐騙集團取得使用或涉及其他不法,確已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結果之發生,始會要求不知情之李承致將訊息予以刪除,避免不法行為被發現至明。
⒋由是觀之,被告乙○○雖未直接對原告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然其對於「林怡萱」所屬詐騙集團之不法侵權行為,確已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怡萱」,提供助力,以利該詐騙集團實行詐欺行為,而為該不法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要可認定。
被告辯稱:乙○○亦為受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並非加害人云云,要難採信。
㈢被告丙○○雖另辯稱:縱認乙○○應負賠償責任,惟其行為時已滿18歲,丙○○就乙○○之侵權行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依現行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之人為成年人;
至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2條(下稱新法)規定:「滿18歲為成年。」
,係自112年1月1日開始施行。
而被告乙○○係於109年8月10日為上述侵權行為,應適用現行民法第12條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為成年人,而非適用新法之規定。
又法定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
衡諸被告乙○○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其為上述侵權行為時,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對其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參照),應教導其正確之行為規範,端正其行為舉止,以利其身心健全成長,且被告丙○○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可以免責之事由,足認被告丙○○並未善盡法定代理人監督之責,致其子乙○○為上述侵權行為。
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丙○○前揭所辯,為不足採。
㈣從而,被告乙○○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將其友人李承致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怡萱」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已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其提供之系爭帳戶作為不法侵權行為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被告乙○○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被告丙○○於乙○○為上述侵權行為時,為其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被詐騙所受89,890元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見附民卷第19至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附表:
原 告 受詐騙過程 丁○○ 109年8月10日18時許,丁○○接獲詐騙電話佯稱:先前在OURSCOOL購書,誤植為代理商,會被扣款15,000元,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同日19時50分許、20時18分許、23分許,分別轉帳(存款)29,920元、29,985元、29,985元至系爭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同日20時24分、26分、30分、31分、32分,分次提領完畢而隱藏其去向及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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